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菊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原為乙○○之友人,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己○○於107年農曆春節起,開始照顧乙○○起居並陪同就醫,其已知乙○○認知功能退化,對日常生活事務之分析判斷能力遠低於普通人,復因與乙○○之女兒甲○○發生訴訟糾紛,其擔心長期照護乙○○卻尚未領得報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之所有,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乘乙○○認知功能退化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接續為下列行為:自110年4月21日起,帶同乙○○辦理查詢財產授權,並申請印鑑證明,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乙○○所有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狀,且透過乙○○友人尹立群覓得丙○○,由丙○○介紹丁○○購買該房屋;於110年10月30日帶同乙○○自醫院外出,與丁○○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並與丙○○簽署委託協議書,約定乙○○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供丙○○於貸款撥入後領款,乙○○售屋實拿價金僅230萬元;於110年11月5日準備內容為乙○○同意贈與己○○200萬元之同意書,令乙○○簽署;110年11月24日該房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110年11月25日丁○○貸款撥入乙○○兆豐銀行帳戶,丙○○提領部分款項,帳戶餘額2,294,500元後,丙○○於110年11月26日將兆豐銀行帳戶資料給己○○,己○○旋於110年11月26日至110年12月5日以金融卡逐日領款12萬元,並於110年12月8日帶同乙○○臨櫃領款1,124,561元,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旋即辦理銷戶。己○○以此方式共計取得2,294,561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2頁、本院易字卷㈣第224頁),是以其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又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2頁、本院易字卷㈣第224頁),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關於證人丁○○、丙○○、連鳳翔、盧素真、尹立群於偵查中之

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2至47頁、本院易字卷㈣第224至233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照顧乙○○起居並陪同就醫,帶同乙○○辦理查詢財產授權,讓乙○○簽署承諾書及申請印鑑章,以遺失為由補發房屋所有權狀,又乙○○將房屋出售後,其有以金融卡提領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帶同乙○○臨櫃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知道乙○○有失智,乙○○看起來很正常,講話很清楚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具護理常識,非專業醫學學識之人,無法看懂出院病歷摘要失智部分之英文記載,出院指示亦無提及失智,且乙○○、甲○○及危永濬均無告知乙○○罹患失智症,被告不知乙○○患有失智,被告無犯罪之主觀故意,又乙○○為感謝被告整天的照顧,同意給予看護費,被告領得款項並非係趁機詐欺而取得該款項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帶同乙○○辦理查詢財產授權,並申請

印鑑證明,且補開前揭房屋所有權狀,透過尹立群覓得丙○○,由丙○○介紹丁○○購買該房屋而簽訂買賣契約書,與丙○○簽署委託協議書,約定乙○○提供前述帳戶,乙○○售屋實拿價金僅230萬元,又被告讓乙○○簽署贈與同意書,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丁○○貸款撥入後,丙○○提領部分款項,己○○於上開時間以金融卡提領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帶同乙○○臨櫃領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尹立群、丁○○、連鳳翔、丙○○、盧素真於偵訊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792號偵查卷宗第169至171、207至210、295、303至309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偵查卷宗卷第105至109、553至555、569至57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列印、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改良物、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轉帳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0年契稅繳款書、盧地政士事務所服務費用暨收據明細表、房屋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兆豐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委託協議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8日桃地所登字第1110001609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申請補給切結書、印鑑證明、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0日山地登字第111000115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轉帳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0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642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151號偵查卷宗第153至157、163頁、111年度偵字第1792號偵查卷宗第9至14、63至65、157至158、175至205、217至235、237、251至267、269至283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偵查卷宗第73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乙○○是父女關係,媽媽過

