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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嶺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凱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凱嶺為甲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鈞公司)、昊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昊禹公司)、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凱嶺先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甲鈞公司名義,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而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該契約係以皓茂公司所製造之光纖雷射雙趨齒排切割機(其上鑄有足以證明機台型號之名牌,其型式為「HM-0000 0000W」、機號為「TU19007」,下稱TU19007切割機)為標的,並約定在貸得之款項未還清前,甲鈞公司雖得占有使用該切割機,惟該切割機之所有權尚歸屬於和潤公司;嗣於108年8月27日後至同年10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變造TU19007切割機上之名牌,使名牌上所載之型式變更為「HM-0000 0000W」、機號變更為「TU18005」後(就該變更名牌後之機台,下稱TU18005切割機),於108年10月30日,以該切割機為標的,以昊禹公司名義,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而向日盛公司辦理貸款,以此方式行使上開變造名牌,並將TU19007切割機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日盛公司及和潤公司對於切割機管理之正確性,且致日盛公司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587萬1,000元之款項貸予昊禹公司。

二、案經張俊傑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凱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無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2至24頁),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鈞公司、昊禹公司、皓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於108年8月27日,以TU19007切割機為標的,以甲鈞公司名義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約定在貸得之款項未還清前,甲鈞公司雖得占有使用該切割機,惟該切割機之所有權尚歸屬於和潤公司,嗣於108年10月30日,以TU18005切割機為標的,以昊禹公司名義向日盛公司辦理貸款,而貸得587萬1,000元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TU19007切割機與TU18005切割機是不同的切割機,沒有所謂變造一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甲鈞公司、昊禹公司、皓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於108年8月27日,以TU19007切割機為標的,以甲鈞公司名義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約定在貸得之款項未還清前,甲鈞公司雖得占有使用該切割機,惟該切割機之所有權尚歸屬於和潤公司,嗣於108年10月30日,以TU18005切割機為標的,以昊禹公司名義向日盛公司辦理貸款,而貸得587萬1,000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見他卷第56至57、67至68頁、易字卷第20至26、197至205頁),核與證人即皓茂公司員工兼甲鈞公司名義負責人張俊傑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0至21、67至68、117至118頁、易字卷第78至89頁)、證人即皓茂公司員工兼昊禹公司名義負責人張家銘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0至21、117至118頁)大致相符,並有甲鈞公司、昊禹公司、皓茂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見易字卷第183至187頁)、和潤公司徵信報告1份(見他卷第6至9頁)、和潤公司與甲鈞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臺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各1份(見易字卷第41、45至53頁)、日盛公司與昊禹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各1份(見易字卷第127至135頁)、日盛公司陳報之簽訂契約時所拍攝之TU18005切割機照片及其於110年8月11日取回該切割機時所拍攝之照片各1份(見易字卷第137至149、154至16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另證人張俊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經營皓茂公司,後來開設甲鈞公司、昊禹公司,這些公司是人頭公司等語(見他卷第21頁);證人張家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說因為公司需要周轉資金,所以要我開設昊禹公司,當名義負責人等語(見他卷第2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想說不要把營業項目集中在同一間皓茂公司,所以又成立甲鈞公司、昊禹公司,3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我,實際上是同一間公司等語(見易字卷第201至202頁)大致相符。是甲鈞公司、昊禹公司實際上均係被告可掌控之公司,被告握有在3間公司間自由調配切割機之持有關係之權限,而實質上占有支配TU19007切割機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變造TU19007切割機之名牌,以此方式將該切割機變

造為TU18005切割機,而為本案侵占、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

⒈依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臺

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所示,TU19007切割機及TU18005切割機之存放地點均係臺南市○○區○○○00○00號C棟(下稱臺南仁德廠區)。而參前揭日盛公司陳報之簽訂契約時所拍攝之TU18005切割機照片,可見臺南仁德廠區之靠門牌側有2個出入口,左右各一,而TU18005切割機即放置在廠內之2個出入口之間,並無礙於2個出入口之通行(見易字卷第137、139、145至149頁之照片),且未見有其他切割機;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切割機只會放置在大門口等語(見易字卷第200頁),可見日盛公司與昊禹公司簽訂契約時,臺南仁德廠區僅有存放TU18005切割機,並無其他切割機。至被告雖稱:易字卷第139頁的照片看不到照片右側是否還放有其他機台等語,然於上開易字卷第145頁之照片中,未見有其他切割機,且易字卷第139頁照片右側即TU18005切割機右側,即鄰接另一側之出入口,以照片所示之切割機大小及廠內剩餘空間,顯難再放置另一台切割機,縱能放置亦將使該側出入口無法通行,是堪認被告所指之處並無另一台切割機之存在。又被告於108年8月27日與和潤公司簽訂契約後,於108年10月30日即再與日盛公司簽訂契約,時間甚為密接,且依契約內容,其與和潤公司所約定之分期付款期間係至113年8月間,而和潤公司更於114年4月7日具狀陳明:甲鈞公司目前尚有積欠款項,惟本公司因故未行使取回標的物之權利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是TU19007切割機本應自108年8月27日起即存放在臺南仁德廠區,然日盛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左右前往該廠區拍攝TU18005切割機之照片時,即未見TU19007切割機之蹤影,則是否有2台切割機之存在,甚為可疑。

