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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振銘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7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6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廖振銘涉有家暴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3年2月6日繫屬本院在案,惟查被告業於113年1月7日死亡,有本院收狀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769號被 告 廖振銘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銘與葉雅紋為夫妻關係,雙方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廖振銘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9時許,在外飲酒返家後,僅因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雅紋,致葉雅紋受有左上臂挫傷瘀腫(10*8公分)等傷害。

嗣葉雅紋趁隙逃離前開居所並返回娘家居住,詎料廖振銘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20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妳如果想要被幹就回家我會叫棒球隊的人幹你、讓全世界人都看到、攝影也裝好了棒球隊的人在等妳、明天我跟回收人約好垃圾清一清、很可惜吧」訊息予葉雅紋,且揚言要將葉雅紋所有之名牌包、名牌錶、鑽戒、證件等貴重物品丟棄,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葉雅紋,使葉雅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葉雅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雅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雅紋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有在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伊,且隔日又傳送前開LINE訊息恐嚇,伊因此感到害怕等語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檢核管制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LINE訊息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分別為傷害及恐嚇等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