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雪梅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02號、112年度偵字第7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夢想之都公寓大廈」(下稱本案社區)之租戶,丁○○、甲○○分別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6屆、第17屆主任委員,本案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發文通知乙○○不得擅自拿取放置於本案社區資源回收室內之資源回收物,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本案社區資源回收室內,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由本案社區管委會管領、處分之鐵、鋁罐一批(價值、數量均不詳)得手,並將之變賣、花用。嗣經本案社區管委會調閱社區資源回收室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行為時為本案社區之租戶,且本案社區
管委會於112年2月18日發文通知其不得擅自拿取放置於本案社區資源回收室內之資源回收物,但被告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竊取方式,拿取置於本案社區資源回收室內之鐵罐或鋁罐一批,並將之變賣、花用。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之前是本案社區之租戶,可以自由進出資源回收室,社區的資源回收也有別人會拿,不是只有我,且我也有拿回收物跟社區資源回收物作交換,而當時主委丁○○曾告訴我可以拿回收物品,現在因為本案社區流水帳有問題,被我每天在社區大廳裡講給大家聽,所以告訴人才告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資源回收物為社區住戶基於主觀拋棄所有權之意思之物,屬無主物,不會有竊盜而侵害所有權之問題等語。經查:
㈡被告原為本案社區之租戶,告訴人丁○○、甲○○則分別為本案
社區管委會第16屆、第17屆主任委員,本案社區管委會於112年2月18日發文通知被告不得擅自拿取放置於本案社區資源回收室內之資源回收物,但被告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方式,接續拿取置於資源回收室之鐵、鋁罐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2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3頁、第61至65頁、第69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33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3頁、第69至70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61至67頁;偵二卷第45至46頁、第71至72頁)均大致相符,復有本案社區公佈欄、回收室、電梯內等張貼公告之照片、夢想之都社區112年5月20日夢(公)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拿取回收室物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本案社區資源回收室內之照片、夢想之都社區住戶資料卡、夢想之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18日、5月17日函、夢想之都管委會112年2月15日書面勸導制止函、環境清潔維護承攬契約書暨檢附之每日工作範圍暨事項、回饋項目年度計畫表、罰則、垃圾及廚餘清運作業規範、夢想之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清潔及環境衛生維持招標規範、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6日勘驗筆錄(含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至35頁、第39至45頁、第71頁、第75至87頁、第89至93頁、第155至209頁;偵二卷第19至35頁、第41頁、第43至51頁),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㈢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除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外,就
動產管領人與其動產間之管領支配關係,亦為該罪所保護之標的。公寓大廈社區之資源回收物,固為各該社區住戶依其生活實際需要考量,主觀上認為已無使用價值而予釋出之物,然依其具體處理之方式,如係配合公寓大廈管委會設置管理之集中保管處所並依指示放置,而非任意或逕以垃圾處理棄置,其客觀上顯堪認有交付其原本本於住戶之地位,為求社區共同生活及環境等事務獲得管理等公益事項,所選任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支配處理之意,並非單純拋棄,是管委會就住戶以置於指定之管理處所方式交付處理之回收物,已處於管領支配之地位,自屬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經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本案社區資源回收室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放置有5個橘色大型垃圾桶、大型黑色塑膠籃、大型藍色尼龍袋,並分別在該等容器上方牆壁貼有「玻璃」、「鐵鋁罐」、「紙容器」、「紙類」、「紙箱類」、「保特瓶」、「其他塑膠」等分類標誌(見偵一卷第89至93頁),可認係本案社區供住戶釋出已無使用價值,但尚有回收價值之物品集中放置之區域,則住戶依本案社區管委會之指定,將上開物品分類置於該區域內之大型容器中,而非自行回收出售或交付予政府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其主觀上顯然係有意將上開資源回收物品之管理、處分權限交予本案社區管委會,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社區管委會就上開資源回收物,自已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至明。況本案社區之資源回收室內,除架設監視器之外,亦在出入門口設有門禁、磁扣,僅供社區住戶得以進出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2頁),堪認本案社區管委會確實對於資源回收室及其內之物品具有管領權限,並得限制出入人別,即時確認資源回收室內之狀態,要無疑義。
⒉此外,觀諸本案社區管委會與祐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間之「環境清潔維護承攬契約書」附件五,即111年清潔及環境衛生維持招標規範其他說明第5點,已載明「資源回收物、廚餘等清理,得標廠商需依廢棄物處理相關法規權責處理,資源回收室物品處理之所得歸得標廠商,廠商得標時依比例折讓於服務費中回饋社區」(見偵一卷第86頁),更見本案社區管委會對於資源回收物具有處分權限,得將廠商處理所得歸由得標廠收取得,以換取服務費之折讓,在在足徵置於本案社區資源回收室之資源回收物品,均係由管委會獨占取得管領支配權限,與無主物可由任何人管理、處分之態樣截然不同,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乃與法無據,尚不足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有拿回收物跟社區資源回收物作交換,且當時
主委丁○○曾告知可以拿取回收物品等情,業為丁○○於偵查中否認(見偵一卷第64頁),且被告亦自承:我拿紙跟寶特瓶與鐵鋁罐交換乙事,並沒有問過別人,因為社區是否同意不重要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可知本案社區從未與被告有交換回收物之約定,被告一廂情願之舉,尚難將其擅自拿取資源回收物品之行為合法化,矧以,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有收到本案社區管委會112年2月18日關於「不得擅自翻動資源回收室及拿走本社區委外清潔公司回收的資源回收物品」函文(見偵一卷第8頁),則被告為本案社區之住戶,對社區資源回收物均由得標廠商回收、處理,並不得擅自取走之事,至遲自得於收受該函文之日起知悉明瞭,但被告竟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竊取方式,拿取本案社區之鐵、鋁罐,益徵被告侵害本案社區管委會對資源回收物品之管領支配權限之法敵對意識甚高。再者,被告稱另有他人進入本案社區資源回收室拿取資源回收物品等語,然國民本即負有守法義務,更不能主張不法平等,自不得以違規情形普遍,就認為自己應免受處罰。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
㈣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主觀
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連性,所侵害之法益皆為本案社區管委會對資源回收物之管領支配權限,且被告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在經本案社區管委會多次提醒、禁止後,仍罔顧本案社區管委會之權益,執意竊取資源回收物品,所為甚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至今仍飾詞否認,無與告訴人等調解或和解意願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02頁),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平均收入幾千元,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須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鐵、鋁罐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然該等鐵、鋁罐之數量與價值不明,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竊取方式 竊得之物 1 112年4月1日16時50分至52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2 112年4月2日19時24分至25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3 112年4月3日1時32分至35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4 112年4月3日10時3分至4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5 112年4月4日10時3分至4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6 112年4月5日00時29分至32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7 112年4月5日11時30分至33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8 112年4月6日15時56分至57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9 