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富凱
住○○市○○區○○○街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77號、第5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富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搭配門號○○○○○○○○○○號蘋果牌iPHO
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富凱與代號AD000-K11222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發生糾紛,竟楊富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地址均詳卷),接續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密集頻繁發文、張貼、傳訊、噴漆之方式,反覆、持續實行違反甲 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附表編號1部分)且傳述指摘足以毀損甲 名譽內容,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附表編號2部分)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項恫嚇甲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指被告楊富凱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範圍,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明「起訴事實誹謗部分是提到『保時捷』、『信義之星』;恐嚇部分是7月13日的訊息內容」(本院卷第59頁),即各為附表編號1、2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表示「希望調卷,是我告甲 詐欺、
誣告案件,詐欺在桃園地檢,誣告在新北地檢,待證事實是
甲 對我死纏爛打,我要跟甲 分手她不要,甲 還說她先生對她家暴,要博取我的同情」云云,未以書狀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事項,而其與告訴人甲 之交往關係亦已有其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56166號不公開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120頁至第121頁、53877號不公開偵卷第20頁),嗣敘明:「(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沒有」等語(本院卷第60頁),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1.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認為不構成騷擾、誹謗、恐嚇。甲 告我妨害性自主、侵占,我才去做這件事,前案都是她亂講的,我已經不起訴處分。我們在一起的時候,也是她死纏爛打,我要跟她分手她不要。「保時捷」、「信義之星」是她跟先生的訊息,她傳給我的。是她說要去找兄弟,我才用一樣的話。我的前科判決是國家公務員製作,怎麼會恐嚇?我就是以她講的話來回報。警察怎麼都不叫她不要這樣等語。
2.經查前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56166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53877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56166號不公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4頁、5387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53877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56166號不公開偵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45頁至第116頁、第120頁至第121頁、53877號不公開偵卷第20頁),應堪認定。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不詳地點」部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是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其人在外面PO文,不是家裡等語(本院卷第55頁),爰予補充。
3.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①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發生糾紛,而與兩性交往有關,於附表所示時地,密集頻繁利用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及親赴實地,以發文、張貼、傳訊、噴漆等方式,發文傳訊予告訴人及彼往來對象等公諸於眾,張貼告訴人與配偶及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及噴漆於告訴人任職公司、雙親住處等地,觀諸言語內容包含警告、威脅、嘲弄、貶抑等意涵,且包含有害告訴人名譽之內容,顯已違反告訴人意願,足令彼身心感受不快不安,不堪其擾,衡情達使彼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參照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本來就有因為此事件在服用身心科藥物,被告多次騷擾我,導致我身心科用藥越來越重,白天也無法正常專心工作,身心俱疲,甚至無法睡覺等語詳確(53877號偵卷第17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56166號不公開偵卷第73頁),洵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堪以認定。
