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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英華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英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英華能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手機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作為申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2dfgsr035」(下稱本案帳號)之簡訊認證門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由臉書結識告訴人張道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人身自由遭黑道集團控制,被迫從事酒店公關工作,需至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能脫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1時32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龍井龍山店,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點數各為5,000點之GASH遊戲點數卡共60張,並依序傳送序號、密碼予詐欺欺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後,即於同日14時22分許至14時32分許,將其中8張(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遊戲點數儲存至本案帳號。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詳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回覆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上開門號,並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不詳之人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找我辦門號,我有收到錢,大概2、3,000元,辦了3、4個門號,我是被人利用的,但我現在找不到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交付SIM卡予他人,但被告因有輕度身心障礙,其心智年齡介於7到11歲之間,約等於5年級以下之小學生,其主觀上無法認識到交付自己所申辨之門號將因此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而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111年1月26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

IM卡交付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份子取得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門號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2dfgsr035」之簡訊認證門號,復經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告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人身自由遭黑道集團控制,被迫從事酒店公關工作,需至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能脫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30日11時32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龍井龍山店,以GASH遊戲點數卡每張5,000元之價格,購買共計60張,並依序傳送序號、密碼予不詳詐欺份子,嗣不詳詐欺份子取得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後,即於同日14時22分許至14時32分許,將其中8張(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遊戲點數儲存至本案帳號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34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卡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遊戲橘子公司回覆之會員帳號訂單編號資料在卷可參,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

其主觀上對於該門號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有無認識、預見?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門號SIM卡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門號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使用,仍提供之,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門號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門號SIM卡等資料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門號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

⒉又按所謂智能障礙是指個人18歲之前出現認知功能及適應行

為之發展能力明顯受限。認知功能包括學習、推理、問題解決之多種技巧之認知能力,得透過智力測驗測量方式。適應行為則為日常生活習得且展現之能力,包含語言及閱讀、時間與數字的概念、自我引導之概念技能;人際互動能力、社會責任、自信、是否容易遭受欺騙的社會化程度、警醒度、社交問題解決、遵守法律與規則以避免受害之社交技能;以及日常生活活動、職業相關技能、健康照護、旅行、交通、程及作息、安全、金錢使用與管理、電話與網路應用之實用技能。

⒊被告於84年4月26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身心

障礙鑑定後,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智能障礙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於110年5月28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辦理,換發後為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輕度之無註記有效期限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5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398222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本院易字卷第41至62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0356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礙障鑑定及精神科就診病歷紀錄(本院易字卷第73至83頁)存卷足憑。又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並經該院精神科醫師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進行智力評估,其測驗結果,被告與同年齡常模相較,被告整體智力表現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的範圍(FSIQ=62,PR=l,95%信賴區間為59-67),其中,處理速度指數落在同齡臨界程度,工作記憶、知覺推理及語文理解指數為輕度障礙程度,各指數分數間無顯著差異,並以行為觀察及智力測驗評估,被告整體智力表現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與其學經歷背景及生活適應水準大致相符;該次評估觀察,被告可簡略陳述案件內容及行為原因,然對複雜事務與社會情境之概念理解較弱於同齡,僅能事後針對單一事件討論,並習得該行為不可為,但在面對不同或複雜的情境時,則可能較難類推及辨別是非,此外,被告面對問題時傾向逃避與簡化處理,行為後之反省亦較偏向被動式學習,整體對社會規範的理解及對自身行為後果的認知能力較為薄弱。並根據與被告知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之結果,被告之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皆較弱,日常生活自理尚可,雖會想要賺錢,但對於金錢財物管理概念薄弱,但不知道較有效的方式,對於社會事務應對能力降低,判斷能力減損,對於行為之後果思慮亦較淺薄、直線,容易受到語術、利誘,於複雜事務的處理上無法縝密及全面思及其行為可能導致之後果,遇到困難也傾向用逃避、不去想的心態應對,以致無法有效解決事情,被告因其認知功能障礙、社會判斷力減損,對於他人的意圖與手段、自身在法律上的風險判斷能力不佳等情,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4年5月13日亞精神字第114051300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易字卷第101至111頁)。

⒋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為輕度智能障礙,復有語言理

解力、表達能力、金錢財物管理概念均較弱,對於社會事務應對能力降低、判斷能力減損,對於行為之後果思慮亦較淺薄、直線,容易受到語術、利誘,對複雜事務的處理上無法縝密及全面思及其行為可能導致之後果,對於他人的意圖與手段、自身在法律上的風險判斷能力不佳等情,已堪認定。佐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交付所申辦之門號SIM卡而為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則囿於其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且判斷所為於法律上風險之能力較為短淺且當下易受利誘,而無法縝密思考行為後果,是難認被告初次面對他人價購其申設之門號SIM卡一事,得以確切認識其行為於法律規範上之後果,而得以能預見其門號可能造成有心人士的犯罪。又被告前雖曾因以其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遭他人供為詐欺取財使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339號不起訴處分書(易字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參。惟觀之被告具有前述之輕度智能障礙,其僅能事後、被動地學習特定事項不可為,但不具比附援引並套用於其他不同情境亦不可為之能力,是難以被告知悉不得任交付金融帳戶乙節,率予認定被告對於他人價購門號SIM卡一事,亦有預見將因此幫助他人違犯詐欺取財犯罪。從而,實難以期待被告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能察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門號之說詞及經驗法則,主觀上應認並無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份子,進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⒌至於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受

到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1頁)。惟此係因鑑定醫師依法院囑託鑑定目的即判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據此出具之鑑定結論。惟本院依上情綜合判斷,已認本件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無須再行審酌被告是否因精神狀態而有刑法第19條之責任能力缺失或減損,致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事,併此說明。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第2152號移送併辦,惟被告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亦非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此部分移送併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