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林建中選任辯護人 謝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林建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林建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ven」)為愛尚富康醫旅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尚富康公司)、建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建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之實際負責人,邱智永為宇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臺公司)之負責人,2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因友人介紹而結識,詎陳林建中並無與邱智永合作經營事業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藉詞擴大事業版圖,遊說由2人一同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地下3層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共同辦公室,致邱智永不疑有他,聽信其詞而同意。陳林建中再進而指示其助理兼時任上開2間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劉信一(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洽詢本案房屋仲介林明貞,表示有意購買本案房屋,再由林明貞聯繫代書李佳芬協助辦理本案房屋買賣契約簽訂事宜(李佳芬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陳林建中、劉信一、邱智永即於110年9月4日,以邱智永及宇臺公司之名義,與本案房屋之屋主洪聞(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1億2,800萬元之價額,簽立本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經建公司,應予更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陳林建中即據此,接續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林建中明知本案房屋之買賣並非苗栗縣副議長居間介紹,
且與苗栗縣副議長並無干係,仍於110年9月12日下午7時20分許,傳送LINE訊息向邱智永佯稱:本案房屋為苗栗縣副議長介紹我跟洪聞認識,需包88萬8,800元之紅包予苗栗縣副議長云云,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12時38分許、同年月14日上午9時23分許,均傳送LINE訊息要求邱智永匯款其中44萬4,400元至建中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以此方式對邱智永施用詐術,惟邱智永並未陷於錯誤,藉故推辭而未匯款至本案帳戶中,陳林建中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㈡陳林建中明知其並無履行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真意,且本案
房屋之買賣無須支付稅費,縱需支付代書費,價額亦不高,仍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14日下午9時51分許,傳送LINE訊息向邱智永佯稱:需給付本案房屋之稅費、代書費共25萬元,用以表示有意購買本案房屋云云,致邱智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依陳林建中指示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陳林建中則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自本案帳戶內轉出25萬7,000元至劉信一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8839號帳戶中(帳號詳卷,該帳戶實際上均由陳林建中保管、使用),並未用以支付本案房屋稅費、代書費。陳林建中復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11分前某時許,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支付本案房屋第一期款為由,並假稱:由資本額較大之建中公司協調買賣可取得較好條件云云,要求邱智永匯款1,150萬元至本案帳戶,致邱智永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以宇臺公司名義,匯款1,150萬元至本案帳戶,陳林建中旋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35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並未匯入第一建經公司履保帳戶或用於支付本案房屋價金。
二、期間,陳林建中為避免邱智永發現實情,進而要求其返還款項,先佯以國稅局需要為由云云,訛使邱智永簽立本案房屋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另一方面,因陳林建中並無購買本案房屋之意,一再延遲給付價款,經代書李佳芬協調後,由陳林建中指示劉信一,於110年9月28日提出前開邱智永簽立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並代為解除買賣契約。惟至111年1月14日為止,陳林建中均持續向邱智永商討本案房屋之貸款評估事宜,營造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仍存續之假象,後因邱智永察覺有異,請求陳林建中返還上開款項,陳林建中始交付愛尚富康公司面額1,150萬元之支票予邱智永,惟該支票經提示後仍無法兌現,邱智永始悉受騙。
三、案經邱智永、宇臺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林建中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三第150至15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倘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若有爭議,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而關於證據是否具同一性之調查,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明方法與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自不以取得原件為必要,然法院仍必須提供當事人辨認證物並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要求。