②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而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是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查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透過Google頁面、臉書通訊軟體發表留言「老闆好厲害還會搞自殺威脅自己的老婆叫老婆買保時捷還要買信義之星呢」、「老闆好厲害還會割腕叫老婆買保時捷」、「割腕的老闆真是厲害叫老婆買保時捷」文字訊息並張貼告訴人與配偶對話紀錄截圖,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無誤。又所為發表留言之誹謗內容,已明確指涉告訴人之配偶以自殺或自傷之方式脅迫告訴人購買豪車、豪宅,足以造成他人因而認知:告訴人購買豪車、豪宅,其配偶鬧自殺或自傷,且二件事具有關聯性等負面印象,自屬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使用網際網路發文、張貼對於告訴人為前開內容之指摘傳述,足以使告訴人名譽受到該具體指摘傳述而有所貶損等情,當有所認識,其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本案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其個人財產與家庭狀態皆為私生活領域範圍,應屬私德,不論告訴人配偶是否以自殺或自傷之方式脅迫告訴人購買豪車、豪宅,均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得任意指摘或傳述。是被告前開內容之指摘傳述不論是否為真實,均構成誹謗之犯行,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遑論比對被告所張貼夾附告訴人與配偶之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原所提到諸如「繳不出保時捷 你那什麼臉色對我」,「為什麼又變成要去買信義之星」等語(56166號不公開偵卷第63頁、第70頁),亦與前述所謂自殺自傷脅迫買豪車豪宅情節明顯出入,無從證明為真實。
③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施加之惡害,祇須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即
已足。至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查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向告訴人稱其有前科,「法紀觀念淡薄」、「欠缺情緒管理」、「如果要用以黑道方式來玩的話那就最好不過」、「就可以傷人」、「就喜歡硬碰硬」等語,係以組織、暴力犯罪連結其前科為內容,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項恫嚇告訴人,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已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灼。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說要去找兄弟,才用一樣的話等語,若然,亦不得執此正當其犯行。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實行跟蹤騷擾、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認定,所辯尚難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2.查被告於密切時地內密集頻繁發文、張貼、傳訊、噴漆之行為,乃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其實行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兼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怖,係以一個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及跟蹤騷擾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3.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不思理性溝通或循正當程序處理糾紛,竟利用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及親赴實地,發文、張貼、傳訊、噴漆等方式騷擾告訴人,兼以文字渲染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於他人之印象,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影響,且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實應予非難,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認為其所為然矢口否認犯罪,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商」,月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56166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頁至第4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斟酌當事人與告訴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2年 7月12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①暱稱「撿報廢」於「亞旭頂級汽車美容」之Google頁面發表留言「老闆好厲害還會搞自殺威脅自己的老婆叫老婆買保時捷還要買信義之星呢」並張貼其以紅圈加註之甲 與配偶對話紀錄截圖 ②暱稱「楊摔」使用臉書通訊軟體發表留言「老闆好厲害還會割腕叫老婆買保時捷」並張貼其以紅圈加註之甲 與配偶對話紀錄截圖 ③於「詠泰鐵櫃有限公司」之Google頁面發表留言「林小姐好厲害」並張貼其以紅圈加註之甲 與配偶對話紀錄截圖 ④暱稱「撿報廢」於「進騰家俱有限公司」之Google頁面發表留言「貴公司林小姐好厲害」並張貼其以紅圈加註之甲 與配偶對話紀錄截圖 ⑤暱稱「曾原德」於「亞旭頂級汽車美容」之Google頁面發表留言「老闆好厲害」並張貼其以紅圈加註之甲 與配偶對話紀錄截圖 ⑥暱稱「陳瑋慶」使用臉書通訊軟體於「Ryusui流水亞旭頂級汽車美容」頁面發表留言「割腕的老闆真是厲害叫老婆買保時捷」並張貼其以紅圈加註之甲 與配偶對話紀錄截圖 ⑦暱稱「林坤達」使用臉書通訊軟體於甲 母親之頁面發表留言「黃姐的女婿是人才」並張貼其以紅圈加註之甲 與配偶對話紀錄截圖 2 112年7月13日 同上 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甲 稱其有前科,「法紀觀念淡薄」、「欠缺情緒管理」、「如果要用黑道方式來玩的話那就最好不過」、「就可以傷人」、「就喜歡硬碰硬」等語,並致甲 心生畏懼 3 112年 7月14日 新北市泰山區甲 任職公司 ①至該公司門前水泥地噴漆留言「林老闆女兒吞在告人性侵」並張貼甲 與配偶及其之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②使用LINE通訊軟體轉傳上情給暱稱「北鑫炎會計(阿妹)」,並揚言會再轉發予建信、采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採楊」,爰予更正)公司 ③使用LINE通訊軟體轉傳上情給暱稱「采揚家具(建信改組)」 4 112年 7月16日 新北市泰山區甲 任職公司 ①至該公司門前水泥地噴漆留言「林小姐吞在告人性侵」、「林老闆女兒吞在告人性侵」並張貼甲 與配偶及其之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②使用LINE通訊軟體轉傳上情給暱稱「采揚家具(建信改組) 新北市五股區甲 雙親住處 ③至該處前、後門口馬路噴漆留言「林小姐吞在告性侵」並張貼甲 與配偶及其之對話紀錄截圖 5 112年 7月17日 同上 張貼其與甲 之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