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蓮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順蓮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順蓮前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失聯移工在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1段從事泥作貼磁磚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於112年6月7日查獲,並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日以府勞福字第1120361766號處分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44條,由本院逕予更正),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其竟又基於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犯意,於前開裁處罰鍰後5年內之112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NGUYEN DINH KHANH(中文姓名:阮庭慶,下稱N男)、PHAN VAN THANH(中文姓名:范文成,下稱P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號之「台信建設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工地從事泥作地坪、貼地磚工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順蓮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向達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偉公司)承包本案工程之鴻闊有限公司(下稱鴻闊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契約內容為被告承攬本案工程中之地磚工程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並非小工,也沒有聘請N男、P男,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雇主怕就業服務法,才叫其出面簽約承擔這一切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失聯移工,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規定,於112年7月7日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15萬元;N男、P男均為越南籍外國人,渠等以從事移工為由入境,然均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而遭通報行蹤不明,渠等於112年10月12日經尋獲時均已逾居留效期而屬未經許可外國人;N男、P男均在事實欄所載案址從事本案工程之泥作地坪、貼地磚工作,嗣於112年10月12日始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前往上址查獲等節,業據證人N男、P男於調詢時,證人即鴻闊公司現場工務A01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即鴻闊公司負責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27至31、25至39頁,本院卷第85至119頁),並有N男及P男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偵卷第25、33頁)、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7日府勞福字第1120361766號處分書(見偵卷第59至60頁)、被告與鴻闊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見偵卷第65至66頁)、鴻闊公司與達偉公司之工程合約(見偵卷第67至70頁)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前於調詢及偵查中本供稱:鴻闊公司係將所承包之達偉
公司本案工程中之地坪工程再轉包給其,故其是鴻闊公司的下游承包商;N男及P男均為其所聘用,由其指派與管理,惟其並不知該2人是非法移工等語(見偵卷第11至15、93至95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才改以前詞置辯;又證人N男、P男均於調詢時證稱渠等於本案中之工作內容為泥作、滾地板、黏磁磚、打土、把土料鋪平等工項(見偵卷第21、29頁),證人A01於調詢時先是證稱:其有將本案工程中之地坪工程轉包給被告,N男、P男均非鴻闊公司所聘僱,據其了解N男及P男是受僱於被告;其當初有向被告告知不得僱用非法移工從事工程等語(見偵卷第35至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當初與被告簽訂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時,是被告之老闆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大哥」之人帶同被告來簽約,其並不知悉「李大哥」與被告之關係;其於本案外勞被查獲後,經比對本案外勞所作之工項,曾向「李大哥」確認,「李大哥」向其稱本案外勞N男、P男都是被告請的,由被告帶班;當初簽約時「李大哥」也是說本案外勞是被告所帶班,誰負責帶班就由誰簽約,本案既係被告帶班,其遂與被告簽約;其後續已連繫不到「李大哥」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18頁),再稽之前揭被告與鴻闊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鴻闊公司與達偉公司之工程合約內容,達偉公司係委由鴻闊公司負責貼地磚工程,鴻闊公司再將地磚工程交由被告承接,而工程承攬契約上確實由被告本人簽名等節,綜上可知本案N男、P男所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確實屬於被告簽名承攬之地磚工程,而證人A01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就其認知負責地磚工程之外籍移工均係由被告所聘請並帶班,此節更為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顯然上揭N男、P男確實係由被告所聘僱無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辯稱其並非實際雇主,僅是出名承擔云云,惟就實際雇主為何人,被告先是供稱「雇主姓林」,嗣又改稱雇主是「劉小姐」,嗣後於證人A01作證完畢後,被告又改口稱老闆是A01所稱之「李大哥」,而以上人名均無法提供任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顯然被告所辯不僅前後不一,更是毫無任何卷證資料足資佐證,不足採信至明;又被告雖稱本案係案外人A03所介紹,然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不認識A03,被告的老闆也不是姓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前揭所述自無依據;末就被告之雇主是否為鴻闊公司負責人A02乙節,被告本已自稱其並不確定(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A02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實際負責鴻闊公司找小包之過程,或與小包接洽;其也沒有看過被告,都是A01負責,本案工程承攬契約也是其用印後就交由A01拿去簽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8頁),顯然被告之老闆也非證人A02,自無足影響本院對於N男、P男為被告所聘僱之認定甚明。
⒉又被告前既已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失聯移工,違反就業
服務法而遭裁罰,業如前述,且其於112年5月間,復又因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並於114年1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聘僱外籍移工應循合法途徑,如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將遭致行政裁罰,裁罰後5年內再犯會有刑責等節自屬知之甚詳。其於調詢時竟辯稱N男、P男於應徵工作時沒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檢視,其不知道N男、P男是失聯移工,以為他們是合法的,事後才知道是非法的云云(見偵卷第15頁),顯然與常情及被告之自身經驗有違,難以採信,是被告主觀上有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者,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而遭裁罰,更曾遭法院判刑,竟仍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益,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