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事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又「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告訴人邱智永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因被告手機業已遺失,無法核對LINE內容是否屬實,故否定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三第156頁),然查告訴人邱智永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僅係用以證明告訴人邱智永、被告確實有傳送此等LINE訊息之客觀事實及狀態,而非用以證明告訴人邱智永或被告訊息內容本身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告訴人邱智永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期間內之連續擷圖,此觀各該擷圖最下方訊息內容,均與次一擷圖最上方之訊息相同即知(他卷第27至91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LINE暱稱、提示LINE頭貼及其中部分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1頁),以及本院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關於LINE訊息之時間點(本院卷一第215頁),均未否認該等對話紀錄為其與告訴人邱智永之對話,復委請辯護人於114年7月1日具狀對於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可見告訴人邱智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確實為被告與告訴人邱智永之對話,未見有何偽造、變造或人為刪減之跡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卷三第156頁),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業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既未具體指出有何證據證明上開對話紀錄經偽造、變造而非真實,僅泛稱因被告手機遺失無法核對云云,自無理由。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0年9月4日以告訴人邱智永、宇臺公司之名義與洪聞簽立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並於同年月12日先以給付苗栗縣副議長紅包為由,欲向告訴人邱智永收取44萬4,400元,於同年月14日以收取本案房屋稅費、代書費為由,向告訴人邱智永收取25萬元,另於同年月27日向告訴人宇臺公司收取1,150萬元,然被告業於110年9月16日指示劉信一將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交由告訴人邱智永簽名,嗣本案房屋買賣契約即於110年9月28日終止,被告自始不曾將上開25萬元、1,150萬元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之稅費、代書費及頭期款,其也並未給付88萬8,800元之紅包給苗栗縣副議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犯行,辯稱:25萬元、1,150萬元都是告訴人宇臺公司要投資建中公司及建中公司之子公司愛尚富康公司才投入的資金;44萬4,400元則是因為本案房屋若要解約,要請我跟洪聞的共同朋友即苗栗縣李副議長從中協調不要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初是告訴人邱智永主動提議要入股建中公司,所以在雙方有合作的基礎下,告訴人宇臺公司才匯款1,150萬元至愛尚富康公司的帳戶進行投資,匯入款項之後為了有營業據點才需要去購置辦公室,且被告、告訴人邱智永不斷繼續尋覓新的辦公地點,顯然是有繼續投資、合作的事實,本案僅為單純的投資糾紛,其中的25萬元也只是預先收取的稅費,只是後續貸款成數不足,沒有交易成功,所以沒有實際支付,但因為還要繼續評估其他辦公室地點,所以暫未返還上開款項。嗣後因為要解約,所以也有談到苗栗縣副議長李文斌,被告提議可敦請副議長來跟洪聞協調解約時是否可以不要沒收違約金,如果可以的話會願意支付副議長88萬8,800元的後謝酬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0年9月4日以告訴人邱智永、宇臺公司之名義與洪
聞簽立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並於同年月12日先以給付苗栗縣副議長紅包為由,欲向告訴人邱智永收取44萬4,400元,於同年月14日以收取本案房屋稅費、代書費為由,向告訴人邱智永收取25萬元,另於同年月27日向告訴人宇臺公司收取1,150萬元,然被告業於110年9月16日指示劉信一將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交由告訴人邱智永簽名,嗣本案房屋買賣契約即於110年9月28日終止,被告自始不曾將上開25萬元、1,150萬元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之稅費、代書費及頭期款,其也並未給付88萬8,800元之紅包給苗栗縣副議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7至288、291至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智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5至7、177至179、182至184、234至236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46頁)、證人即被告助理劉信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至4、161至169頁)、證人即代書李佳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
0、192至193頁、本院卷二第160至174頁)、證人即本案房屋仲介林明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25至128頁、本院卷三第142至149頁)、證人即本案房屋屋主洪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59頁)、證人即第一建經公司承辦人林曉萱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4至155頁)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建經公司111年10月4日第一建經字第1110144號函暨函附本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繳費證明單(偵卷第12至19頁)、112年6月14日第一建經字第1120107號函暨函附價金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案件明細單(偵卷第157至158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559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邱智永提供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服務收費明細表(偵卷第238至239頁)、不同簽名版本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偵卷第17、151、196、132頁)、李佳芬地政士事務所報價單(偵卷第159頁)、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12年2月18日東板橋字第1120000401號函文及所附110年9月29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照片3張(偵卷第172至175頁)、告訴人宇臺公司111年4月8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與被告討論之合作案列表、劉信一名片影本、被告於本案房屋簽約時提出之1,280萬支票影本、本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25萬元匯款交易確認影本、協議書及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影本、1,15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影本、第一建經公司開立之履保手續費發票影本、被告嗣後開立之1,15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告訴人邱智永111年3月25日與建中公司會計人員陳琳欣之通話譯文、告訴人邱智永與被告LINE對話摘要表、對話紀錄及首頁擷圖各1份(他卷第1至90頁、偵卷第24至11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向告訴人邱智永謊稱須給付苗栗縣副議長紅包,藉此欲收取44萬4,400元:
