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正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冠正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合宜診所之負責醫師、亦為同址合佳藥局【代號:0000000000,下稱合佳藥局(6826)】、合佳藥局【代號:0000000000,下稱合佳藥局(7725)】之實際負責人,吳冠正自民國107年11月17日至110年9月22日間,以合宜診所名義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加入成為健保署特約診所;另自108年4月16日至109年10月6日間,以合佳藥局(6826)名義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加入成為健保署特約藥局;自109年10月6日至111年6月17日間,以合佳藥局(7725)名義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加入成為健保署特約藥局,依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藥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診所應由醫師對健保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對於業務上所職掌病患之病歷資料,須依治療之實際情況為登載,據以向健保局依實申報核付醫療給付費用,詎其為詐得健保醫療給付費用,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虛偽登載內容欄」所示之時間,未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黃進王等11名病患為如附表各編號「虛偽登載內容欄」所示診斷內容及醫療項目,竟接續將各該不實診療紀錄、藥事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病患診療紀錄內,復據以製作不實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費用,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冠正確有對如附表所示之健保對象進行如附表各編號「虛偽登載內容欄」所示醫療、藥事項目,遂依健保點數給付吳冠正醫療費用,吳冠正以此方式向健保署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健保點數,及點值換算後之健保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投保大眾之權益及健保署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嗣經健保署派員辦理專案查核,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冠正、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2號卷第21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見同上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6頁);另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為「合宜診所」、「合佳藥局」負責人,且該診所、藥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以如附表「虛偽登載內容欄」所示醫療、藥事項目,向健保署申報如附表「詐領健保點數、金額」,並坦承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病人記錯,且記成看診或是諮詢也是可以報諮詢費,確實有少部分申報錯誤,但是實際上諮詢及看診的費用沒有價差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附表所列保險對象所稱事實,從證人陳述本身就可以比對出被告沒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附表編號4趙啟桓明確陳述他在109年有1到2次因身體不舒服,在領慢連籖的時候有付掛號費、看診,但檢察官起訴109年4到6月沒有看診行為,可知檢察官起訴有所誤會,另外就附表編號1黃進王、附表編號9黃崇智部分有提到1次開兩張慢性處方籤部分,應該是作業疏失,被告沒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編號2李詩涵部分,李詩涵於業務訪查紀錄時稱:本來預計在4月回診抽血,因家裡有事要忙,所以延到109年5月才回診抽血等語,所以李詩涵可能因未遵期回診抽血,且李詩涵除了高血壓,還有在診所看診氣喘跟感冒,所以李詩涵可能於回診所領藥、抽血時順便就醫、看診,而有診治及藥事費用,附表編號3廖滿足的部分,依廖滿足於業務訪查紀錄時稱:我糖尿病都是3個月抽血做檢查一次,隔3天回診所看報告,偶爾1至2次如果藥不夠的時候,就會在抽血那次開3個月的慢性連續處方箋給我拿1個月的藥等語,是廖滿足有時會因為藥不夠,所以在抽血時再拿慢箋及藥,該次極可能是第2次或第3次的慢箋時間,附表編號4趙啟桓於業務訪查紀錄時稱:109年只有1至2次因身體不舒服在慢連箋第2、3次有一起看診,有付掛號費等語,檢察官顯然有誤會,附表編號5蕭金保於業務訪查紀錄時稱:我有同時拿過高血脂和睡眠的藥…有一次慢連箋第2次領藥時診所告知過期要重新掛號拿藥等語,檢察官顯然有誤會,附表編號6王忠慶於業務訪查紀錄時稱:我固定每3個月做抽血檢查一次,……109年11月和110年2月3日都是第3次慢連箋拿藥時順便給護士小姐抽血,不用給醫生看診…我都是在抽血的週三看報告,不用付費,提供健保卡給護士小姐,醫師會解說檢查結果,當天不會再拿藥等語,所以抽血到看報告中,會拿1次費用,而且抽血和拿藥也可能在同一天,而抽血到看報告又只拿一次費用,此處為王忠慶之誤解,附表編號7張津平於業務訪查紀錄時稱:抽血檢查不用付掛號費,領慢連箋第2、3次也不用付掛號費等語,可見被告沒有溢收費用,附表編號8許坤政所述,有橢圓形藥品,總共拿過4、5盒,藥名FORLITON伏痛好,性質上即屬慢性藥,此部分為病人誤解,附表編號10趙啟晏在業務訪查紀錄時稱:109年抽血完看報告那次有沒有請醫生說明我不記得等語,倘當天有請醫師說明,即無虛報診治及藥事費用,附表編號11莊三彬於業務訪查紀錄時稱:我有時會在抽血完後直接回診所看報告…有時候會在下一次慢連箋時再看報告等語,是不能以健保署的移送內容任為被告有偽造文書的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合宜診所」、「合佳藥局」負責人,且該診所、藥
