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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為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為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廖柏凱」印章壹顆、「李坤城」印章壹顆,及附表所示偽造之「廖柏凱」署押貳枚、印文貳枚、「李坤城」署押陸枚、印文叄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廖為安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某時許,觀覽游勝仲於「8181塔位交易平台」網站中刊登欲販賣塔位及殯葬商品之訊息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廖為安撥打電話聯繫,向游勝仲佯稱:有買家欲購買殯葬商品云云,游勝仲遂與廖為安相約於112年2月1日確認殯葬商品現況,廖為安攜同甲男於112年2月1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游勝仲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之住處(地址詳卷),由廖為安自稱為仲介「李坤城」、甲男則佯為買家「廖柏凱」,2人當場向游勝仲確認上開欲販售之殯葬商品,甲男並表示有意購買。廖為安即於112年2月2日下午5時27分許,以LINE暱稱「李坤城(塔位媒合)」向游勝仲佯稱:必須支付費用先申請換位,並繳清管理費,塔位始可過戶,可協助代辦云云,致游勝仲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塔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及換位費6,000元,嗣雙方另行約定於112年2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內見面簽訂商品買賣契約書、代辦委託書。廖為安旋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廖柏凱」、「李坤城」之印章後,在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廖柏凱」之簽名及印文各2枚,並填載虛偽之居住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復攜帶上開偽造之商品買賣契約書,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抵達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待游勝仲當場交付現金11萬4,000元後,廖為安即向游勝仲出示上開偽造商品買賣契約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廖柏凱」有向游勝仲購買塔位及殯葬商品之意,並當場提供空白之切結書、代辦委託書供游勝仲簽名以表示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佯作欲辦理後續塔位過戶程序之用,待游勝仲簽畢,廖為安即於上開切結書、代辦委託書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欄位上,偽造「李坤城」之簽名共6枚、印文共3枚,另填載虛偽之住址、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資料後,交付游勝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勝仲、「廖柏凱」。嗣後廖為安並未依約完成交易,游勝仲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始悉受騙而報警。

二、案經游勝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廖為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44、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勝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147至149頁、偵緝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80頁)、證人即被告姪女劉暐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2月3日明志路2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見偵卷第21至29頁)、告訴人與被告(暱稱「李坤城(塔位媒合)」)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4張、112年2月3日簽訂之商品買賣契約、切結書各1份、代辦委託書照片1張、444efuneral禮儀家「李坤城」名片影本1張(見偵卷第31至37、39至69頁)、商品買賣契約、切結書、代辦委託書照片共5張(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

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業已敘明其情,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就本案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可代為出售殯葬商品等不實話術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其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有本院114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兼衡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虛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衡諸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二第頁45)、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偽造之署押、偽刻之印章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未扣案偽刻之「廖柏凱」、「李坤城」印章各1顆,以及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附表所示之商品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代辦委託書等私文

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均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該等私文書單獨存在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詐得之11萬4,000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901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91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816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卷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卷卷二 本院卷二附表:

編號 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1 112年2月3日商品買賣契約書1份 ⑴「立契約人」欄:「廖柏凱」簽名及印文各1枚(偵卷第33頁)。 ⑵「甲方」欄:「廖柏凱」簽名及印文各1枚(偵卷第35頁)。 2 切結書1份 ⑴第2行「受予人」欄:「李坤城」簽名1枚(偵卷第37頁)。 ⑵「受予人(以下簡稱乙方)」欄:「李坤城」簽名及印文各1枚(偵卷第37頁)。 3 代辦委託書2份(合併於同1紙) ⑴112年2月3日代辦委託書第2行之「受託人」欄:「李坤城」簽名1枚(本院卷一第295頁)。 ⑵112年2月3日代辦委託書下方「受託人」欄:「李坤城」簽名及印文各1枚(本院卷一第295頁)。 ⑶日期空白之代辦委託書第2行之「受託人」欄:「李坤城」簽名1枚(本院卷一第295頁)。 ⑷日期空白之代辦委託書下方「受託人」欄:「李坤城」簽名及印文各1枚(本院卷一第295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