⒈關於被告向告訴人邱智永收取44萬4,400元之經過及原因,證人邱智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聽到被告在通話中提及要包紅包給苗栗縣副議長時非常訝異,本案房屋買賣跟苗栗縣副議長、包紅包88萬元完全沒有關連,被告在一開始是說要給人家紅包,如果我沒有記錯金額是200萬元,隔沒多久被告在LINE上面寫給我又變成100萬元,再隔沒多久又改為88萬元,我後來回想起來被告當時的意思係指苗栗縣副議長是本案房屋買賣的中人。被告稱支付88萬8,800元是仲介費用,他的意思是本案房屋是苗栗縣副議長介紹給他的,一開始金額好像是200萬、300萬元,再一直降,我一直覺得這筆費用很奇怪,而且在整個過程中,我從來沒有碰過苗栗縣副議長等語(本院卷二第138、145頁),參以告訴人邱智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他卷第33至35頁),被告曾於110年9月12日下午7時20分許傳送訊息稱:「CY董,這間房子是苗栗縣副議長介紹我跟洪董認識我覺得有必要包88萬8800給副議長ok嗎?如果ok我請他開發票來」,另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又分別傳送訊息:「CY董,明天要請您準備44萬4400元的現金要給副議長我這邊會準備另一半金額」、「CY董不好意思打擾了:請問今天會匯44萬4400元進建中嗎?」、「我晚上會到苗栗跟副議長有約」,並拍攝行李箱內裝有多綑千元鈔之照片傳送給告訴人邱智永,再於同日下午9時27分許傳送訊息:「我剛才已經把88萬8800給副議長現在要從苗栗回台北」等語,均與證人邱智永前開證述係被告自稱本案房屋由苗栗縣副議長介紹,及收取44萬4,400元係為包紅包給苗栗縣副議長等情相符,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向告訴人收取之44萬4,400元應該是仲介費等語(偵卷第241頁),可見證人邱智永前開證述被告係以給付本案房屋買賣仲介費用予苗栗縣副議長為由,欲向其收取44萬4,400元一情,應屬可信。
⒉又關於本案房屋洽談買賣交易之經過:
⑴證人李佳芬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的交易是有位中信房屋的仲介林明貞跟我預約,說她有一個辦公室買賣合約要簽,要約在本案房屋現場簽約等語(偵卷第19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案房屋的買賣代書作業是由我承辦,該房屋是透過一位中人轉介,中人是仲介公司內的一位房仲業務,我是接到房仲公司裡面的業務跟我說她有一個案件要做買賣簽約,該位房仲就是林明貞。後來簽約後我聯繫洪聞確認案件進度,因為簽約款無法如期入帳,洪聞說他跟被告有私下聯繫,後來洪聞又有跟我說他覺得不對勁,我問發生什麼事情,洪聞才說他跟被告聊天過程中,被告跟他聲稱有認識苗栗的議長還是議員,剛好那個人是洪聞認識的,洪聞有私下打給對方,但該人卻說不認識被告,洪聞才發現不對勁。整個買賣過程中沒有所謂的苗栗縣議員、議長介入等語(本院卷二第160、164、166頁)。
⑵證人洪聞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是我所有,當時接洽買賣過程是某位女性仲介來找我,說被告要買本案房屋,劉信一則是被告的助理,後來就一拖再拖等語(偵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案房屋買賣接洽是透過仲介,被告是仲介介紹來說要買。我出售本案房屋主要是透過仲介,也沒有祕書,被告等人當初斡旋要求我降價時,也從未提到苗栗縣副議長等語(本院卷二第147、156至158頁)。
⑶證人林明貞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本案房屋買賣的行銷,當初是劉信一來找我,說要買本案房屋,我原本不認識他,他是我同事的客人,但因為我同事生病,所以把劉信一轉介給我等語(偵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案房屋整個買賣交易過程也沒有透過苗栗縣副議長或議員,只是在現場被告自稱說有認識很多議員或縣長等語(本院卷三第147頁)。
⑷綜上可知,本案房屋之買賣交易係被告指示劉信一前往請託
仲介林明貞帶看,後續仲介林明貞即偕同代書李佳芬,與買賣雙方相約在本案房屋現場簽約,並無所謂苗栗縣副議長之介紹或居間斡旋之情事,足認被告稱係苗栗縣副議長介紹其與告訴人邱智永共同購買本案房屋一事,與事實相違,難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曾傳送訊息稱其已給付苗栗縣副議長紅包88萬8,8
00元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卻先於偵查中供稱:(問:本案房屋與苗栗縣副議長有無關係?)哪一位副議長等語(偵卷第241頁),後才改稱訊息中提及之88萬8,800元為仲介費,然其從未將88萬8,800元交付苗栗縣副議長,其自己應負擔之44萬4,400元也沒有給付等語(偵卷第241頁),可見給付苗栗縣副議長仲介費88萬8,800元一說,自始即係被告之詐術,本案房屋之買賣交易與苗栗縣副議長毫無關聯,被告自己不僅無法回想起究竟是「哪一位副議長」,且明知自己也並未給付44萬4,400元,卻於LINE訊息中一再向告訴人邱智永謊稱並營造出已經全數交付苗栗縣副議長88萬8,800元紅包之假象,堪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欲使告訴人邱智永陷於錯誤之行為。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44萬4,400元,實係被告於解除契約
時,欲透過副議長與洪聞協調不予沒收保證金及頭期款,然事後因解約順利,故不曾動用與苗栗縣副議長之關係云云。
然:
⑴被告係於110年9月12日以給付仲介費為由,欲向告訴人邱智
永收取44萬4,400元,已如前述,與被告、辯護人嗣後辯稱之收款事由、時間點明顯不符,況當時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被告甚至尚未指示劉信一提供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予告訴人邱智永簽名,又何來解除契約時欲協調洪聞不予沒收頭期款、保證金之問題?足認被告、辯護人所辯,明顯與客觀事證齟齬,難認可信。
⑵此外,被告先於偵查中稱:「這間房屋是苗栗縣副議長介紹我跟洪董認識,我覺得有必要包88萬8800給副議長ok嗎」是在指仲介費等語(偵卷第241頁),於本院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先稱:當初我有跟洪聞斡旋請他降價,洪聞才降價1,000萬元,也因為本次斡旋,才會有後續給付苗栗縣副議長88萬8,800元一事,但當時我沒有想要動用我跟副議長的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214頁),再改稱:因為本案房屋後續貸不到那麼高額的貸款要解約,如果解約的話洪聞要沒收全部的頭期款,我才考慮要不要動用跟副議長的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215頁),經本院詢以何以被告所述解約之時間點,與跟告訴人邱智永LINE對話紀錄提及收取44萬4,400元之時間點不符,又稱:當初本案房屋不是苗栗縣副議長介紹的,但解約時確實有跟洪聞斡旋,有考慮要跟苗栗縣副議長說。(後改稱)因為原本本案房屋價錢太高,要將價格壓下來,後來我有跟洪聞說我跟副議長的交情,希望洪聞可以將價格壓低,另給我3個月的寬限期,洪聞說可以連同傢俱送給我,且降價1,000萬元,成功降價是因為苗栗縣副議長的面子等語(本院卷一第215頁),嗣於114年7月1日刑事答辯狀中稱要求告訴人邱智永給付44萬4,400元,係因要作為原住民鄉鎮活動所需云云(本院卷一第323頁),末於本院115年7月1日審理程序時,又翻異前詞,再改稱:88萬8,800元是因為我跟洪聞之間有共同朋友即李副議長,當初若雙方沒有談妥解約,要請副議長從中協調不要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本院卷三第165至166頁),足見被告就此88萬8,800元之性質究竟為何,共有數種不同說詞,包含①介紹本案房屋買賣之仲介費;②斡旋與洪聞調降本案房屋賣價之費用;③解約時從中協調洪聞不予沒收頭期款之費用;④作為苗栗縣副議長原住民鄉鎮活動之公關費用,前後莫衷一是,且均僅有被告空言所辯,並無其他事證可憑。況證人洪聞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被告當初斡旋要求降價時,沒有提到副議長,我當時降價的原因是因為我要把一些房產賣掉,我們賣方一定是價格拉高一點,但我本來就是設定9,000多萬元,所以即便低了一點我也可以接受等語(本院卷二第158頁),堪認洪聞最終同意調降售價之原因僅係為求本案房屋買賣成交,與苗栗縣副議長自始無涉,是被告、辯護人前開辯詞,顯屬無稽,自難採信。