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該診所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被告有以如附表「虛偽登載內容欄」所示醫療、藥事項目,向健保署申報如附表「詐領健保點數、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9頁,但辯稱其無詐欺取財犯行,另詳後述),業據證人吳政霖、李忠顯、陳俊谷、陳建華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偵74415卷第40至41頁、第51至58頁)、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黃進王等11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1月18日健保查字第1110740581號函暨所附合宜診所、合佳藥局(代號:0000000000)及合佳藥局(代號:0000000000)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合宜診所基本資料暨合約書全民健康保險特约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佳藥局(代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暨合約書、合佳藥局(代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暨合約書、證人黃進王 、李詩涵、廖滿足、趙啓桓、蕭金保、王忠慶、張津平、許坤政、黃崇智、趙啟晏、莊三彬訪問紀錄含費用申報資料及病歷等、合宜診所負責醫師吳冠正110年9月8日9時53分、110年9月8日14時35分、110年11月5日及110年11月9日訪問紀錄含費用申報資料、合宜診所執業醫師李忠顯110年11月5日訪問紀錄含費用申報資料、合宜診所執業醫師吳政霖110年11月12日訪問紀錄含費用申報資料、合宜診所執業醫師陳俊谷110年11月5日訪問紀錄含費用申報資料、合佳藥局(代號:0000000000)負責藥師陳建華110年11月1日及110年11月3日訪問紀錄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7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50號處分書、存證信函、費用申報資料、陳述書、合佳藥局(代號:0000000000)負責藥師謝介山110年11月2日及110年11月8日訪問紀錄含費用申報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5月3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A及0000000000B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5月3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C號函、合宜診所自行清查切結書、合宜診所護理師蕭雯甄110年11月9日訪問紀錄、合宜診所行政人員劉佳芳110年11月9日訪問紀錄、合佳藥局(代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藥事人員任淑鈴藥劑生110年11月2日及110年11月8日訪問紀錄含費用申報資料、合佳藥局(代號:0000000000)藥事人員王崇德藥劑生110年11月2日訪問紀錄含費用申報資料、合佳藥局(代號:0000000000)藥事人員黃坤發藥劑生110年11月2日訪問紀錄含費用申報資料、合佳藥局(代號:0000000000)藥事人員孫桂雲藥師110年11月2日訪問紀錄含費用申報資料、合佳藥局(代號:0000000000)藥事人員劉冠麟藥師110年11月2日訪問紀錄含費用申報資料、合佳藥局(代號:0000000000)藥事人員周彝君藥師110年11月8日訪問紀錄、合宜診所、合佳藥局(代號:0000000000)及合佳藥局(代號:0000000000)虛報費用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2月3日健保查字第1120740068號函暨所附異常就醫序號、第七節藥費、合宜診所、合佳藥局(0000000000)及合佳藥局(0000000000)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鈿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9日健保北字第1128222028號函暨所附合宜診所、合佳藥局(0000000000)及合佳藥局(0000000000)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以李忠顯醫師名義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更正對照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21108628號函暨所附合宜診所、合佳藥局(0000000000)及合佳藥局(0000000000)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合佳藥局醫療費用明細、同案被告陳建華之辯護人113年2月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民事起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793號不起訴處分書、合佳藥局(0000000000)虛報收回核算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15日陳報狀暨所附合宜診所(代號:0000000000)應繳回金額(自清)明細表(計算期間:105年9月至110年8月)、合佳藥局(代號:0000000000)應繳回金額(自清)明細表