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承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承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潘承輝於民國112年7月間,任職於百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晟公司),經百晟公司派駐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龍山二街口之有富國際富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管理工地現場事務(包含管理工地內放置之鋼筋等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不得任意出售、處分百晟公司放置在本案工地內之鋼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聯繫不知情之奇威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粘振豪及員工粘士斌、粘振升至本案工地將其所持有管領之鋼筋(共計33.8公噸)載運出該工地而侵占入己,再指示粘振豪等人將之載運至守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守威公司)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4,900元(計算式:10.5元/每公斤×33.8公噸×1000=35萬4,900元)。
二、案經百晟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潘承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89、24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44頁),核與告訴人百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余志成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5至16、41至44、49至51頁)、另案被告粘士斌、粘振豪、粘振升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9至14、41至44、49至51頁)、證人邱科榤、巫雨芳、李宗焜、彭政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6頁)、證人李威德、張元齊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7月23日之本案工地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至28頁)、另案被告粘士斌、粘振豪、粘振升提供之112年7月23日之地磅記錄單(見偵卷第54至55頁)、守威公司提供之112年7月23日載運明細、地磅記錄單(見偵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同一日多次利用擔任本
案工地主任之機會,將上開鋼筋交由不知情之粘士斌、粘振豪、粘振升載運出本案工地而侵占入己,再將之變賣獲取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反利用其為本案工地主任之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鋼筋材料後再加以變賣,致告訴人其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見易字卷第249至250頁之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並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意見(見易字卷第24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盡力彌補所生損害,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鋼筋材料共計變賣金額為35萬4,9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須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明顯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追徵,徒增被告履行賠償之困難,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潘承輝願給付原告百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民國115年4月9日當場給付現金10萬元;並自115年5月起至116年1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於116年2月10日以前給付6萬5,000元。自116年3月起至117年1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餘款3萬5,000元,於117年2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百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