⒉再者,證人張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和潤公司來

找我付TU19007切割機未繳的錢,我就問張家銘跟前甲鈞公司負責人姜仲澤機器跑去哪裡了,張家銘說在臺南,且已經被其他租賃公司拖走了,我才發現所謂一機二貸的事情,會認知到是同一台機器是因為除了要賣給客人的機器以外,我沒有看過其他台機器;臺南有2個廠,1個是臺南仁德廠區,我忘記張家銘是在臺南哪個廠,但他當時就跟我說機器在臺南且已被拖走;我有實際在臺南廠看到1台切割機等語(見易字卷第78至80、83、85頁)。證人張家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日盛公司來要貸款未果後,於110年8月間把設備拖走,設備原本是在臺南仁德廠區,由昊禹公司保管等語(見他卷第21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那台機器被日盛公司拖走後,和潤公司的業務跑來公司問說機器在哪,我就說被日盛公司拖走,我才確定是同一台機器等語(見他卷第118頁)。另日盛公司於110年8月11日將TU18005切割機取回等情,有日盛公司114年6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50至164頁)。由上可知,證人張俊傑及張家銘就其等發現所謂一機二貸情事之過程,均有明確之證述,亦互核相符,更與日盛公司陳報取回之日期相吻合;且證人張俊傑證稱其有實際於臺南廠區看到1台切割機,並認知公司僅有1台切割機可用於貸款等節,與前揭日盛公司陳報簽約時之照片所呈現之場景相符;又證人張家銘係昊禹公司名義負責人,依其所述及證人張俊傑之證述可見其係任職於在臺南仁德廠區之人,則其對於放置在廠區內之機台狀況自知悉甚詳。依此,足認證人張俊傑、張家銘之上開證述均尚屬可信,況其等係依機台遭日盛公司取回後,再遭和潤公司詢問之客觀事實經過,結合當下情狀,判斷確有一機二貸之情,而非空泛無據之指摘,更徵其等證述之可信,從而可證臺南仁德廠區僅存放有1台供貸款使用之切割機,及被告確有將名牌變造,以將TU19007切割機變造為TU18005切割機,用以一機二貸之情。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進口雷射芯、雷射源、切割頭等電機材料,製造切割機來販賣;一開始是購買材料回來後自己製造,後來是從中國採購回來販售;臺南仁德廠區初期是當作展示間給客人測試用,後期就變成板金廠;依日盛公司所提供簽約時拍攝的照片來看,可以確認當時不是公司成立初期,因為初期不會有板金工具;甲鈞公司甫成立時賣過切割機、雕刻機、焊接機,後來變成代工廠,做雷射雕刻、買賣保溫瓶,這些項目是姜仲澤負責等語(見易字卷第197至201頁)。證人姜仲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10月時,我應該是在中壢的廠區工作,我是負責保溫瓶的銷售,我的業務與切割機無關;我們會把保溫瓶拿去臺南的廠區做外觀的雷射雕刻,我有實際去看過等語(見易字卷第91至94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和潤公司、日盛公司簽訂契約時,已非皓茂公司成立初期,臺南仁德廠區斯時已轉型成板金廠,並有從事保溫瓶雷射雕刻之業務,而已非作為切割機之展示間之用。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臺南仁德廠區後期原則上就不會放機台,除非客人進機時間改變,需要借放,才會先放在廠區,之後再出售;從中國採購進來的機台,我們也會應客人需求,自己改軟體、校正,這種情況也還是會進廠等語(見易字卷第199頁);證人張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切割機的體積比較大,所以公司裡除了展示機以外,原則上不會擺其他機台,要賣給客人的機台原則上不會進公司占用地方,除非是要進廠維修;在我進公司前,這台拿去貸款的切割機就已經存在等語(見易字卷第81至83頁),可見於被告與和潤公司、日盛公司簽訂契約之時期,臺南仁德廠區內所放置之切割機,除自公司初期遺留下來之展示機外,均係客人所訂購、即將出貨之機器。證人張俊傑證稱公司只有1台切割機可用於貸款,且該台切割機在其進公司前就已經存在等節,核與被告所供稱之公司轉型過程相符,其證稱機台原則上不會進廠等節,亦與被告所述相符,且可見其能明確區分原即存在之展示機及客人所訂購之機台;又倘係客人訂購之機器,自無將之用以辦理貸款之可能;另衡諸常情,擺放展示機時應無同時擺放類似型式機台之必要,然TU19007切割機與TU18005切割機均係HM-3015之機種,僅瓦數分別為1500瓦、2000瓦,而有些微差距。是綜上各情,應足證明被告與和潤公司、日盛公司簽訂契約之該段時期,臺南仁德廠區內僅有1台展示用之切割機可供辦理貸款使用,從而亦可佐證被告確有上開變造TU19007切割機之名牌之情事。

⒋況且,被告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當初甲鈞公司沒錢之後,有跟張俊傑共同討論怎麼辦,所以就一起把TU19007切割機的名牌改掉之後,再向其他公司貸款,當時我們有把機器做雷射芯的升級;這件事是我跟張俊傑、張家銘一起討論、一起做的等語(見他卷第56至57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本案犯行,並交代其行為之動機與方法,而與本院前開依其他證據所為之論斷相符,由此益徵被告確有以上開變造行為遂行一機二貸,以此方式將和潤公司所有之物侵占入己,並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方法,對日盛公司施以詐術而使日盛公司交付財物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辯稱,無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故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即TU19007切割機名牌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於經營之事業面臨財務危機時,不思正當之籌措財源管道,而以變造機台名牌之方式,以同一機台先後向2家公司申辦貸款,致和潤公司及日盛公司受有財產損失甚鉅,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做買賣,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205頁);④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05至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以本案行為向日盛公司貸得之587萬1,000元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日盛公司已依契約將TU18005切割機取回,並已出售他人等情,有日盛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19至121頁),堪認日盛公司所受之損害已依民事途徑獲得一定之填補,則本院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