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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氏姮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被 告 沈家秀

沈孟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乙○○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丙○○、乙○○所有手機各壹支、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與甲○○為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趁甲○○前往彰化辦事,於民國112年7月9日0時30分,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徒手竊取放置房內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並將其中50萬元留置住處,再出境前往越南。

二、丙○○、乙○○為戊○○的女兒,因甲○○於112年7月9日23時22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要求戊○○出面處理,丙○○、乙○○已知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內50萬元極可能為戊○○所竊取贓款,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112年7月10日起,將該50萬元作為購買家電用品、支付房租、清償借款使用。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對於被告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有該法第159條之2(可信性與必要性)、第159條之3(特別可信性、必要性與法定事由)所規定的原因,才能例外賦與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審理證述,內容大致與警詢陳述相符,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也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的必要,因此被告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的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為有理由。

二、告訴人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沒有經過被告詰問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在例外顯有不可信的情況,才否定其得為證據。因此,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被告詰問」這件事情,應該認為是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並不是沒有證據能力,而且詰問權的欠缺,是可以在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而獲得補正,成為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過是否行使詰問權,這是被告的自由,如果被告在審判中已經捨棄詰問權,或者是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的情況,自然不是不當剝奪被告的詰問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是以告訴人的身分到庭,經過具結後向檢察官為陳述(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除了確實保障被告憲法上所享有的對質詰問權以外,證據調查的程序也已經完備、周全,應該認為告訴人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沒有具體說有什麼顯然不可信的情況,只有空泛地說此部分證詞屬於傳聞證據而欠缺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難以採信。

三、被告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乙○○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全部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戊○○、丙○○、乙○○之後,被告戊○○矢口否認自己有竊盜的行為,被告丙○○、乙○○則矢口否認自己有收受贓物的行為,並分別有以下的辯解:

(一)被告戊○○:我沒有拿告訴人的錢,我於112年7月9日只有到告訴人住處待一下下,因為我就住在那裡,後來就去南投找朋友借40萬元,回到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最後回越南等語。

(二)被告丙○○:和我說媽媽偷錢的人也只是聽說,沒有任何證據,所以我相信我媽媽,媽媽叫我回家拿50萬元進行管理,媽媽有玩一些遊戲或和親朋好友相互借錢,我認為50萬元應該是媽媽去跟別人借來的等語。

(三)被告乙○○:我相信媽媽沒有偷錢,跟我講媽媽偷錢的人是外人,我當然相信我媽媽,家裡本來就會存錢,媽媽出國前也會留一筆錢給我們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被告戊○○竊取告訴人的500萬元:

1.被告戊○○於112年7月9日0時30分,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並於當日出境至越南的事實,有監視器畫面、出境查詢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0頁背面、第43頁)。

2.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指證被告戊○○偷竊:⑴告訴人於偵查證稱:因為我遭強制執行扣款,所以我錢都

會領出來,我都將現金10萬元1捆,50萬元再1捆,按照捆數就可以知道金額,我確定金額為500萬元。112年7月7日晚上我有再清點過,並藏回房內衣櫃,隔天早上就出門去彰化,112年7月9日19時回到家發現房間衣櫃的門都被打開,東西都被翻找過,在我報警之前有和被告戊○○聯絡,被告戊○○承認拿走現金等語(偵卷第103頁正背面)。

⑵又於審理證稱:我和被告戊○○於111年的時候交往成為朋友

,我有將住處的鑰匙給被告戊○○,家中都是被告戊○○在打掃,我是將現金10萬元1捆,50萬元再1捆,其中有1整捆是100萬元,我於112年7月8日去彰化以前有再檢查500萬元。112年7月9日19時回到家發現衣櫃都被翻開,我便馬上聯絡被告戊○○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與偵查證述大致相符。

⑶可以認為告訴人的500萬元消失的時間點大概是112年7月8

日至9日之間,而被告戊○○確實曾經在這段時間內,進入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並且明白指證被告戊○○偷竊。

3.告訴人的指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⑴被告戊○○於112年7月9日16時10分,主動傳Line訊息給告訴

人:老婆等老公太久了,所以沒辦法等,利息一天一天地多,錢老婆拿去還給人家了。以後如果我有錢再還給老公等語(偵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⑵告訴人於112年7月9日19時5分,與被告戊○○聯繫,並有以下的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背面):