(計算期間:105年9月至109年10月)、合佳藥局(代號:0000000000)應繳回金額(自清)明細表(計算期間:109年10月至110年8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3月11日健保北字第1148204020號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18207267號函暨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2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0月13日健保北字第1118215681號函暨附暫收及待結轉帳項分戶帳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18207268號函暨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1820726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0月13日健保北字第1118215681號函暨附暫收及待結轉帳項分戶帳1份【見111他10263卷一第1至7頁、第8至47頁、第94至205頁、第299至348頁、111他10263卷二第1至186頁、111他10263卷三第1至150頁、第201至264頁、111他10263卷四第1至232頁、111他10263卷五第10至28頁、112偵74415卷第6至21頁、第60至72頁、第73頁、第81至99頁、113審易1594卷第47至59頁、113易1252號第121至124頁、第193至197頁、第199至201頁、第203至205頁、第209至2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黃進王
等11名病患為如附表各編號「虛偽登載內容欄」所示診斷內容及醫療項目等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黃進王等11名病患證述歷歷如下,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黃進王於偵查中證稱:醫生看完診後,隔壁藥局會給我
一張處方箋,印象中應該沒有1次拿過2張處方箋等語明確(111他10263卷五第110至111頁)。
②證人李詩涵於警詢中經質以:為期3個月的慢性病處方箋需要
在第2、3個月拿取下一期藥物,請問你在返回診所取這第2、3次藥物時,會進入診間看診嗎?證人李詩涵證稱:不會,確定不會進去看診,就只有抽血看報告那一次開處方箋時有看診,後面拿藥就不用看診,抽血當天不會看診、也不會領藥,是1個星期後去看抽血報告才會看診、領藥等語(見111他10263卷五第52至55頁)。
③證人廖滿足於警詢中經質以:為期3個月的慢性病處方箋需要
在第2、3個月拿取下一期藥物,請問你在返回診所取這第2、3次藥物時,會進入診間看診嗎?證人廖滿足證稱:不會,確定不會進去看診,都是直接刷健保卡以後就去隔壁藥局拿藥等語(111他10263卷五第51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領取慢性處方箋都是3個月的處方箋,慢性處方箋是每個月領一次,第一個月會進入診間看診,但是在第2、3次個月拿了要就直接走了,不會進去看診等語(111他10263卷五第130至131頁)。
④證人趙啟桓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至合宜診所看診,拿慢性處
方箋,慢性處方箋都是三個月的處方箋,每個月領一次等語,證人趙啟桓經質以:你在合宜診所領三個月的慢性處方箋時,第2、3個月去領藥時,會進入診間看診,另外拿藥嗎?證人趙啟桓證稱:沒有,我進去的時候就直接拿藥離開了等語(111他10263卷五第155頁)。
⑤證人蕭金保於警詢中經質以:下一次要領慢性病處方箋藥物
時要如何領取?證人蕭金保證稱:處方箋上面會寫每個月幾號去領藥,領藥的時候不用再看診,直接拿處方箋跟健保卡去隔壁藥局領藥就可以了等語(111他10263卷五第57頁),並於偵查中經質以:你在合宜診所領三個月的慢性處方箋時,第二、三個月取領藥時,會進入診間看診、另外拿藥嗎?證人蕭金保證稱:不會,我會拿給那個小姐,然後就可以拿藥了,不會進診間看診,也不會拿慢箋以外的其他藥等語(111他10263卷五第156頁)。⑥證人王忠慶於偵查中證稱:抽血、驗尿都是檢查完就離開,
不會看診。抽血當日沒有拿藥,抽血後大約3天之後再去診所看報告,看報告當天就是醫生會跟我說報告內容,不會再拿藥、開藥,可以確認在合宜診所看報告時,不會再拿新的藥物等語(111他10263卷五第113至114頁)。
⑦證人張津平於警詢中稱:抽血當天都不會領藥,是3天至1星
期後看報告時,醫生會開立處方箋,當天才會領藥等語(111他10263卷五第46頁)。
⑧證人許坤政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至合宜診所只有看過
痛風,沒有領過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一次都沒有等語(111他10263卷五第84頁、第156至157頁)。
⑨證人黃崇智於警詢中證稱:處方箋我有時候自己帶回家,有
時候寄放在櫃臺,如果處方箋寄在櫃臺,要領第2、3期藥物時,有時候診所會打電話通知,如果我自己帶回家保管我就依處方箋上面的時間帶處方箋去領藥,領藥當天不用看診,可以確定領第2、3次藥物時,未進入診間看診等語(111他10263卷五第74頁),於偵查中證稱:在合宜診所領三個月的慢性處方箋時,第2、3個月去領藥時,不會進去看診,沒有在合宜診所一次拿到2張慢性處方箋的情形,每次都是一張,沒有拿過兩張的等語(111他10263卷五第157頁)。
⑩證人趙啟晏於警詢中證稱:抽血當天不領藥,回診看抽血報
告當天會領藥,順便領處方箋(111他10263卷五第73頁),於偵查中證稱:抽血當天不會看診、領藥,但差不多3天後看抽血報告,就會看診聽醫生說報告等語(111他10263卷五第107至108頁)。
⑪證人莊三彬於警詢中稱:我在合宜診所都是領3個月的處方箋
,為期3個月的慢性處方箋需要在第2、3個月拿取下一期藥物,返回診所領取第2、3次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藥物時,就只要直接拿藥,我沒有在領取第2、3次藥物時進去診間看診過等語(111他10263卷五第82頁)。
⑫如附表所示黃進王等病患關於其等在合宜診所就診時,領第2
