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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烽冥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黄烽冥因認甲○○承作裝潢工程有瑕疵卻不處理,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23日7時39分許、7時55分許、10時2分許、10時19分許、10時29分許,在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家具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前,持地上撿拾之磚頭破壞甲○○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玻璃、後照鏡、內裝、車體鈑金、烤漆、車內坐椅、中控台等設備,另破壞本案公司電子門鎖、讀卡機、鐵門,而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復於同(23)日10時20分許,向甲○○恫稱:要讓其斷手斷腳,令本案公司無法經營等語(下稱本案恐嚇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黄烽冥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講本案恐嚇言語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因裝潢工程糾紛,接續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公司前,持磚頭破壞本案小客車之玻璃、後照鏡、內裝、車體鈑金、烤漆、車內坐椅、中控台等設備,另破壞本案公司之電子門鎖、讀卡機、鐵門,而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頁;本院審易卷第第48頁;本院易字卷第30、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人公司員工李祐穎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0、69至71頁),並有現場及毀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典車坊凱曜國際有限公司保養維修單影本各1份、收據影本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498068號鑑驗書1份、被告所提存摺影本內頁翻拍照片4張、統一發票(二聯式)翻拍照片、小型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7、33、77至81、91至93頁;本院易字卷第37至40、42至4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13年1月23日9時54分許,接到伊員工李祐穎來電表示本案公司的門打不開,而且停放在本案公司門口的本案小客車遭人毀損,當下伊就報警,在等候警方到場、約10時20分許,被告就向伊走來,說要給伊斷手斷腳,叫伊所經營的本案公司不要開了,開一次砸一次,要讓伊公司開不下去,然後被告撿起地上磚頭砸本案小客車、用腳踹車輛,使伊心生畏懼,而且被告知道本案公司地址,伊怕被告會不斷來騷擾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70至71頁);而證人即本案公司員工李祐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是本案公司員工,113年1月23日9時57分許,伊正要去本案公司地點上班,伊到場時就發現本案小客車左側玻璃、後照鏡已有被磚頭砸毀跡象,伊試著要開本案公司的門但開不了,那時被告走過來,當著伊的面又再砸一次車,並說就是他砸的,被告接著有短暫離開,這時伊聯絡住在本案公司樓上的告訴人,告訴人就下來開門,後續差不多當天10時30分許,被告又來一趟,伊就走出去,伊問被告要幹嘛,被告就跟伊說不要上班,他會讓本案公司開不了,說完後又再拿起地上磚頭往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丟一次,伊沒有聽到被告提及斷手斷腳,但伊有聽到被告說要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0、69至71頁),互核前揭二位證人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有毀損本案小客車、並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情節,不僅前後一致,彼此間亦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而證人李祐穎與被告互不認識,彼此間亦無糾紛或利害關係,僅係偶然與被告相遇,應無誣指攀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參以前揭證人李祐穎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提到斷手斷腳,但有聽到被告說要打告訴人一節,可見證人李祐穎確實僅就親見親聞、記憶所及之內容為證述,而不會擅加推論臆測,更見其證述內容可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更何況,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有講本案恐嚇言語,但伊是詛咒告訴人,沒有對告訴人恐嚇等語(見偵卷第13、53頁),亦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情節相互吻合,足認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一節,並非虛言,可以採信;反觀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沒有口出本案恐嚇言語等語,顯已前後不一,且事後空言翻異前詞,對照告訴人前揭指述歷歷且一致,更見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四、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細究本案恐嚇言語內容,依一般社會常情理解,本即含有危害指涉對象生命、身體、財產之威脅意涵;何況於本案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已有裝潢工程糾紛而不睦,而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之前、後不久時間內,更有接續多次毀損本案小客車、本案公司門鎖之舉動,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之下,不免感覺到自身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此觀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使伊心生畏懼,而且被告知道本案公司地址,伊怕被告會不斷來騷擾等語自明,足見被告顯意在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舉措恐嚇告訴人,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至堪認定,其空言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當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毀損本案小客車、本案公司門鎖等物,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導因於其與告訴人之裝潢工程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且被告實施地點相同、時間緊密,當出於同一動機及緣由而生,無從強行分割,均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恐嚇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當應自我約束、節制行為,避免衝動行事,雖認告訴人承作裝潢工程有瑕疵而生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逕以前揭方式毀損本案小客車、本案公司門鎖等物,復對告訴人口出本案恐嚇言語,除對告訴人財產造成損害外,更令告訴人飽受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且僅坦承毀損犯行,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態度,難見真誠悔悟之心,無從全盤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量刑因子,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是其所為誠值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以投資為業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及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具狀表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致身心健康狀況,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磚頭,雖供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磚頭係被告在路邊撿拾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