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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坤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坤良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SUKIYA菜寮店內,因消費糾紛與上址店內員工即告訴人李語甜發生口角爭執,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店門口,以「幹」、「你爛」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之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嗣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再經參閱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45頁),依照首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