112年4月6日19時14分至15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10 112年4月11日13時8分至9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11 112年4月11日18時40分至41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12 112年4月11日22時4分至5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13 112年4月12時10時29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14 112年4月13日6時59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15 112年4月21日20時33分至34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16 112年4月22日3時14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17 112年4月22日11時10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18 112年4月22日15時1分至2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19 112年4月23日6時35分至36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20 112年4月23日9時11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21 112年4月23日13時45分至47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22 112年4月23日19時7分至8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23 112年4月24日0時8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24 112年4月25日1時50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25 112年4月26日0時52分至53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26 112年4月26日13時43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27 112年4月26日18時50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28 112年4月27日15時48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29 112年4月29日2時36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30 112年4月29日11時1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31 112年4月29日15時2分至5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32 112年4月30日1時25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33 112年4月30日2時9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34 112年4月30日22時29分至31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35 112年5月1日14時1分至2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36 112年5月3日0時28分至29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37 112年5月3日20時26分至27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38 112年5月4日23時1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39 112年5月5日11時19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40 112年5月6日10時48分至49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41 112年5月6日15時13分至14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42 112年5月6日21時43分至44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43 112年5月6日23時1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44 112年5月7日9時20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45 112年5月8日8時27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46 112年5月8日13時7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47 112年5月8日23時37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48 112年5月9日11時32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49 112年5月10日1時58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50 112年5月10日20時9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51 112年5月14日10時33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52 112年5月14日18時52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53 112年5月14日23時17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54 112年5月15日8時29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55 112年5月15日14時32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56 112年5月16日1時26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57 112年5月17日1時49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58 112年5月26日11時35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59 112年5月27日3時11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60 112年5月27日7時20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61 112年5月28日1時9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62 112年5月28日11時21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63 112年5月28日19時12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64 112年5月29日3時50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65 112年5月29日13時47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66 112年5月30日00時37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67 112年5月30日23時29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68 112年5月31日22時42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69 112年6月1日11時13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70 112年6月1日14時5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71 112年6月2日5時19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72 112年6月2日14時17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73 112年6月2日23時10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74 112年6月3日7時12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75 112年6月4日3時47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76 112年6月4日9時6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77 112年6月4日12時7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78 112年6月8日11時43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79 112年6月8日21時59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80 112年6月9日5時38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81 112年6月10日4時31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82 112年6月10日10時57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83 112年6月11日9時53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84 112年6月12日5時17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85 112年6月12日21時3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86 112年6月13日5時54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 87 112年6月14日00時37分許 徒手竊取 數量不詳之鐵、鋁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