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刀壹把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甲○○為叔侄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雙方因家族糾紛,迭有不睦。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9時許,甲○○因家庭外傭之事,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址詳卷)3樓之乙○○住處外,與屋內之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又發生口角,乙○○憤而關門。詎因此時甲○○大力拍打乙○○住處鐵門,致乙○○心生不滿,手持家中置放之木刀1把後再度開門,並在門口互相叫囂,乙○○趁機以左手勒住甲○○頸部,並以右手持木刀揮擊甲○○頭部右側等處,甲○○舉起右手欲抵擋乙○○之攻擊亦遭木刀擊中,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1.5公分×0.2公分×0.2公分)、腹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口角,嗣以手持木刀1把持續揮擊,以及告訴人甲○○係在乙○○住處內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木刀打甲○○,我不知道他是如何受傷的,我只有用木刀打甲○○所持之竹柄(掃把),我自己才不會受傷;如果我有毆打甲○○,錄音檔中應該會有很多打擊的聲音,可是錄音檔中從頭到尾都沒有我打他的聲音,因此甲○○說的不是事實,我是無辜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口角,其當時確以手持
木刀1把持續揮擊,以及告訴人甲○○係在乙○○住處內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9、45至46、172至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5、6至7、47至48、5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告訴人甲○○傷勢、攻擊器具照片共17張(見偵卷第14至18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3月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7339號函及函附114年3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譯文、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確有持扣案木刀擊中告訴人甲○○頭部:
關於案發之經過,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乙○○請我爺爺的看護簽1份文件,看護不從,乙○○便威脅她,之後看護打電話給我告知這件事,我便至乙○○的住所了解情況,後來他突然講到家族財產糾紛,情緖失控便手持武器對我攻擊,我徒手防禦,抓住他的武器,他拉我的斜背包,將我拖入他家中,我因此跌倒,沒有再抓住他的武器,之後他用手勒住我的脖子,用武器攻擊我的頭部,我為了防禦便徒手伸向他的脖子阻擋,因為我頭部重創失血產生低血壓,再來的情況我便沒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偵查中復證稱:
因為乙○○騷擾住在1樓照顧我爺爺的外傭,要求外傭簽收不明文件,我因此至乙○○住處問他為何騷擾外傭,敲門後乙○○就馬上開門,我站立於門外,乙○○就講了很多關於上一輩的事情,講到激動處乙○○馬上從他家拿出1根棍子,對我一陣狂打。當下他拉著我的包包,我已經跌倒,他以左手架住我的脖子,右手一直打我的頭,我坐在地上只能徒手往上抓,有抓到他的脖子。因為我被打的很嚴重,就大喊請1樓的外傭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檔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確係因外籍看護拒絕代為簽收信件等情而發生爭執,2人逐漸情緒激動,嗣後即有大力關門、敲門之聲響數次,2人一邊怒吼對話,同時伴隨有多次物品碰觸、掉落地面或緊促碰撞之聲響,末則聽見告訴人甲○○有輕微的嗚咽、掙扎聲,並呼叫外籍看護稱自己已經流血,請外籍看護告知自己之父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核與證人甲○○所述事發經過並無明顯不一致之處,堪認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再經函洽據報到場之警方提出案發後之現場密錄器及譯文,可知被告乙○○當場經員警告以「你手上那支給我」後,被告乙○○表示「這我家裡的防身武器」,員警復詢問「你是用這支打他嗎?」,被告乙○○答稱:「他拿掃把我不用拿東西嗎?」,其後員警進一步詢問:「你是用這個打他頭嗎?是不是?」,被告乙○○即明確答稱:「對啦」等語,至為明確。被告乙○○迄警詢及偵訊中雖僅表示係自衛還擊,然於偵訊中亦不諱言打到告訴人甲○○之頭部後,告訴人甲○○即無法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是左手拿木刀,我不記得我打甲○○的次數,我認為當時是要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不否認曾以木刀攻擊告訴人甲○○之事實,是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改口否認並未以木刀打傷告訴人甲○○等語,即屬無稽,並不可採。
㈢被告乙○○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案發經過,證人甲○○業證述如前,又被告乙○○固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打傷告訴人甲○○,惟亦供稱:第2次開門時因為甲○○敲門很大聲,我就已經拿起防衛武器,就是木刀,當時門已經全開,但是門口沒有人,第3次甲○○敲門聲音更大,我就拿著木刀去應門。我之前揹的包包內有錄音,從開門開始就有錄音。當天甲○○進入乙○○住處之前,門是我自己打開的,單純隔著鐵鍊只把門打開一部分很難處理這件事情,我當下可以大概猜到是甲○○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9、46、173至174頁),據其所述,顯然已知敲門者為告訴人甲○○,在2人先前對話及互動情形已非情緒平和之情形下,被告乙○○儘可繼續緊閉大門或報警處理,然其卻係持家中木刀,主動開啟住處大門應對,顯然可以預見2人可能發生肢體衝突,原難認其當時具有防衛之意思。