告訴人:等你到9點,不然馬上報警,你可以試試看。

被告戊○○:拜託我每個月分期給你,老婆用老公錢,我都拜託了。

告訴人:500萬全偷走,你也真敢,倒楣才認識你。

被告戊○○:我是不得已的呀,不要這樣說,我現在沒錢,都付給別人了,過一陣子我好一點再給你。老婆用老公的錢那裡不對,不要生氣。

告訴人:再怎麼需要錢,也不能用偷的,妳女兒會怎麼看你,朋友會怎麼看你。

被告戊○○:我沒偷呀,我用我老公的錢呀,怎麼叫做偷呢,老公、老婆是共同的,有苦共同,有福共同呀,怎麼叫做偷呢,老婆不太懂台灣的法律呀。

告訴人:你沒我的允許,翻箱倒櫃找我的錢,拿後私自拿走,不叫偷?被告戊○○:那裡是我跟老公的家呀,都是我在整理,現在偶爾老公整理一下應該沒什麼吧。

⑶告訴人於112年7月9日19時5分,與被告戊○○聯繫,被告戊○

○立即於112年7月9日19時7分,撥打電話給被告丙○○,並告訴被告丙○○:「快點」、「有事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79頁)。

⑷綜合以上的對話紀錄,可以認為告訴人指證被告戊○○偷竊

並非毫無依據,否則被告戊○○不需要主動向告訴人提到「將錢拿去還別人」的事情,這些錢應該與告訴人高度相關。又當告訴人向被告戊○○質問500萬元去處的時候,被告戊○○都沒有否認自己拿走500萬元,只是不斷表示自己這樣的行為不是偷竊,並希望告訴人讓自己分期償還,要是被告戊○○沒有偷竊的話,理應立刻否認自己有拿錢,被告戊○○事後與告訴人的應對,與清白的人存在很明顯的不同。

⑸此外,被告戊○○知道告訴人要報警以後,就立刻與被告丙○

○(即女兒)聯絡,還使用「有事了」的詞彙,更證明被告戊○○非常清楚後續將會有警方介入調查,必須趕快採取應對措施來趨吉避凶,被告戊○○這樣的行為再再彰顯出自己就是竊賊。這些對話紀錄確實可以補強告訴人的指證,足以擔保告訴人的陳述為真實,被告戊○○確實竊取告訴人的500萬元。

(二)被告丙○○於112年7月9日20時41分,向被告戊○○的朋友「T

sai Ling」表示被告戊○○一直趕自己回家拿50萬元(本院卷第39頁),被告丙○○後來也向被告戊○○詢問50萬元的事情(偵卷第81頁),而且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供稱:我打開衣櫃的時候看到5捆千元鈔,家裡確實有50萬元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第111頁背面),足以證明被告戊○○將500萬元中的50萬元留置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再出境前往越南。

(三)被告丙○○、乙○○成立贓物罪:

1.被告丙○○、乙○○於112年7月10日起,按照被告戊○○指示,將被告戊○○留下的50萬元作為購買家電用品、支付房租、清償借款使用的事實,有對話紀錄、購買證明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6頁正背面、第68頁正背面、第71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6頁、第89頁正背面),因為該50萬元為贓款的一部分,被告丙○○、乙○○客觀上構成收受贓物的行為。

2.被告丙○○、乙○○主觀上存在收受贓物的不確定故意聯絡:⑴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實。

⑵告訴人於偵查、審理證稱:我發現現金不見,還沒有報警

前,有去被告戊○○住處,當時我看到被告丙○○、乙○○在樓下,有詢問被告戊○○到底去哪裡,並告知被告戊○○偷我500萬元,可是被告丙○○、乙○○都不講話等語(偵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本院卷第61頁),再比對被告丙○○、戊○○的對話紀錄,被告丙○○於112年7月9日23時22分,向被告戊○○表示告訴人有來家裡(偵卷第80頁),可以認為被告丙○○、乙○○於112年7月9日23時22分,就已經知道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內50萬元極可能是被告戊○○所竊取贓款。

⑶雖然被告戊○○於112年7月10日,向被告丙○○表示50萬元是

自己的(偵卷第81頁),並經被告丙○○轉知被告乙○○(偵卷第72頁),可是:

①被告戊○○於112年7月8日向被告丙○○表示:姨婆生病快不行

了,媽媽想叫你幫媽媽去借30萬回越南等語,被告丙○○則回覆被告戊○○自己身上只有7萬元,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78頁),被告丙○○應該可以知道被告戊○○的手頭並不寬裕,並且需要帶錢返回家鄉探親。

②被告乙○○於審理表示:家裡很多東西壞很久,燈也可能壞

了4、5年以上,洗衣機是最近壞的,可能有1個月之久,我一直和被告戊○○講能不能換,但被告戊○○說有錢再換等語(本院卷第81頁),與被告戊○○同住於○○市○○區○○○路00號5樓的被告乙○○,應該非常清楚家中的經濟狀況,不太可能短時間內就出現充裕的金錢能夠購買各種家電用品。③被告戊○○向被告丙○○借款不成功後,隨即於隔日返回越南

,並且發生告訴人指控被告戊○○偷竊500萬元的事情,甚至警察還登門查訪(偵卷第81頁),又被告丙○○與被告戊○○互動的過程中,被告戊○○不合理地催促被告丙○○立刻回住處拿50萬元。

④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丙○○應該可以猜測得到被告戊○○在

住處留下的50萬元款項,很可能就是被告戊○○竊取而來的。又長期以來家中的用品都因為沒有錢,無法更換,住處卻突然出現一筆不少的錢(即50萬元),而且被告戊○○還指示被告乙○○拿來購買家電用品(偵卷第71頁背面),被告乙○○同樣可以想得到這筆錢有很高的可能性是被告戊○○竊盜所得的贓款。

⑤即便身為母親的被告戊○○向被告丙○○、乙○○表示住處的50

萬元來源合法,但是被告戊○○只是單純表示錢是自己的,也沒有具體說明為什麼會被告訴人控訴竊盜,或是錢到底怎麼來的,被告戊○○的說詞應該無法消除被告丙○○、乙○○心中的疑慮,被告丙○○、乙○○不分青紅皂白相信被告戊○○,就是一種不在乎被告戊○○是否偷竊金錢的表現。

⑷既然被告丙○○、乙○○早就知道被告戊○○留下來的50萬元極

可能是被告戊○○所竊取贓款,而且被告戊○○的說詞,完全不足以讓被告丙○○、乙○○正當信賴金錢來源合法,仍然按照被告戊○○的指示將50萬元作為購買家電用品、支付房租、清償借款使用,對於該款項是否為合法來源,被告丙○○、乙○○毫不在乎(不違反本意),足以認為被告丙○○、乙○○主觀上確實存在收受贓物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四)不採信被告戊○○、丙○○、乙○○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法院綜合全案事證認定被告戊○○竊取50萬元,被告戊○○不斷否認竊盜,並無理由。

2.被告戊○○於警詢供稱:我上班上到一半身體不舒服臨時回告訴人住處,進去告訴人的家是為了看有沒有帶別的女人,沒看到告訴人我就回家了等語(偵卷127頁背面),又於偵查供稱:告訴人去南部沒有跟我說,所以我回去是為了看告訴人有沒有帶女人等語(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但是告訴人於審理明確表示告訴過被告戊○○會去彰化辦事2天(本院卷第57頁),被告戊○○於112年7月9日,毫無理由需要進入告訴人住處。而且既然身體不舒服,應該馬上休息才是,被告戊○○卻東奔西跑,甚至跑到南投(如後述),被告戊○○的供詞充滿破綻而不可信。

3.被告戊○○留置住處的50萬元(也就是被告丙○○、乙○○收受的50萬元),並非被告戊○○借款自第三人:

⑴證人陳氏紅釧【被告戊○○友人】於警詢證稱:000年0月間

被告戊○○說阿姨生病,如果要回越南的話會跟我借錢,因為我做生意會將錢領出來應付周轉,被告戊○○於112年7月9日來找我的時候,我跟朋友出去玩,住在南投埔里民宿,我們就在馬路邊交付款項等語(偵卷第123頁背面)。

⑵又於偵查證稱:被告戊○○之前和我說要借40萬元,要我先

準備起來,40萬元是有人跟我借錢還我的錢,我就留著,沒有存到銀行,準備借給被告戊○○,112年7月9日前幾天被告戊○○說要來跟我拿40萬元,我說我會出去玩,所以我就把錢放在身上,被告戊○○再來南投找我拿錢等語(偵卷第156頁背面)。