㈢被告接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給付代書費、稅費及本案房屋頭期款為由,詐得25萬元、1,150萬元:
⒈關於本案房屋買賣交易之過程及所生費用,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⑴證人邱智永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原本要合開公司,需要購買自用辦公室,後來被告選了本案房屋作為辦公室,我於110年9月4日有去看該處,覺得滿意,當天代書就已經在旁邊了。後續錢匯進去之後,一直都沒有結果,我另從朋友那邊得知我已經被履約終止了,被告本來還說他可以再議價,但後來在同年10月12日,我的友人在被告辦公室收到1份資料,並問我是什麼,該資料就是履約保證已經在同年9月17日終止,至於給付25萬元的部分,是因為被告說這是代書費、稅費等語(偵卷第17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間有跟被告說好要一起投資購買本案房屋,被告有告知我說希望由我的名字來買本案房屋,他願意出一半的價金,我也主動提出說願意出一半的價金,後來就跟賣家簽約。簽約當天我跟被告都在場,原本沒有跟我說是當天要簽約,是被告帶了代書過來,賣方洪聞也在場,代書就現場把要簽約的資料拿出來,我當時也很訝異,所以我簽完名之後,有特別告知代書一定要來公司用印大小章。我應該是在110年9月中旬左右匯款1,150萬元到被告指定的本案帳戶中,被告說他正在跟洪聞談降價,且他與洪聞熟識,可以談到比較好的條件,說由他再匯款到履保帳戶,所以我不疑有他,但事後回看,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匯入履保帳戶中。後來被告叫我簽了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他告知我是國稅局要先用,所以我簽了之後交給劉信一,但沒想到他們是用這份文件來終止履約,並將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寄到我完全不知道的第三方地址,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上的「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欄位並不是我勾選的。1,150萬元是購屋款,被告另告知我代書費及相關被告編造的費用共25萬元,我已經匯款給被告了,被告說可以把價格從2億8,000萬元談成2億3,000萬元,由我們一人一半就是各負擔1億1,500萬元,其中10%就是第一期的頭期款1,150萬元,我的認知是這1,150萬元就是用來支付中山北路的本案房屋頭期款,連同被告應負擔的部分應該要匯進第一建經公司的履保帳戶;25萬元的費用被告完全沒有跟我說是如何計算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34至136、138、140、144頁)。
⑵證人李佳芬於偵查中證稱:有位仲介林明貞跟我預約說他有1個辦公室買賣合約要簽,要約在本案房屋現場簽約,我攜帶買賣契約、按照約定時間到場,有看到賣方本人,過沒多久仲介也到了,買方那邊有人來說是要等登記股東本人來才能簽約。當天簽的買賣契約即偵卷第31至33頁之買賣契約,賣方是洪聞,買方是被告、劉信一先到,被告說要等股東即告訴人邱智永到,告訴人邱智永抵達後現場看了10、20分鐘,就開始進行簽約程序,但告訴人邱智永沒有帶宇臺公司登記文件,也沒有帶公司章,所以只能用他個人加上宇臺公司名義簽約。付款的部分,當時仲介表示買方有帶1張1,280萬元的支票,但該張支票不是買方告訴人邱智永、宇臺公司的名字,所以我只把那張票當作擔保,並且他們有要求不要過那張票,有說之後在約定時間內會匯款,或用告訴人宇臺公司名義開票。110年9月17日付款前,被告用LINE電話跟我說要展延,已經有跟賣方協調,賣方也同意,被告又說他有另1個想要買的標的在長春路,請我過去被告在板橋的公司一趟看一下貸款,我就過去,到場後被告就說他要展延,我說賣方應該不會同意。本案房屋的買賣交易也有做履約保證,偵卷第37頁的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格式、簽名我有看過,但我看到時只有賣方洪聞的名字,協調解約時,因為告訴人邱智永說他都授權被告處理,然後被告才約時間到公司處理解約的事情,當天告訴人邱智永沒有在現場,所以我也沒有簽這張協議書。本件因為第一期款項沒有進來,所以賣方洪聞表示要解約,約我、買方來,但是當天只有我跟劉信一到場,於是開始協商合約要不要賠償的問題,我有帶空白的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到場,後來也有傳真給第一建經公司。本件交易有代書費6,000元,稅費沒有收取,因為沒有錢進來,還有履保費600元等語(偵卷第192至1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的買賣代書作業是由我承辦,我是因為仲介林明貞跟我說他有1個案件要買賣簽約,需要到房子現場、預約什麼時間。110年9月4日去簽買賣契約書之前的議價過程我沒有參與,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被告等人,是簽約當天他們到本案房屋現場,我才第1次跟他們碰面,簽約當天我第1個到現場,照會洪聞說我是今天的代書,被告、劉信一後續一起出現,仲介林明貞也出現,告訴人邱智永是後來才到,我問買方的部分要用誰的名字,是被告先發聲表示用告訴人邱智永的名字,因為他們是股東、合夥關係,所以會用他的名字去買,買賣雙方也是在現場跟我說成交價是1億2,800萬元。後續終止履約是因為多次提醒買方要付款,但買方一再展延,在過程中買、賣雙方有約出去吃飯1、2次,認為以後還有業務、生意上的合作,所以賣方洪聞原本覺得讓他展延沒有關係,但後來我覺得簽約已經定了,不能一延再延,我對被告施壓說你這樣已經違反合約,被告才說會去跟賣方協調延後的事情。後來我們不讓他再延了,剛好賣方跟我提到他覺得不對勁,才跟我說他們私下聯繫的過程,就是被告跟他提到跟苗栗的誰很熟,剛好那個人是洪聞的朋友,他打去問他朋友,他朋友說不認識被告,洪聞才覺得不對勁,我跟洪聞說現在房子都還沒開始跑流程,沒有付任何簽約款就是不對的行為,票期時間也到了,我們就是要主張解約或是賠償責任,不然就是如期進款,大概那個當下或是隔天,仲介林明貞也有打給我說她覺得買方有問題,說買方給她的票照會有問題,我才緊急約他們出來談,但只有劉信一出現。我們到賣方辦公室協調解約的事情,洪聞跟我在現場,被告、告訴人邱智永沒有到場,劉信一說因為他們有事情,所以請他過來,當時被告也有打電話來,說他在跟某個人聚餐走不開,但我們在過程中都有跟被告電話聯絡。後來我們達成共識,洪聞應該有簽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但買方的部分,偵卷第151頁的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好像是劉信一後來拿來我們事務所給我,說買方已經簽好了,我再補上相關資料;在約出來到洪聞公司之前大概1、2天,被告有請我們先把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傳給他,所以我有先傳真過去,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是一式三份。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上郵寄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2樓」是我填寫的,因為履保公司在問收據要寄到哪裡,打電話問被告時他告訴我這個地址,但「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這個欄位不是我勾選的。本件從簽署買賣契約到終止履保,只有收取解約時6,000元,因為流程都還沒有開始跑,稅也都沒有報,因為第一期的簽約款一直都沒有進來,只有押1張不是告訴人邱智永或宇臺公司的票,當作擔保,要備證用印才會有稅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160至167、169至173頁)。