此外,告訴人甲○○傷勢主要集中於頭部,員警到場時,告訴人甲○○已係頹然跪坐於地,可見傷口有大片血跡,並沿著右手臂流下,沾染衣物及地板等情,有現場及告訴人甲○○傷勢照片5張可參(見偵卷第16至17頁),可見其傷勢不輕,即令考量過去之芥蒂,被告乙○○就此未必具憐憫之心,然倘若事出意外,衡情至少亦應有何驚訝、奚落等針對意外傷勢之反應,方稱合理。惟經本院勘驗被告乙○○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於告訴人甲○○受傷後員警到場前,被告乙○○僅有就家族糾紛,一再指責、痛斥告訴人甲○○,並未絲毫提及告訴人甲○○之傷勢,而於告訴人甲○○多次表示「我流血了」後,被告乙○○亦別無針對傷勢之反應,甚至被告乙○○於後續3度致電報警時,僅對員警稱現場有鬥毆打架情事,並誇大表示對方將一再「派人」過來,請員警加派人手,而卻隻字未提在場有人受傷,需要救護人員協助等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可知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甲○○之傷勢,不僅漠不關心,更猶如意料之中,此實可佐證告訴人甲○○之傷勢,並非出於意外,當係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備妥木刀以攻擊告訴人甲○○,甚為明確。其行為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亦無防衛之情狀,而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是被告乙○○於否認告訴人甲○○之傷勢係其造成外,猶辯稱係所謂自我防衛云云,即無所據,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為旁系血親三等親等情,有被告乙○○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對告訴人甲○○為本案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乙○○數次持木刀毆打告訴人甲○○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縱使與告訴人甲○○有口角,仍應循理性溝通之手段加以排解,然其竟不思妥善處理,率然以持木刀毆打之方式,致告訴人甲○○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乙○○曾經坦承惟嗣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復斟酌被告乙○○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及當事人、告訴人甲○○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木刀1把,為被告乙○○所有,且係其用以傷害告訴人甲○○之工具乙節,已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被告甲○○為叔侄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緣告訴人乙○○、被告甲○○因家庭外傭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甲○○遂於112年4月25日下午9時許,前往乙○○住處,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擊告訴人乙○○之頸部、手部,致告訴人乙○○受有頸部及左側食指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現場及告訴人乙○○傷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4月25日乙種診斷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肢體衝突過程中亦曾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乙○○脖子,以及告訴人乙○○受有頸部及左側食指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僅有揹側背包,手上並未持任何武器,是乙○○直接拉我的包包將我拉進屋內,之後我就跌倒,乙○○不斷以木刀重擊我頭部、腹部等處,我為了防禦,就以左手向後反手抓乙○○的脖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肢體衝突
過程中亦曾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乙○○脖子,以及告訴人乙○○受有頸部及左側食指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10至11、12至13、40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告訴人乙○○傷勢、攻擊器具照片共15張(見偵卷第14至19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4月25日乙種診斷書(見偵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3月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7339號函及函附114年3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譯文、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本案肢體衝突發生以及告訴人乙○○受傷之經過:
⒈關於告訴人乙○○受傷之經過,其於112年4月25日案發當日警
詢中係證稱:甲○○手拿掃把擅入我家攻擊我,我就自我防衛,甲○○從客廳攻擊我到兒童房,我就一直自我防衛,他後來擋在門口不讓我關門,我便撥打110報案處理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並未具體陳述其如何受傷。後續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多次強調被告甲○○係持掃把朝其左側頸動脈攻擊,惟亦曾於警詢中亦不諱言沒注意到自己是怎麼受傷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坦稱不清楚頸部及左側食指擦挫傷是怎麼形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之,被告甲○○於112年4月27日警詢中即稱:乙○○用手勒住我的脖子,用武器攻擊我頭部,我為了防禦便徒手伸向他的脖子阻擋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於112年9月27日警詢中供稱:我為求自保將我的雙手往上抓住他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7頁);113年1月4日偵訊中再稱:當下他拉著我的包包,我已經跌倒,他一直打我的頭,往死裡打,我看不到,只能往上抓,有抓到他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乙○○是用左手架住我的脖子不斷持木刀攻擊,我是用左手向後反抓,虎口朝乙○○脖子抓過去,抓到他停手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供稱:我跌坐在地上,乙○○用左手勒住我的脖子,他在我背後,用右手拿木刀多次對我的頭部攻擊,我右手護著頭部受傷的地方,左手抓著他的脖子,直到我沒辦法抵抗等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前後悉屬一致。並比對案發後員警到場後所攝得之告訴人乙○○之傷勢,可見當時告訴人乙○○之左頸部除略呈紅腫外,僅有明顯3處小範圍點狀之外傷,彼此間距確與手部抓握時,手指間之距離相仿,堪認被告甲○○供稱其當時因跌倒已遭告訴人乙○○勒住脖子,且其頭部不斷遭告訴人乙○○持木刀攻擊,因此僅能以手向後反抓告訴人乙○○脖子一節,係信而有徵,得以採信。