、3次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藥物並未看診;未曾一次拿過兩張處方箋;抽血當天不領藥、不看診等本案基本、關鍵事實之陳述,互核相符,所述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無何相悖之處,是上揭證人證述,誠屬信而有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護人徒以如附表所示黃進王等人記憶有誤云云置辯,徒屬空言,不足為採。
㈢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又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應記載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及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1條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病歷記載乃醫師執行業務之範疇,應據實製作。查被告並未於如附表「虛偽登載內容欄」所示醫療、藥事項目,對如附表所示之黃進王等病患親自診察或開給方劑,如前所述,但相關診療、藥事紀錄及申報醫療費用之表單卻有記載,被告亦坦承此情(本院卷第229頁),被告所為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甚明。
㈣再查,被告明知未於附表編號1至11各編號「虛偽登載內容欄
」所示時間,對黃進王等11名病患為各編號「虛偽登載內容欄」所示醫療、藥事項目,竟刻意登載不實之醫療處置,據以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上網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費用,其傳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自屬施以詐術,且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應可認定,因此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依健保點數給付被告醫療費用,被告因而詐得如附表健保點數,及點值換算後之健保醫療費用,其行為自已該當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辯稱抽血、量血壓、衛教也是看診的一種云云,顯與其申報內容不符,不足以作為被告正當化虛、浮報一般病患就醫紀錄以請領醫療費用之免責事由,亦足徵被告明知不實申報係違反健保特約規定,不得據以領取醫療費用,猶為本案各次之不實申報並獲取醫療給付,其顯係故意以不實之診斷內容及醫療處置為申報內容欺瞞健保署,並有從中牟得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合宜診所之醫師、合宜診所負責人,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使用電腦製作不實之病歷單、就醫紀錄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連線,將該不實門診就醫紀錄之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此電磁記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之用意證明,依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診所員工上傳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
明細表等準文書向健保局申請核付相關之醫療費用,為間接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製作不實醫療內容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而詐取健保醫療費用,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甚高,
且具有醫師之專業背景,竟貪圖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資源,而多次以詐術偽填病患之診療紀錄,並持以向健保局申報核付醫療費用入己所有,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惡性非輕,所為業已嚴重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及正確性,又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設詞圖卸,未能正視己非,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縱其經本院認定之詐欺所得金額非鉅,然仍應懲之不貸,以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諸其素行、犯罪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健保署業已追扣本案附表「詐領健保點數、金額」所示之不當申請醫療、藥事費用一節,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229頁)。考量上開不實申報醫療費用既已經繳回,是被害人即健保署因本案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填補,如再予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編號 保險對象 虛偽登載內容 詐領健保點數、金額(欄位內標示吳冠正、李忠顯、吳政霖、陳俊谷部分係對應卷內病歷相關紀錄所製作) 證據出處 1 黃進王 黃進王未於109年1月21日拿到2張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合佳藥局竟虛報兩筆糖尿病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費用。 