⑶證人林明貞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本案房屋的行銷,最一開始是劉信一來找我,說要買本案房屋,請我到他位在板橋的愛尚富康公司1樓大廳,當時價格已經斡旋完成,劉信一就有交給我1張票作為斡旋金,抬頭是寫劉信一,但我忘記面額是多少錢。該張票後來在本案房屋買賣契約簽署後,劉信一跟我說不能存入,後來因為遲遲都沒有款項入帳,我們覺得奇怪,才打電話給銀行確認,發現該張票不是劉信一,但銀行不能告訴我們票是誰的,我就跟劉信一說這樣是詐騙,劉信一才過來把票拿走。簽買賣契約當天是在屋主的辦公室,屋主、劉信一、被告、代書及告訴人邱智永都在場,告訴人邱智永是之後才到,到場後說要看一下房子,原本好像有點猶豫,但不知道被告如何說服他,告訴人邱智永後來就簽了買賣契約,該契約約定110年9月17日前要匯款,簽約當天沒有支付任何支票或款項,因為被告說要跟他自己的公司請款,合約書也要經過公司看過、核准。這件買賣契約,從來沒有款項匯入,劉信一有跟我說希望再給他一點時間,因為公司錢還沒下來,後來賣家洪先生同意讓買方再展延1週,1週過後還是沒有款項進來履保帳戶。我沒有看過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但我知道有解除買賣契約的情況,該份協議書是代書李佳芬分別給買方、賣方簽署完之後,才由代書告知我已經終止履保。解約後代書會跟他們收代書費,但是不會太多,但稅費部分因為沒有交易成功,所以沒有支付等語(偵卷第125至12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0年6月至111年6月間,均任職於中信房屋吉林分店,原本跟被告也完全不認識,是我同事請我帶看本案房屋,被告本來要跟我們公司買,有請劉信一跟我下斡旋,簽約時他說要直接跟屋主成交。本案房屋我們有視為是中信房屋居間成交的,但我並沒有收到仲介費,因為被告一直沒有把第一期款項匯進去,這個案子後來也解約了,是代書協助處理兩造解約,我則是自從買賣契約簽約後,就沒有再介入此案。我收受斡旋的票後,沒有存入帳戶內,因為那是1張無效票,上面好像沒有公司抬頭,是不能存的,我打去銀行才知道。買賣的過程我有帶雙方到本案房屋現場,契約是代書去簽的,他們覺得不需要仲介,簽約現場有1位邱先生,是被告臨時打電話給他,說要用他的名字簽約才到場。後來我有接到代書訊息,說買方沒有付簽約款,導致案子不能成交,代書就約雙方解約,斡旋的票也有還給被告他們。這件案子有收代書費,但我不知道金額多少,我沒有收仲介費,沒有成交就沒有仲介費。我在帶看過程中有提到要跟買方收大約是1%的仲介費,實際金額因為時間久遠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42至146、148至149頁)。
⑷證人劉信一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邱智永是否有跟被告合作要買本案辦公室我不清楚,我有到現場,但他們合作我沒有參與,當時是被告叫我去現場,因為他要跟別人買房子,去現場之前,標的也是被告選定的。當天除了我、被告跟告訴人邱智永以外,屋主應該也在現場,被告說要買房,所以需要開支票給屋主。後續被告跟我說房子不買了,要解約,他跟屋主聯絡好了,叫我去把先前開立的支票拿回來,我後來就去找屋主,屋主也有把支票退還,只是屋主很生氣等語(偵卷第162至163頁)。
⑸上開證人證述關於本案房屋買賣契約簽訂之經過、被告及劉
信一於簽約時曾提供1張僅供擔保但不能提示、存入之票據、簽約當時在場人、後續買賣契約解除之原因等細節及事發經過,內容與證人邱智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110年9月17日愛尚富康公司支票影本1張(一旁背景紙張記載:「押票不存票」字樣,下方則有「簽收收回人:劉信一」、「日期:110年10月1日」之文字)、告訴人邱智永匯款25萬元之匯款交易確認單(轉帳提示記載:「中山北辦公室稅費代書費」)、第一建經公司110年10月6日履保手續費電子發票1份可佐(偵卷第152頁、他卷第12、16頁),是證人邱智永證稱確實曾以合作購買本案房屋為由,以其個人及告訴人宇臺公司名義簽立買賣契約,後續被告以本案房屋第一期款為由向告訴人宇臺公司收取1,150萬元、向告訴人邱智永個人收取25萬元稅費、代書費,然均未如期匯入履保帳戶或實際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之稅費、代書費,且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早已解除等情,均堪認定。
⒉被告顯係以本案房屋稅費及代書費、第一期款項為由,分別
向告訴人邱智永、宇臺公司收取25萬元、1,150萬元,然未用於原先所稱之用途或返還,而係解除本案房屋買賣契約,繼續保有詐得財物:
⑴被告向告訴人邱智永謊稱要支付本案房屋稅費、代書費,而收取25萬元:
①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邱智永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10年9
月14日下午9時51分許傳送訊息:「請問有方便明天可以匯25萬稅費及代書費嗎?讓我們表示我們真的要買」,並於翌日指示告訴人邱智永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他卷第36頁),告訴人邱智永於110年9月15日下午3時34分許傳送上揭25萬元之匯款交易確認單予被告後,另稱:「Steven大董,隨函附上『中山北路辦公室稅費及代書費』匯款影本。匯款已經至您指定的帳戶,請查收。」(他卷第37頁),益徵被告確實曾於110年9月14日以支付本案房屋稅費、代書費為由,向告訴人邱智永收取25萬元,告訴人邱智永亦於同年月15日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25萬元僅為預先收取之本案房屋稅
費、代書費,當時並不知道本案房屋貸款成數不足,而未能成功交易云云。然本案房屋買賣交易代書費僅有6,000元,且從未收取稅費甚或仲介費等情,已據證人李佳芬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林明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65頁、偵卷第127頁),與被告自稱之稅費、代書費金額相差甚鉅。又經本院審理時詢及被告上開25萬元之金額,如何計算得出,被告供稱:原本25萬元要用來支付稅費、代書費用,但後來有無給付我忘記了。25萬元如何得出,我需要再確認云云(本院卷一第287頁),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從來未能具體說明計算依據或提出相關事證,又依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22頁)可知,被告自收受上開25萬元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將款項轉匯至劉信一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8839號帳戶(帳號詳卷),然如僅係正當交易款項之預先收付,於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本無繼續保有之正當理由,遑論自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中,可見被告向告訴人邱智永收取25萬元,自始即非欲用於支付本案房屋稅費、代書費等用途,被告、辯護人前開空言所辯,無足憑採。
⑵被告向告訴人邱智永謊稱要支付本案房屋第一期款項,而收取1,150萬元:
①告訴人邱智永另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11分許傳送訊息:
「Steven大董,如后是我們昨天討論的照相版給您存查,我另再以文字敘述如后,您再確認有無誤后,我今天早上即依照辦理,以免有失誤或遺漏。」,其後續傳送之照片中可見「結論#1 1150轉帳至建中投資 中山北辦公室(2300/2)-CY智永」之筆記,並另傳送訊息稱:「1.中山北辦公室投資案,經計算自備款2300萬,由Steven董及CY以50/50承擔支付。2.CY代表宇臺,9/28前轉帳1150萬元至『建中投資有限公司』」,同日下午並傳送1,15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予被告,另稱:「Steven大董,從中午至剛才,東跑西跑忙了一下,『中山北路辦公室投資案』,自備款CY智永應負擔1150萬的部分,已經匯款至『建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影本請查收」(他卷第48至49頁),與證人邱智永前開證述匯款之原因、金額計算依據、匯入帳戶均相符,可認被告係以本案房屋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項為由,收取1,150萬元。
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1,150萬元,則係告訴人邱智永同意投資包含建中公司、愛尚富康公司之股款,或作為尋找其他地點之辦公室資金云云,並提出「參方合作意向書」為憑。然證人邱智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在我的認知中,1,150萬元是用來支付本案房屋的頭期款,連同被告的部分應該要匯入第一建經公司。被告也完全沒有跟我說如果本案房屋不買了,可以將上開1,150萬元轉作投資建中公司、愛尚富康公司的股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足認告訴人邱智永、宇臺公司並未同意將1,150萬元用於購買本案房屋以外的用途。至被告所提出之「參方合作意向書」,簽立日期不僅係本案發生後之110年11月9日(偵卷第245至247頁),其上條款復未提及告訴人宇臺公司給付1,150萬元之資金運用目的,難以佐證被告、辯護人所辯之詞;被告、辯護人也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邱智永、宇臺公司明確同意可先由被告或建中公司保管上開款項,以待將來繼續尋找其他購買標的,況被告收受1,150萬元後,另於110年9月29日下午3時35分許,將1,150萬元匯出本案帳戶一節,有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證(偵卷第22頁),益見被告係將告訴人宇臺公司給付之1,150萬元另行轉手,而非如被告、辯護人所稱「暫未返還」以待尋找次一標的之情形。
③至告訴人宇臺公司確實曾擔任建中公司股東一節,有建中公司股東同意書、110年10月19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偵卷第136、138至139頁),然上開股東同意書之簽立日期為110年9月29日,且其上記載告訴人宇臺公司出資金額為600萬元,均與告訴人宇臺公司匯款之日期、金額互相齟齬。告訴人邱智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於110年12月5日有提及南京東路標的一事(他卷第78頁),惟同年月8日告訴人邱智永即向被告稱:「大董Steven brother, 提醒您,1、選擇一個您名下物件,提供給富邦銀行,以進行『中山北辦公室』的融資2、若覺得『中山北』真的買的太『高了』,我們可以退掉」,同年月10日另向被告稱:「...3、中山北的物件的價格,相對比鄰近多了三千多萬,也不太合理」(他卷第81、83頁),另於111年1月12日、同年月14日多次向被告稱可以終止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並將已經給付的價金先取回(詳後述),可見告訴人邱智永當時與被告之討論仍聚焦在購買本案房屋上,而非已經明確同意將1,150萬元轉作購買其他房屋標的之資金。況證人邱智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愛尚富康公司我沒有投資。建中公司則是當時我填了1份基本資料,被告告知我說這是國稅局報帳用,我基於朋友間的信任關係沒有去詳細了解。隔沒多久之後,被告告知我他願意用建中公司股份贈與給我,我因為貪心,覺得可以有股份而並未排斥。被告告知我上開建中公司股東同意書是給國稅局看的。我跟被告於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後,沒有想再評估其他物件了,我於111年1月14日就是告知被告我不想再跟他繼續投資,也不想買本案房屋,更沒有想要買南京東路的物件等語(本院卷二第133至134、143、141至142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1,150萬元實係告訴人邱智永、宇臺公司投資建中公司之款項或留作將來評估是否購買其他標的,始暫未返還云云,亦屬難信。
⑶被告自始無履約真意:
①又查第一建經公司之履保專戶內僅有買方匯入之履保手續費6
,000元,並無其他款項入帳一情,已據證人林曉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4頁),並有第一建經公司111年10月4日第一建經字第1110144號函可憑(偵卷第12頁),別無被告本應負擔之1,150萬元價金入帳,而被告另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其是否也有出資1,150萬元時,僅答稱:我有交付支票1紙等語(偵卷第240頁),然該張支票即為證人李佳芬、林明貞所稱僅用於擔保、被告刻意叮囑不可實際存入之支票,且證人林明貞事後打去銀行亦發現該張支票為無效票,可見被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邱智永、宇臺公司共同負擔本案房屋買賣價金,以完遂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真意。
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9月16日我確實有請劉
信一將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交由告訴人邱智永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287頁),被告亦曾於110年9月16日下午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邱智永稱:「我需要給您簽延期付款同意書請問等回還是明早您方便我請信一拿給您簽?」、「...2份文件要麻煩您簽一下,1份是延期付款同意書,1份解約書(這是簽給國稅局看的)」,告訴人邱智永則回覆:「報告Steven大董,剛剛回到八德路宇臺,有看到文件,但實在不是很懂!有一份是『協議書』,另一份是『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協議書是要『買』的架構,為什麼還要『終止履約』?方便我明天中午左右和您聯絡討論,我先帶這兩份文件回家!」,被告又稱:「終止合約是寫給國稅局看我們合約是訂9/17前匯入第一期款,協議書是我要給洪董簽」、「不麻煩我請信一去拿ok嗎?」,嗣告訴人邱智永即於110年9月17日上午12時22分許,傳送已經簽名完成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2份、協議書1份照片予被告等情,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邱智永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他卷第37至39頁),就被告轉交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之方式、原因,均與證人邱智永所述相符。