⒉被告甲○○於衝突過程中先遭告訴人乙○○勒住脖子,並持續以
木刀揮打其頭部,於掙扎抵抗過程中,而徒手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雖係出於傷害之意思所為,然衡諸當時情境,可知被告甲○○正遭受告訴人乙○○持木刀揮打狀態之不法侵害,以當時案發地點之屋內僅有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屋內並無他人可救助被告甲○○,被告甲○○又遭勒住脖子而處於難以抵抗或排除侵害之相對劣勢地位,佐以被告甲○○案發後頭部確實受有頭皮撕裂傷(1.5公分×0.2公分×0.2公分),傷口及乙○○住處內亦有多處血跡(見偵卷第14至17頁)等情,足見其當時遭不法侵害情狀非微,依理性第三人之標準,如身處相同之緊急防衛情狀,自難期待不會採取與對方拉扯或掙扎著試圖推開對方之手段以資防衛,以免繼續受害,而其所採取之手段,在其屈居劣勢地位之情況下,尚無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告訴人乙○○整體傷勢相對於被告甲○○所受之傷勢並未特別嚴重,也無難以回復之情形,亦難認被告甲○○防衛行為未有過當之情形。
⒊至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甲○○係主動前往乙○○住處,且與告訴
人乙○○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再案發後告訴人乙○○之住處曾發現扣案之掃把1把,有現場照片2張可證(見偵卷第19頁),而告訴人乙○○亦多次稱被告甲○○係主動持該掃把(或稱竹柄)闖入其住處,並以掃把向其戳刺等語。查:
⑴上開掃把原先是放在乙○○2樓住處外之樓梯間一情,業據被告
甲○○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48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乙○○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可知雙方在最後發生衝突前,被告甲○○曾一度遠離3樓之告訴人乙○○之錄音設備,其後對告訴人乙○○稱「來啊,來啊,來,來」,並伴隨3次用力敲擊某物之聲響,雙方旋發生衝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則被告甲○○似有前往2樓樓梯間取得掃把之情形。惟此情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表示其當時手上並未持有物品。復稱:我當時敲門,是因為乙○○騷擾外傭,我要他不要再去騷擾外傭,我要乙○○不要關門,是因為他還沒有對外傭的事情道歉,我說「來啊,來啊」是因為他前一句說「再來吵吵看」等語。而經核告訴人乙○○當時頸部所受傷勢,除略呈紅腫外,有明顯3處小範圍點狀之外傷,業敘之如前,而視之上開照片中掃把1把之柄部,直徑明顯較該傷口寬,末端帚部更與上開外傷之形狀並不相合,尚無從佐證該等傷害係由掃把所造成,是被告甲○○是否曾持掃把攻擊告訴人乙○○一情,已乏確據。此外,經勘驗告訴人乙○○提出之錄音檔案,可知在衝突發生前,於被告甲○○稱「來啊,來啊,來,來」後,隨即皆是緊促之物品碰觸或掉落地面之聲響,此後被告甲○○旋發出「嗚啊」之聲音,在繼續物品緊碰撞之聲響未幾,告訴人乙○○即開始有「好大膽你啊…」等斥責被告甲○○之話句,此後告訴人乙○○即報警及持續痛斥被告甲○○迄錄音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顯示雙方接近不久,衝突即行結束,則亦難徵告訴人乙○○之多處傷勢,為被告甲○○當時主動攻擊所造成。
⑵而被告甲○○當時雖與告訴人乙○○口角,並多次拍打告訴人乙○
○住處鐵門,口稱「來啊,來啊,來,來」等語,然據前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甲○○確先係因外傭之事,前往與告訴人乙○○理論,後續係因雙方一言不合,告訴人乙○○即關上大門,被告甲○○因而大力拍打鐵門,此後雙方口角後,被告甲○○最後回應稱「來啊,來啊,來,來」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則自雙方爭執之始末,亦難遽稱係被告甲○○主動前往尋釁,進而發生衝突,自不能因此認被告甲○○之傷害行為不具防衛意思。至告訴人乙○○雖另受有左側食指之挫擦傷,惟該處傷勢輕微,告訴人乙○○亦始終未證稱被告甲○○有攻擊此處,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並不清楚如何形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自不能排除係告訴人乙○○在衝突中所自傷,或被告甲○○在同一防衛行為中所造成,亦不能就此另以傷害之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於面對告訴人乙○○以左手勒住頸部,同時持木刀不斷揮打其頭部之情形下,實已處於面對告訴人乙○○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其所處之客觀情狀實已屬甚為危急,則被告甲○○向後反手抓住告訴人乙○○頸部,係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適當且必要之行為,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而得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依法係屬不罰,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告訴人乙○○左側食指傷勢確係被告甲○○所造成,或非係基於正當防衛行為所致,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52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85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