⑶然而:

①證人陳氏紅釧對於40萬元的來源說詞不一,先說是生意周

轉的款項,從銀行領出來,又說是別人的還款,沒有存到銀行,證詞明顯存在瑕疵。

②證人丁永康【計程車司機】於警詢證稱:被告戊○○於112年

7月9日1時35分上車,一開始說要去雲林找朋友碰面,經過桃園的時候,改口說要前往南投埔里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可以認為被告戊○○是臨時變更目的地到南投埔里找證人陳氏紅釧,與證人陳氏紅釧證稱已事先告知被告戊○○會出去玩的情節不符。

③又難以想像一般人出去旅遊,會將40萬元放在身上,尤其

證人陳氏紅釧根本不知道被告戊○○什麼時候會向自己取款,這樣的行為只是製造自己的困擾,也增加金錢遺失的風險,證人陳氏紅釧的證詞,顯然違背常情。

④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被告戊○○與陳氏紅釧是30幾年的好友

,感情很好,被告戊○○偶爾會向陳氏紅釧借錢,但是陳氏紅釧都是用匯款的方式交付,不會拿現金等語(偵卷第175頁背面),又證人沈東吉於偵查證稱:我與陳氏紅釧住在一起,據我所知陳氏紅釧如果要把錢帶回越南,是使用銀行的匯款等語(偵卷第170頁),可以認為證人陳氏紅釧會使用銀行的匯款功能,名下也有戶頭可以使用,如果真的要借款給被告戊○○的話,就算是假日,也可以使用四處都有的ATM進行匯款,根本不需要被告戊○○千里迢迢地搭計程車來回臺北與南投之間,不只浪費時間還浪費錢。

⑤被告戊○○之所以在出境越南之前,趕往南投與證人陳氏紅

釧見面,應該是有其他的目的,證人陳氏紅釧證稱將40萬元借給被告戊○○,無法相信,難以作有利於被告戊○○的認定,因此被告戊○○留置住處的50萬元(也就是被告丙○○、乙○○收受的50萬元),並非被告戊○○向證人陳氏紅釧借到的款項。

4.被告丙○○、乙○○不斷表示相信自己的母親(即被告戊○○),可是被告丙○○、乙○○很清楚被告戊○○的經濟並不寬裕,在告訴人明確指證被告戊○○偷竊、警察介入調查、被告戊○○不斷催促回家拿錢、突然指示購買長期未更換的家電用品的情況下,被告戊○○只是說錢是自己的,這樣的說詞應該無法消除被告丙○○、乙○○心中的懷疑,所謂相信自己的母親,只是昧於現實的想法,也只是推卸責任而已。

5.被告戊○○的辯護人主張如下:⑴本案不能證明有500萬元現金存在,甚至告訴人說平常放在

車上,是因為去彰化才改放在家裡,與常情不符。又告訴人說有1筆100萬元直接從銀行領出來,可是交易明細並沒有這樣的紀錄,而且500萬元差不多8公斤,被告戊○○一個女性,是否能背著這些錢到處跑,有所疑問。

⑵告訴人提到先前給被告戊○○90萬元,其中20萬元是幫被告

戊○○借的,如果告訴人有500萬元的話,根本不需要去另外借貸,而且告訴人並未要求警方進行指紋採證,完全是啟人疑竇。

⑶500萬元總共是75公分,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戊○○的包包似乎也沒有75公分。

⑷被告孟玉提到50萬元是10萬元1捆,其中4捆都有用紙綁起

來蓋上日期,與證人陳氏紅釧所述,40萬元從銀行提領出來借給被告戊○○相符。

⑸被告戊○○以為告訴人要將錢討回去,才會有卷內對話紀錄

顯示的內容,後來被告戊○○才發現好像不是自己想的那樣,所以才否認偷竊,整個對話符合常情,也不應該成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

6.但是:⑴告訴人的帳戶交易明細中,確實存在強制凍結、強制執行

的紀錄(偵卷第180頁、第184頁),所以告訴人沒有將金錢存在金融帳戶中,而是以現金形式保存,並不是不合理。又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存在許多大額款項的進出(偵卷第177頁至第194頁背面),而且被告戊○○與告訴人的對話中,被告戊○○自己也表示告訴人有很多錢,還提到告訴人玩六合彩中了2,000萬元(偵卷第57頁、第58頁背面),所以告訴人有500萬元的現金並非不可能。