而本案房屋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協議,買方於110年9月17日即已向第一建經公司表示終止,賣方則於同年月28日同意,上開履保協議因此於同日終止等情,另有第一建經公司112年5月8日第一建經字第1120082號函可查(偵卷第141頁),足認被告係於110年9月16日向告訴人邱智永謊稱因為要給國稅局看,所以需要簽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隨後即以告訴人邱智永簽立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向第一建經公司表示欲解除本案房屋買賣契約、終止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無訛。惟關於簽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之目的,被告先於偵查稱:請告訴人邱智永簽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是國稅局需要,但也不單純是因為這個原因,因為貸款沒辦法貸到這麼多錢等語(偵卷第2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因為貸款已經不能下來,所以我希望可以拿這份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跟洪聞談判能否不要沒收頭期款,這份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不是要給國稅局看的,我當初跟告訴人邱智永說要給國稅局看是因為我們房子買不成,但至於為何要給國稅局看,我真的需要再想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16頁),所述前後矛盾,且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能明確說出需要提供給國稅局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之原因為何,復未能提出諸如國稅局要求其檢附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之函文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益徵被告所稱需要給國稅局看,才要求告訴人邱智永簽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云云,僅係其為達私自終止本案房屋買賣契約、繼續保有詐得財物的手段之一。
③此外,告訴人邱智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自110年9月16日
起至同年12月8日之間,均持續討論貸款成數評估、與各該貸款銀行見面討論及本案房屋價金調降而重新簽約等事項(他卷第40、45、50、55、63至65、69、73、77、79、82頁),告訴人邱智永更曾於110年10月24日詢問被告:「收到,Steven Brother!和我了解的一樣,那麼就等銀行審核。另外,請問大董,我們自備款部分,已經在建經公司/代書那邊?」,被告則傳送「YES」之貼圖加以回應(他卷第72頁)。告訴人邱智永後於111年1月12日傳送訊息向被告稱:「Steven brother,我覺得再拿錢出來,實在不是辦法了,若是實在不行,我們真的不要勉強,可以終止,並把資金取回,包個紅包給洪董即可」、「這溢價的部分,實在嚴重影響,連貸款都如此辛苦,出乎我意料」、「My Prince Brother,這樣好了,我想可能不建議您了,今天我決定不要作業『中山北』的案子了,等會我打電話聯絡代書及第一建經,這樣子我們所有的錢都可以先拿回來」,被告卻回覆告訴人邱智永:「千萬別,我已經調到這些錢面子都賣下去了我實在不能退」、「如果您不方便我就自己想辦法請別取消這筆買賣」、「my Brother請拜託留下最後尊嚴給我,千萬別解約」(他卷第86至87頁),堪認告訴人邱智永直至111年1月12日,均不知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早已解除,被告仍繼續與告訴人邱智永討論本案房屋貸款、請告訴人邱智永切勿解約,藉此營造出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仍持續、有效之假象。
④綜上可知,被告自始即係以購買本案房屋為由,要求告訴人
邱智永、宇臺公司給付款項,然嗣後再以詐術使告訴人邱智永誤為表示同意解除本案房屋買賣契約,被告未將該等款項用於原先約定之用途,也並未返還,而係一邊將款項轉匯一空,同時持續營造本案房屋買賣契約存續之假象,使被告自己可以保有詐得之款項而無庸返還,自堪認被告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徒憑被告前後矛盾之供述,
且上開供述又係空言置辯,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憑,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辯護人另行請求函詢中信房屋吉林分店,提供委託銷售本案房屋、簽署仲介斡旋之相關資料到院(本院卷三第150頁),惟其所稱之待證事實即「證人林明貞證詞與一般仲介行業規範、習慣不符」,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是否對告訴人邱智永施用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術並無關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3次,以支付仲介費、收取本案房屋買賣交易所生之相關費用為由,對告訴人邱智永施用詐術,並收取告訴人邱智永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告訴人宇臺公司財物之行為,實質上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上開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雖為未遂,然被告對告訴人邱智永接續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已既遂,自不影響其詐欺既遂犯行之成立。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己私利,竟屢次對告訴人邱智永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邱智永、宇臺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嚴予非難。另考量下列量刑因子:
⒈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自本案發生時起,至言詞辯論終
結為止將近5年期間,從未與告訴人邱智永、宇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其犯行所生損害全然未獲填補。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刻意藉故拖延訴訟程序,浪費司法資源之
犯後態度(詳附表所示):被告歷次開庭,先後以附表所示理由請假,甚至未事先請假並得本院准許,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係藉故其身體病況,甚至推諉醫囑排定手術治療、建議長期休養、不宜接洽人事等託詞,一再以各種不同的理由延宕訴訟程序之進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倘仍予以量處較輕之刑,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相同手段,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國家公帑,延後真實發現、被害人受償之時機,藉此逃匿甚至推卸自己所應負之刑事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殊非可取。甚者,縱使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亦應考量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而為之,或僅心存僥倖、為圖減輕其刑,隨意應付司法程序之手段,及其先前已經造成之司法資源浪費情形,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前有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32頁、審易卷第15至34頁),素行非佳。