合佳藥局(6826):1828點(1832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進王於偵查中之證述(111他10263卷五第110至111頁) 2 李詩涵 ⑴李詩涵未於109年1月至11月間,在第2、3次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領藥時就診、領其他藥物,合宜診所、合佳藥局竟自創就醫紀錄,虛報一般箋診治及藥事費用。 ⑵李詩涵未於109年1月至11月間,在抽血當日進診間看診、拿藥,合宜診所、合佳藥局卻虛報診治及藥事費用。 ⑴ ①合宜診所: ⅰ吳冠正:358點(365元); ⅱ李忠顯:786點(801元); ⅲ吳政霖:616點(628元); ② ⅰ合佳藥局(6826):497點(507元); ⅱ合佳藥局(7725):198點(202元)。 ⑵ ①合宜診所: ⅰ吳冠正:478點(487元); ⅱ吳政霖:308點(314元); ⅲ陳俊谷:170點(173元)。 ② ⅰ合佳藥局(6826):294點(300元); ⅱ合佳藥局(7725):114點(117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111他10263卷五第52至55頁) 3 廖滿足 廖滿足未於109年2月至110年2月間,在第2、3次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領藥時就診,合宜診所、合佳藥局自創就醫紀錄虛報診治費用、藥事費用。 ①合宜診所 ⅰ吳冠正:924點(931元); ⅱ吳政霖:616點(628元); ⅲ李忠顯:308點(314元)。 ② ⅰ合佳藥局(6826):426點(436元)。 ⅱ合佳藥局(7724):228點(229元)。 1.證人即被害人廖滿足於警詢中之證述(111他10263卷五第48至51頁) 2.證人即被害人廖滿足於偵訊中之證述(111他10263卷五第129至131頁) 4 趙啓桓 趙啓桓未於109年4月至6月間,在第2、3次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領藥時就診,合宜診所、合佳藥局自創就醫紀錄虛報診治費用、藥事費用。 ①合宜診所 ⅰ李忠顯:616點(628元); ②合佳藥局(6826):228點(234元)。 1.證人即被害人趙啓桓於警詢中之證述(111他10263卷五第70至71頁) 2.證人即被害人趙啓桓於偵訊中之證述(111他10263卷五第155至158頁) 5 蕭金保 蕭金保未於109年5月間,在第2次領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時進入診間看診,合宜診所、合佳藥局自創就醫紀錄虛報診治費用、藥事費用。 ①合宜診所 ⅰ吳政霖:170點(173元)。 ②合佳藥局(6826):114點(117元)。 1.證人即被害人蕭金保於警詢中之證述(111他10263卷五第56至58頁) 2.證人即被害人蕭金保於偵訊中之證述(111他10263卷五第155至158頁) 6 王忠慶 ⑴王忠慶未於109年11月至110年2月間,在抽血當日看診,診所、藥局卻虛報診治及藥事費用。 ⑵王忠慶未於109年11月至110年2月間,在回診看報告時領藥,藥局卻虛報藥事費用。 ⑴ ①合宜診所 ⅰ李忠顯:616點(617元)。 ②合佳藥局(7725):228點(229元)。 ⑵ ⅰ合佳藥局(6826):114點(117元)。 ⅱ合佳藥局(7725):228點(229元)。 1.證人即被害人王忠慶於警詢中之證述(111他10263卷五第80至81頁) 2.證人即被害人王忠慶於偵訊中之證述(111他10263卷五第113至114頁) 7 張津平 張津平未曾於109年1月至110年1月間,在抽血當日拿藥,藥局卻虛報藥事費用。 ⅰ合佳藥局(6826):294點(300元)。 ⅱ合佳藥局(7725):114點(112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津平於警詢中之證述(111他10263卷五第45至47頁) 8 許坤政 許坤政未曾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至診所拿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診所卻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診察費。 合宜診所: ⅰ吳冠正:394點(383元); ⅱ吳政霖:197點(201元)。 1.證人即被害人許坤政於警詢中之證述(111他10263卷五第84頁) 2.證人即被害人許坤政於偵訊中之證述(111他10263卷五第155至158頁) 9 黃崇智 ⑴黃崇智未曾於109年3月至110年3月間,在第2、3次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領藥時就診,合宜診所、合佳藥局自創就醫紀錄虛報診治費用、藥事費用。 ⑵黃崇智未曾於110年2至3月間,同日拿取2張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虛報藥事服務費。 ⑴ ①合宜診所 ⅰ陳俊谷:110點(108元); ⅱ李忠顯:1740點(1763元)。 ② ⅰ合佳藥局(6826):426點(436元)。 ⅱ合佳藥局(7725):348點(347元)。 ⑵合佳藥局(7725):144點(138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崇智於警詢中之證述(111他10263卷五第74至75頁) 2.證人即被害人黃崇智於偵訊中之證述(111他10263卷五第155至158頁) 10 趙啓晏 趙啓晏未於109年4月間在抽血當日看診,診所、藥局卻虛報診治及藥事費用。 ①合宜診所 ⅰ李忠顯:1108點(1128元); ②合佳藥局(6826):114點(117元)。 1.證人即被害人趙啓晏於警詢中之證述(111他10263卷五第72至73頁) 2.證人即被害人趙啓晏於偵訊中之證述(111他10263卷五第107至108頁) 11 莊三彬 ⑴莊三彬未於109年11月間,在第2、3次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領藥時就診,合宜診所、合佳藥局自創就醫紀錄虛報診治費用、藥事費用。 ⑵莊三彬未於109年1月至110年2月間,在回診看報告時領藥,藥局卻虛報藥事費用。 ⑴ ①合宜診所 ⅰ吳冠正:170點(173元)。 ②合佳藥局(7725):114點(117元)。 ⑵ ⅰ合佳藥局(6826):180點(183元)。 ⅱ合佳藥局(7725):114點(112元)。 1.證人即被害人莊三彬於警詢中之證述(111他10263卷五第82至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