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博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崔博翔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博翔與余王裕皆從事拖吊業者,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堤外便道13公里又400公尺處,因拖吊問題起口角,余王裕乃持手機1支朝崔博翔之車內錄影,詎崔博翔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余王裕所持手機1支並朝車道外土牆草叢丟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余王裕使用手機權利(涉犯毀損罪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余王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崔博翔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坦承渠因拖吊問題起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辯稱:其係與余王裕的司機起爭執,不是余王裕,手機雙方拉扯中飛掉,不是我搶走丟掉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堤
外便道13公里又400公尺處,因拖吊問題起口角,告訴人余王裕乃持手機1支朝被告之車內錄影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2頁至第43頁),有現場待拖吊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馮雅棻於警詢時證述可佐(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及告訴人提出影像檔案光碟1張扣案足憑,該光碟經審判中勘驗結果有審判筆錄附勘驗內容含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至第102頁)。詳以告訴人證稱:我們到達時,對方故意逆向停在我們前面妨害我們作業,我下車時,對方說因已作業一半然後停止,要我們幫車主支付拖吊費用2萬多元,我沒理對方,繼續作業並現場拍照,對方崔先生就突然走過來指著我說我弄到他後照鏡,我當下就很疑惑,因為下車時是索取拖吊費,不是說撞到他後照鏡,且我車無損,對方車輛也完好,他說他車內的行車紀錄器右側鏡頭也被我撞壞,我才開始拿手機錄影蒐證,當我蒐證到一半,他就搶走我手機用力砸向另一邊的土牆等語,核與採證照片呈現現場車道外土牆下植栽樹木草叢,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在樹叢待拖吊,車牌號碼000-00拖吊車逆向停車,另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只能並排停車作業等情相符,參照證人馮雅棻於警詢時亦稱:小崔公司說888-QD擦到他的右後照鏡,開始有些口角,888-QD駕駛拿起手機錄影蒐證,打開283-RS車門,這時被告把對方手機搶走並往草叢丟等語一致,堪信告訴人所指被告強行取走其所持手機1支並朝車道外土牆草叢丟擲等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勘驗結果足認手機持用者有先打聲
招呼「我看你的鏡頭哦,我看一下你的鏡頭是不是壞的,拍謝,我看一下」才打開駕駛座朝車內錄影,接著車門被大力關上,發生撞擊聲後畫面旋即轉黑等情(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無從佐證被告所云之雙方互相拉扯之經過,且與告訴人所指瞬間手機遭被告強行取走丟擲等情吻合。依被告一度於警詢時供稱雙方沒有肢體上衝突等語(偵卷第8頁),亦前後不一。此外,遍查卷內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該手機1支除告訴人外別有其他所有人或持有人。從而,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皆從事拖吊業者,本應互相尊重,竟被
告不思循和平理性合法方式處理糾紛,恣意強取丟擲告訴人手機1支妨害行使權利,所為實為不該,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僅坦承部分事實,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之紀錄,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職業「道路救援司機」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其子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余怡寬、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