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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旅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旅愷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旅愷與張嘉唐為父子。緣張嘉唐向林陳玉女承租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與張旅愷同住在本案房屋內。張旅愷平日有吸菸習慣,其應注意不得將尚在燃燒之香菸任意置放,及吸菸後須將菸蒂完全熄滅再棄置,避免尚在燃燒之香菸延燒產生火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0時許間,在本案房屋抽菸後,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置於本案房屋臥室床鋪東側附近,導致遺留火種(煙蒂)蓄熱引燃該處木質地板嚴重碳化並引燃該處垃圾、雜物,延燒本案房屋內之天花板受熱、軟化並掉落、變色,牆面燻黑、受燒、氧化泛白,床墊及床頭櫃碳化、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112年2月15日凌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戶聞

到煙味,至1樓查看,發現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即本案房屋)有煙冒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頂埔分隊人員到達現場,查看外觀無火舌竄出,僅有濃煙,進入本案房屋,發現室内有煙燻、燒損情形,本案房屋陽台衣物皆保有原色、樣貌,雨遮有燻黑情形,南側牆面僅有些微燻黑情形,並於陽台下方4樓雨遮上發現衣物、垃圾及菸蒂殘跡。廚房内塑膠天花板受熱、軟化並並掉落,四周牆面上半部有明顯燻黑痕跡,牆面下半部及物品僅煙燻影響。浴廁内四周牆面及物品僅有燻黑痕跡,物品尚皆完好,並於洗臉檯上發現大量菸蒂殘跡。臥室東側拉門及南側牆面、物品僅有燻黑情形,仍可見物品原貌,北側牆面靠床鋪處附近有明顯受燒、氧化泛白情形,靠東西兩側為燻黑痕跡,且臥室内靠床鋪上方天花板亦已明顯受燒、變色,西側牆面、物品僅有燻黑情形,物品尚皆完好,臥室内床墊及床頭櫃皆有碳化、燒損情形,床鋪東側處附近垃圾、雜物已嚴重燒燬。研判恐因菸蒂遺留於臥室床鋪東側處附近,經一段時間蓄熱造成該處木質地板嚴重碳化並引燃該處垃圾、雜物而釀災,故研判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臥室床鋪東側處附近,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至85頁)。故本案房屋於前開時、地,因其內臥室遺留菸蒂而引燃起火等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譚建村於消防局訪談時證稱:112年2月16日凌晨,伊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睡覺,後來聞到煙味,伊便到1樓查看,發現5樓有濃煙冒出,後來消防隊便到場,伊睡前有聽到5樓傳來聲響等語(見偵卷第45至49頁)。可知本案房屋起火前,確有人在本案房屋內。證人張嘉唐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係伊向林陳玉女承租,伊與伊兒子即被告居住在該處約1年餘,但112年2月16日前伊就離開本案房屋,伊到桃園中壢照顧伊弟弟,伊離開本案房屋時,並無將本案房屋鑰匙交予他人,亦未允許被告以外之人住居本案房屋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83至90頁)。依證人張嘉唐所述,可知本案發生前,張嘉唐與被告同住在本案房屋,然於112年2月16日本案房屋起火前,張嘉唐已離開本案房屋,張嘉唐並未允許他人住居本案房屋,可見本案房屋起火前,應僅有被告住居、使用本案房屋。

故前述本案房屋內所遺留之菸蒂,應係被告所遺留。

㈢蓋香菸需點火燃燒,而燃燒之香菸若未熄滅,恐將延燒產生

火勢一情,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承曾經吸食香菸(見偵卷第110頁),當知上情,其吸食香菸後,自應注意不得將尚在燃燒之香菸任意置放,及吸菸後須將菸蒂完全熄滅再棄置,避免尚在燃燒之香菸延燒產生火勢,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未注意確實熄滅香菸或注意防止延燒,以致菸蒂引燃起火,造成本案房屋木質地板嚴重碳化並引燃該處垃圾、雜物而造成本案房屋且天花板亦已明顯受燒、變色,牆面燻黑等損害,被告本案失火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本案失火之發生與被告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㈡查本案房屋因本件火災受有天花板明顯受燒、變色,牆面燻

黑等損害情形,然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一節,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足見本案房屋之主要結構體尚並未喪失效用,亦即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未將菸蒂

確實熄滅,致造成本案火災發生,雖本案房屋主要係天花板、牆面受損,尚未危及主要構造,惟本案房屋與其他有人住居建物相連,對該等建物及其內人員造成相當潛在危險,應予非難,被告犯罪後未見反省己過之意,亦未填補損害,態度難認良好,並衡被告前科、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有正當工作,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