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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依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依依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依依與何嘉寧間因婚禮秘書契約事宜有所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臉書,以暱稱「YiYi」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之「WeddingDay好婚市集-新娘分享交流社團」臉書頁面上,張貼何嘉寧經營之婚禮秘書名稱「天馬行空ni

na Makeup Studio」照片,並發表「希望大家不要約她 她會騙人下訂後消失」之貼文(下稱本件貼文),足以毀損何嘉寧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嘉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杜依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有於111年10月18日在臉書上張貼本件貼文;我未婚夫王駿翔於111年10月12日有先匯款定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與何嘉寧,後來我於同年月16日要求告訴人退還定金,於同年月18日13時20分許我接到王駿翔來電告知,稱接到自稱何嘉寧先生之人的電話,要轉達我已經在處理了,要求暫緩報警云云,當時我人已經在派出所門口,我懷疑這只是緩兵之計,於是先Line留言給何嘉寧,但何嘉寧均未讀,我再上網瀏覺「天馬行空nina Makeup Studio」粉絲專頁,發現已連結失效,此時我驚覺我先前能聯絡到何嘉寧的通訊管道均已斷聯,又回想何嘉寧之前傳給我的「新娘秘書服務合約」中有其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l樓),遂上綱查詢上載地址,google街景圖竟顳示為「資源回收站」,我趕緊再上網以「天馬行空」為關鍵字至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資料網站,亦均無法查詢到登記地址在上址,或負責人為「何嘉寧」等之相關公司行號,我在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之情況下,於同年月18日15時58分許認定何嘉寧虛以公司行號名稱與我締約,藉故引起消費糾紛後,使消費者無法聯繫,才會在臉書上發表本件貼文;我所為評論均有所本,並非空穴來風,乃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我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評論意見,應阻卻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不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以暱稱「YiYi」之帳號,在「W

eddingDay好婚市集-新娘分享交流社團」臉書頁面上張貼本件貼文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且有「YiYi」111年10月18日在上開臉書社團網頁張貼本件貼文之截圖1份附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552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告訴人與被告、證人王駿翔間之L

ine對話紀錄,自111年10月12日晚間11時25分起,告訴人與被告間即以Line頻繁聯繫婚禮妝髮細節,嗣被告於同年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提出請告訴人餐點自理之需求,告訴人雖初回應:「午餐一般是客人準備,我們自理也是可以,那我叫外送,再跟你申請錢這樣也可以唷〜」、「拍謝,娜娜的客人一般都會幫我們準備餐點」等語,然被告旋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要求告訴人退款,告訴人亦再於當日6時49分許傳訊予被告,表示願意午餐自理,並希望直接與被告通話聯繫,惟遭被告拒絕,並再度要求退款,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傳訊予被告稱:「不希望因為一個便當午餐讓妳不開心,也沒有一定要吃便當」等語,後於該(16)日晚間8時59分許,即由被告之未婚夫即證人王駿翔與告訴人聯繫退款事宜,而被告仍不斷要求告訴人退還定金、告知告訴人其已聲請調解,告訴人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回以:

「不好意思(表情符號)我今天在忙拍照 晚點回覆你」;迨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被告傳送派出所之照片予告訴人,並稱:「妳不打算處理的話,我們法院見」、「正在跟警察備案,準備收法院傳票,傳妳沒到就是通緝」,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回稱:「妳跟妳未婚夫都沒有聯絡嗎?」,同時傳送其與王駿翔間111年10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告訴人稱:『其實昨天就想要退款,新娘後續的言語讓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面對 ,言語帶點恐嚇讓我也畏懼,我也無法理解為何會因為一個便當自理問題導致變成這樣。麻煩您提供賬戶。』,王駿翔回稱:『812台新銀行』、『不好意思造成妳的困擾』、『再麻煩了』,被告讀取該對話截圖後,傳訊稱:「是妳這兩天都沒跟我聯絡喔」,告訴人回以:「請問是妳未婚夫的帳戶匯款還是你的昵?」,被告稱:「他匯的錢當然是轉回他的帳戶」,告訴人傳訊稱:「那我跟匯款的(人)聯絡有什麼問題呢?」,而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20分至21分回稱:「沒問題但是妳不解決阿 妳錢有匯嗎?重點?」、「5300退給我,就不用大家麻煩 這件事就處理解決,合約解除現在妳非得搞的大家難看」;與此同時,告訴人仍持續與王駿翔透過Line討論解約退款事宜(見112年度調偵字第89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至173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新娘秘書服務合約並由王駿翔匯款支付定金後,告訴人即積極與被告聯絡商討婚妝細節,嗣因雙方對婚宴當日是否須由被告準備告訴人之午餐一事發生齟齬,被告即要求告訴人退還定金,並一再傳訊表示若告訴人不立即退款,將訴諸或已採取法律行動,告訴人乃轉而與王駿翔聯繫退還定金之事,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張貼本件貼文前2、3小時,猶與告訴人互傳訊息,並知悉告訴人有與王駿翔聯絡處理退還定金事宜,顯無被告在本件貼文中所指告訴人騙人下訂後即消失無蹤,無法取得聯繫之情事。被告明知此情,仍恣意以文字散布前述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具體事項,足認其提出過程顯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復查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主張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免罰。至「天馬行空nina Makeup Studio」粉絲專頁之連結已否失效、告訴人是否確有在其合約上所載之公司行號地址營業、有無以其個人名義設立公司行號,均與本件貼文之內容無涉,縱被告於發表本件貼文前,曾查詢相關資料,亦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或認被告已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另被告固辯稱其所為評論皆有所本,係出於其個人主觀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合理評論云云,惟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在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時,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阻卻違法。本件被告上開指涉告訴人騙人下訂後即消失等內容,乃對於具體事實而為指摘,屬客觀之「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評論」,並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自無援引該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與告訴人間就婚禮秘書契約事宜有所糾紛,竟任意散布本件貼文詆毀告訴人之聲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