世前,父親就有一些失智現象,媽媽生前就帶父親去雙和醫院就診,又父親要解除郵局定存時,當天郵局會問問題,父親無法回答正確,連父親的朋友「黃老闆」都不認得,另於106年察覺父親失智,當時就是父親在家附近無法開車順利回家,會在外面繞比較久,還有就是對話中會一直重複事情,且會亂買東西,當時發現失智情形是媽媽,媽媽跟我說一些情形,才覺得要去醫院看醫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713至714、721至724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因為我在新北地院地下室開店,乙○○住附近,在地下室買東西已經10幾年了,所以認識乙○○,又乙○○每月月初會到地下室郵局固定提款,領完錢就會過來聊天,103、104年剛認識時,乙○○精神狀態很好,但不知道哪年,乙○○去土城醫院開腦,從那次之後,乙○○就完全不認識我了,另乙○○、乙○○的弟弟及被告來郵局要解除定存,郵局的人說不准,那次我有看到乙○○來領錢,郵局的小姐問我是否認識被告、乙○○的弟弟,我跟郵局小姐說是否通知乙○○女兒,當日乙○○的精神狀況就不認識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55至57頁)。又觀之乙○○於000年00月00日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經診斷為「失智症」,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151號偵查卷宗第9頁);另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0年9月16日對乙○○進行臨床心理衡鑑,結果MMSE=12,低於裁切分數,屬受損範圍表現,此有該院111年11月28日雙院歷字第1110012686號函檢附出院病歷摘要、生理心理功能報告單、護理紀錄單等病歷資料暨光碟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偵查卷宗第469至523頁);此外,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10年11月22日對乙○○進行智能評鑑,結果為CDR=2,為中度失智症,MMSE=12,屬中度認知功能障礙,亦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復健科物理治療綜合評估報告、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簡易心智功能測驗(MMSE)附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792號偵查卷宗第97至109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偵查卷宗第91至98頁),況亞東紀念醫院於111年2月22日對乙○○實施精神鑑定,鑑定報告記載:

CASI結果為46,MMSE結果為12,CDR評估結果為2;精神科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定向力、短期記憶力與生活自理能力退化,注意力短暫,情緒衝動控制能力不足,無法做較複雜之陳述,無法應對、回答較複雜之問題,綜合判斷能力已受失智症影響而有明顯減損,其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分明顯減損,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票據簽訂事務,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792號偵查卷宗第340至342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乙○○於000年00月00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而其認知等功能退化,對日常生活事務之分析判斷能力遠低於普通人之事實無訛。

㈢證人尹立群於偵查中證述:於110年10月30日在和平醫院附近

星巴克簽約,我有到場,簽約經過我沒有參與,也不瞭解,我記不清楚當天乙○○無法簽署自己名字,也沒有注意存摺、印鑑交給丙○○,當天應該是乙○○透過己○○通知我,當時乙○○生病,講話沒有氣等語(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偵查卷宗卷第569至570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簽約當天沒有與乙○○對話,又當時乙○○是自己簽約,但他寫字會抖,他的看護有幫他先在別的紙寫乙○○的名字,乙○○再寫在契約上簽名,另乙○○原本就有簽,但筆畫錯,字寫得很大,超出簽名欄,所以看護才寫一次給他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792號偵查卷宗第17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簽約時有看到乙○○,但只有打招呼,問好、有無吃飯,但沒有談到房子有關的細節,這個房子買賣的對口只有丙○○、代書,沒有跟其他人聯繫,當天簽約時,被告跟乙○○一起來,又乙○○是自己簽約,但簽的好像比較大,不太記得有無筆畫寫錯、超出簽名欄,但我於偵查中是照實講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49、52至53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尹立群的關係認識乙○○,尹立群表示乙○○沒有錢,小孩又不照顧,有房子要賣,又基本上我都是跟己○○碰面比較多,尹立群跟我說乙○○要賣房屋後,我就跟己○○接觸,我是透過尹立群與己○○換LINE,我不記得如何確認乙○○出售之價格,我都是跟己○○講的,當時乙○○講話已經不清楚了,也不記得如何確認乙○○真的要賣房屋,因為當時帶看房屋也是己○○帶我們去的,簽約時,我跑去影印東西,所以不記得有無與乙○○說明契約內容等語歷歷(見111年度偵字第1792號偵查卷宗第208至21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沒有帶我去看房子,是被告、尹立群帶我去看,又整個過程就是乙○○實拿230萬元,乙○○的帳戶密碼是被告跟我講的,我不清楚乙○○有無授權給被告去領銀行帳戶的錢,但被告應該有跟乙○○溝通好,另我跟乙○○見面時,被告都在現場,此外,我當時覺得乙○○講話不清楚,乙○○沒有親自講到450萬的數字,我都是透過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203、205至208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詞,顯見乙○○確實因罹患失智症,致其認知等功能退化,已影響其與他人互動,其生活事務均透過被告之情。是被告辯稱:乙○○講話正常云云,不足為採。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陳:我有賣超過3、4間房子,賣

該3、4間房屋在簽訂買賣契約書或授權書時,都沒有錄音錄影,這次跟丁○○討論錄音錄影,我們是怕會有問題等語歷歷(見本院易字卷㈣第206、207頁),倘若乙○○之意識及判斷等能力均與常人無異,丙○○等人豈有大費周章拍攝乙○○親自簽約過程之理,此與常情有悖。又細繹證人丁○○證稱:乙○○於簽約之際,雖親自簽名,但字體過大,超過欄位乙節,詳於前述。另觀之本院勘驗乙○○於000年00月00日簽約之光碟影片,勘驗顯示:「A男:嗯、對。B女:字好一些。A男:

這個…少一個…。B女:你有沒有一張,再拿一張給他重簽。

你的名字,你自己名字你不記得。A男:乙○○,還是要這個,異這樣寫嗎?…可以嘛,還有一個生活的生嘛。生在後面,ㄟ,生活的生在後面。危異,還有一個生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檢附截圖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㈣第67至6

8、75頁),則互核上開情詞,以乙○○之受教程度為大學,其對於自己名字如何書寫,為何須他人在旁提醒,堪認其確實因罹患失智症而認知等功能均退化,對生活事務判斷能力亦降低至灼。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

述:於107年1月快過年,乙○○的朋友張簡瑤仁打電話給我表示乙○○太太過世,現在一個人在家沒人照顧,請我過去看看,我過去探望,發現乙○○沒人照顧,乙○○問我能不能照顧,從那個時候就開始當他的看護,我從107年開始照顧他,都沒有領薪水,沒有離開過之情(見110年度他字第1151號偵查卷宗第41、104頁、111年度偵字第1792號偵查卷宗第291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偵查卷宗第179、618頁、本院易字卷㈠第23至24頁、本院易字卷㈣第236頁),則被告照顧乙○○之期間並非短暫,其與乙○○生活起居均一起,並陪同乙○○就醫,被告自難諉稱其不知道乙○○罹患失智症之情形。何況被告於偵查中另供述:我本來不知道乙○○於000年00月00日就被診斷有失智症這件事情,是甲○○開始提告後我才知道等語(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偵查卷宗第618頁),徵之甲○○係於110年1月15日具狀提起告訴,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查,經警通知於110年5月1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之情,此有告訴狀、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110年度他字第1151號偵查卷宗第3、39頁),則被告與甲○○間既有嫌隙存在,而甲○○係於110年1月提起訴訟,被告理應知悉甲○○提出訴訟之理由為乙○○失智症,導致乙○○無法自己管理財產乙節。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另供述:乙○○沒有其他看護,只有我,我有說乙○○剛剛講的話一下就不記得了,我的意思是他記憶力力不好,我沒有說幻想,我不知道失智症就是短期記憶力有缺陷等語(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偵查卷宗第623頁),互核被告曾經向醫護人員表示注意到乙○○有妄想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上開函檢附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偵查卷宗第471頁),況乙○○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在場也見聞乙○○無法書寫自己名字之情,且被告對於乙○○承諾清償看護費用而簽立同意書特地尋求律師認證之舉,益徵被告因長期照顧乙○○,已知悉乙○○之失智症狀導致其認知等功能退化。依上各情,被告顯然知道乙○○無法管理自己的財產,卻利用乙○○失智所導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帶同乙○○辦理查詢財產授權、申請印鑑證明、補發房屋所有權狀、簽訂買賣契約、委託協議書、提領帳戶內款項及臨櫃領款。是被告辯稱:不知道乙○○失智云云,辯護人另辯稱:病歷為英文,被告非專業人士,且被告無犯罪之詐欺故意等語,均不足為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帶同乙○○辦理相關行政程序、簽訂文書及多次提領款項

及帶同乙○○臨櫃領款等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乙○○看護多年,雖未

獲得看護報酬,本應與乙○○子女商談,竟利用乙○○罹患失智症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讓乙○○出售不動產,而提領帳戶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年紀為64歲高齡、素行、與乙○○之關係密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㈣第241頁),且參酌其從107年間照顧乙○○之生活起居迄今,乙○○對其有一定依賴,此由乙○○於亞東紀念醫院對乙○○實施精神鑑定時,心理衡鑑結果記載:危員由案女及現任妻子陪同前來,…頻頻尋找妻子(危員稱為看護),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792號偵查卷宗第3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有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確實於以金融卡逐日領款及帶同乙○○臨櫃領款之情,已於前述。惟被告於107年間擔任乙○○之看護,尚未領取報酬,業據證人連鳳翔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1792號偵查卷宗第305頁),被告照顧乙○○之期間,乙○○多次入住醫院治療,且被告亦陪同就醫,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英醫療社團法人板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新北市土城醫院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1至917頁、本院易字卷㈢第5至532頁),衡以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方案之說明㈢載道:上開被告照顧乙○○之220萬元報酬,以本案不法所得229餘萬元扣抵,此有和解方案1紙附卷(見本院易字卷㈣第215頁),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