⒋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害數額甚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三第167頁)、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本院卷二第93、115、259至536頁),暨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三第170頁、本院卷二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財物1,175萬元(計算式:25萬元+1,150萬元=1,175萬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405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719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4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4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4號卷三 本院卷三
附表:
編號 本院歷次開庭之經過 1 本院排定113年11月29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委由辯護人雷宇軒律師(嗣後解除委任)陳報後續將於113年11月26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觀察等待手術治療(本院卷一第89頁),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被告目前就診情形、是否需住院治療並進行手術,三軍總醫院函覆:「陳員有定期門診追蹤其所罹患之冠狀動脈心臟疾病及心搏過緩,目前建議先以連續心電圖監測2至3天,暫不需手術治療。目前該員病情尚穩定,故先行回家等待住院中」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13年11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77103號函、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各1份可參(本院卷一第117、123頁),足認被告並無入院等待手術治療一事,被告卻又「恰巧」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確診而無法到庭(本院卷一第119頁)。 2 經本院改訂113年12月27日續行準備程序,被告先委由辯護人稱因服用精神科藥物、昏昏欲睡,如有需要可改期續行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9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途中又起稱心搏過緩需要開刀云云,請求離庭(本院卷一第195頁),故準備程序難以繼續進行,然後續本院查詢被告之就醫紀錄(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被告於當日甚或近期全無就醫、住院之紀錄。 3 本院當庭改訂114年2月14日上午續行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95頁),被告又於114年2月4日委請辯護人具狀稱因為同年月14日下午被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回診,當日上午須先行至醫院進行抽血、神經電療等檢查,故無法到庭云云(本院卷一第208-1頁),本院認非正當理由故不准假。 4 本院於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改訂同年4月25日續行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17頁),被告未事先請假並陳報相關證據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於庭期當日請辯護人庭呈刑事請假狀,稱重度憂鬱症復發,須持續服用大量抗憂鬱藥物,建議停止開庭半年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長期休養6個月,不宜工作、不宜出席公共場合、不宜接洽人事」(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辯護人亦到庭稱自114年3月20日起即無法聯繫被告,曾以LINE訊息提醒被告應到庭,但被告均已讀不回,並且突然說今日準備程序要請假等語(本院卷一第229頁)。 5 本院又改訂114年5月16日行準備程序,然同年月13日被告委請辯護人提出刑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稱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心搏過緩、暈眩等病症,且有自殘或自殺傾向,醫囑已稱不宜出席公共場合、不宜接洽人事,請求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但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查詢被告之個人就醫紀錄,並無任何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住院之相關紀錄(本院卷一第279頁)。 6 被告於114年7月1日委請辯護人謝建弘律師遞狀陳稱被告身心狀況不佳,建議排定6個月以後之庭期云云(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本院遂排定114年11月12日之審理期日,然被告另於114年9月5日即具狀「預先告知」其因先前燒燙傷手術,仍需住院超過3個月,如其不適合出庭,將由辯護人另行陳報云云(本院卷二第91頁),辯護人遂於同年11月6日又陳報被告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不適合出庭云云(本院卷二第113頁),但經本院於同年月10日致電辯護人確認預計手術日期等事項,並告以本院未准假,請被告遵期到庭,辯護人卻稱:被告目前並未住院,是在家中靜養,下次手術日期預計是在114年11月19日,若有醫院通知會再具狀陳報等語(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後續被告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二第129頁),也未見陳報醫院之手術通知。 7 本院另當庭改訂114年12月31日行審理程序,並傳喚、拘提被告(本院卷二第175頁),然被告於上揭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二第227頁),並請辯護人向本院謊稱: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有發布病危通知云云(本院卷二第229頁),嗣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是否有發布病危通知、被告就診情形,該院函覆略以:114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5日被告住院期間,並無開立病危通知書,也並未建議被告3個月不宜外出,且被告經治療後病況逐漸改善、精神穩定,可部分生活自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59頁),本院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傳喚、拘提無著,遂於115年2月25日發布通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