⑵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會幫被告戊○○借20萬元,是因為我不

想讓被告戊○○知道我藏錢,是我自己的隱私,那時候還在培養感情,我在試探被告戊○○等語(本院卷第55頁),合理解釋為什麼手上有500萬元現金的情況下,還要另外幫被告戊○○借貸20萬元。又因為被告戊○○與告訴人共同居住在告訴人住處,警方研判後認為採集指紋意義不大,所以並未採集指紋,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1頁),明確回應辯護人的主張,辯護人不斷質疑告訴人並無500萬元現金,並無道理。

⑶所謂500萬元總共是75公分,應該是指鈔票全部疊在一起的

時候,但是不是不能以並列的方式攜帶鈔票,如此一來裝500萬元的包包就不必一定是要75公分高。又缺乏事證證明被告戊○○扛不動8公斤的物品,辯護人以鈔票厚度、重量,斷定被告戊○○並未偷竊,無法認為有所依據。

⑷證人陳氏紅釧對於借貸給被告戊○○的40萬元來源,供述前

後不一,曾經說過是朋友的還款,並未存進銀行,所以辯護人以證人陳氏紅釧交付的款項是來自銀行提領為基礎,認為被告戊○○、乙○○的供詞吻合,可以相信,前提並未正確確立,無法作有利於被告戊○○的認定。

⑸仔細檢視被告戊○○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內容,是被告戊○○

自己先和告訴人提到錢的事情,也看不出告訴人向被告戊○○索討先前借款的意思,因為告訴人很明確地在講偷竊的事情,被告戊○○對於告訴人的指控不應該會有任何的誤會才對,被告戊○○事後說自己沒有搞清楚告訴人說的話,反而才是昧於現實的辯解,而且法院並未以對話紀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唯一依據。

7.因此,不論是被告戊○○、丙○○、乙○○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信。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乙○○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乙○○、丙○○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主觀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收受贓物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破壞告訴人對自己的信賴,趁告訴人外出,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金錢,而被告丙○○、乙○○明知被告戊○○被指控偷竊,可以想得到被告戊○○留下的款項極可能為贓款,仍然收受後作為生活費用支出的使用,造成告訴人尋回財物或警方查緝金流的困難,被告戊○○、丙○○、乙○○的行為都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戊○○、丙○○、乙○○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最有利的考量,而且被告戊○○從頭到尾不認為自己有什麼錯,利用「老婆花老公的錢有什麼不對」的說詞合理化自己的行為,甚至推稱自己不懂臺灣的法律,可是不管是哪個國家,應該都不允許不告而取的偷竊行為,被告戊○○的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二)一併考量被告戊○○、丙○○、乙○○沒有前科,被告戊○○於審理說自己小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在茶店當服務生,收入不穩定,日薪約1,000元,與3個小孩同住,需要扶養3個小孩,親人都在越南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丙○○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至4萬元,與公婆同住,需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於審理說自己大學在學中的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為母親,自己在新竹就學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戊○○、丙○○、乙○○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且被告戊○○竊取的500萬元幾乎超過一個人工作10年的薪資所得,造成的損害並非輕微,實在不應該輕縱,被告丙○○、乙○○則收受其中50萬元的贓款等一切因素,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丙○○、乙○○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被告丙○○、乙○○所有手機各1支,被用來與被告戊○○聯繫使用,彼此也使用該手機討論如何進行贓物的處分,有前述對話紀錄可以佐證,因此這2支手機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戊○○竊得500萬元,並將其中50萬元交付被告丙○○、乙○○收受,剩餘450萬元為被告戊○○的犯罪所得,並沒有扣案,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根據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供稱:被警方扣到的23萬5,000元是被告戊○○放在家中50萬元款項的一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可以認為扣案23萬5,000元為被告丙○○、乙○○共同收受的贓物一部分,並且互相討論如何消費、運用,具有共同的處分權限,為共同犯罪所得,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剩餘26萬5,000元部分,一樣是被告丙○○、乙○○的共同犯罪所得,又未扣案,再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根據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