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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京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京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京倫知悉石忠利為新北市土城區長風里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正執行處理里民反映夜間噪音環境問題之職務,竟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順風路23號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不斷以其身體頂撞石忠利身體,阻擋石忠利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石忠利執行前開職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京倫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身體碰撞告訴人石忠利身體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並辯稱:我認為告訴人當時在值勤巡守隊勤務,噪音問題不是里長的職務,是環保局或警察的職務,且告訴人用言語刺激我,我沒有到擋住他的路,我是要跟他談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忠利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14、45-48頁),且與證人林金值於警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剛執行巡守隊勤務完畢正在隊部休息,因為有里民找告訴人即里長協助唱歌妨害安寧情事,告訴人先出門,因為告訴人是負責帶班,還有第二時段巡守勤務,我看告訴人還沒回來就出去找他,在土城區順風路23號,看到被告正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一直用身體擋住告訴人去路,還用身體衝撞告訴人,對告訴人辱罵「里長你算什麼東西」,不讓他陪里民前去處理妨害安寧情事;我當時有聽見被告大聲斥喝告訴人「你不是東西」、「你是什麼東西」,告訴人要閃一邊,被告又走過來用胸膛頂告訴人講「你是什麼東西」,告訴人就報警,頂約3至5分鐘。告訴人是要去8號後巷查噪音,告訴人閃兩次要繞過被告,被告又靠過去擋住。告訴人當時沒有對被告說「你不是東西」等語(偵卷第20、21、57、58頁),證人曾啟文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是土城區長風里里長,我是該里長風新城社區保全,當天將近11點我出去抽菸有聽到有爭執聲,告訴人說被告擋到他的路,不讓他過,兩人在爭執。我過去時他們已經在路口,我有看到被告用胸部一直頂告訴人,約2、3分鐘,被告動作蠻激烈的,告訴人有伸手阻擋,不讓對方一直頂他。我去的時候被告、告訴人及林金值四個人都在。我沒有印象告訴人當下講什麼話。當天是有住戶反映有人半夜在大聲唱歌,應該是10點多,我跟住戶去防火巷那邊聽,真的有人在大聲唱歌,我從防火巷看只有3樓房間有亮,我就按3樓門鈴有個女生回答跟她沒關係,後來被告下來渾身酒氣,一直用胸頂我問我要幹麻,不能唱歌嗎?我有聞到酒氣所以我沒有跟他爭執,就趕快閃人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28、58頁,本院卷第66-70、72頁),足證告訴人為新北市土城區長風里里長,於上開時地,正前往處理里民反映夜間噪音環境問題,被告卻不斷以其身體頂撞告訴人身體,而阻擋告訴人去路。

(二)而證人即被告配偶潘季芸於審理中雖證稱:當天我下樓看到我先生、里長、還有一位身材高瘦的人拿手機對著被告。當時告訴人利用言語刺激被告,說什麼他區委會、管委會都選不上。我怕他們有肢體衝突,所以我一直拽著被告左手腕,被告跟告訴人有靠近但沒有撞擊,案發現場只有被告、我、林金值和告訴人,我沒有看到曾啟文、沒有看到被告以身體撞告訴人,被告也沒有跟告訴人說「你算什麼東西」。告訴人有說他有錄影云云(本院卷第74、75、77、78頁),然其所證除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忠利、林金值、曾啟文如前所證雙方衝突經過不符外,亦與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身體有發生碰撞、其有對告訴人說「你是什麼東西、你算什麼東西」等情歧異(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32頁),所證恐有因與被告為配偶關係,而迴護被告之情形,尚難採信。

(三)按「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里長及鄰長之工作事項如下:(一)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下列里公務及交辦事項:1.里公務事項:(1)市政宣導及民情反映。…(7)里內緊急事件之反映及應變。…2.交辦事項:…(4)區(里)環境維護之協助。…」,新北市里長鄰長服務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第1、7目、第2款第4目亦有明定。查告訴人為新北市土城區長風里里長,依前開規定係受區長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處理里民反映夜間噪音環境問題應為其職務範圍。又本案告訴人案發當時因接獲里民反映夜間噪音問題而前去處理查看,被告卻不斷以其身體頂撞告訴人身體,阻擋其去路,堪認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本質上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無庸另論該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身體頂撞,對里長施以強暴阻止其離去處理里民反映夜間噪音問題,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影響,及被告前僅有賭博前科、素行非劣,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11、112頁),以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妨害公務、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口出惡言稱:「里長你算甚麼東西」「里長你是甚麼東西」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140條規定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係因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係因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曾稱「里長你算甚麼東西」「里長你是甚麼東西」之事實,固經證人即告訴人石忠利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46頁),且與證人林金值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場有說「里長你算甚麼東西」、「你是什麼東西」等情大致相符(偵卷第21、58頁),被告亦自承有類似言語(本院卷第32頁),此等事實應堪認定。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記得我有說告訴人不是東西,我認為他是里長,是可以被公評的。當天我家窗戶是關起來,還加保麗龍,有人報說我家有聲音,告訴人就要來我家,告訴人很恨我等語(偵卷第47頁),可見被告出言稱「里長你算甚麼東西」「里長你是甚麼東西」,非無可能係因遭他人指控製造噪音一時情緒反應或對於告訴人身為里長執行職務方式、手段有所質疑所致。又衡以案發時間已近11點深夜時段、案發地點在街頭道路上,而證人曾啟文當時任職案發地點社區保全,依其所證並未聽到被告關於辱罵之言語(偵卷第29頁),則被告縱有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詞辱罵,聽聞者亦非多。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石忠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用胸部頂我胸膛,我跟他說我要報警他才讓開,他對我說「你是什麼東西」、「你不是東西」,後來警察有過來,被告就沒有再說等語(偵卷第46頁),亦可見被告所為言詞辱罵時間短暫,至少於曾啟文、警員到場後,被告已無繼續謾罵情形。是以被告所為雖可能令告訴人一時不快、難堪,然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或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均非無疑。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