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靜儀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靜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陳靜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侵入方翠蓮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之社區大樓(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方翠蓮前述住處門口鞋架上之鞋子1雙,欲離去之際,遭方翠蓮樓下鄰居謝佩珊叫住並按門鈴向方翠蓮求證,陳靜儀遂將鞋子放回而未遂。經報警到場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進入前述社區大樓,在被害人方翠蓮住處門口拿取鞋子1雙後放回,惟否認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家裡賣掉,當初要去租房子,按電鈴進去裡面,去那邊找房子,看到有人在安裝冷氣,我看到有人和我弟弟同款的鞋子,我看到鞋子旁邊有破洞,我拿起來看一下,就放回去,但我弟弟不可能穿得下我拿的鞋子;我有思覺失調,我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易字卷第30至3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狀況不穩定,被告沒有拿走就跑的情形,鞋子破舊又是拿用鞋,被告偷竊之必要,被告只是拿了1雙鞋起來看,本以為是弟弟陳緯達的鞋子,看完不是就放回原位,還沒有到拿走之程度等語(審易卷第62至63頁,易字卷第48至49頁)。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樓下4樓鄰居謝佩珊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冷氣工人在住家裝修冷氣,故大門沒有關閉且有放置一些雜物在住家門口,於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看見被告路過住家門口,因為並非我所熟識的鄰居,所以我就追上去叫住對方,被告向我表示要來5樓找弟弟,可是就我知道樓上的住戶與被告所說之姓名不符合,我就在4樓與5樓的樓梯間攔住被告並按電鈴請被害人出來確認,當下與被害人查證後,發現被告並非其親戚,同時竊取被害人家人的鞋子;我親眼看到被告徒手竊取,被我叫住後又將鞋子放回原處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我在住家中遇到4樓的鄰居謝佩珊來按電鈐,詢問我是否認識被告,並告知我被告拿取我兒子的鞋子,表示是他弟弟的鞋子,經謝佩珊告知被告後,被告自行將鞋子放回原位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
(二)由以上證人證述可以得知,被告是無故進入被害人住處社區大樓,爬樓梯上5樓後,竊盜被害人5樓住處門口鞋櫃之鞋子,經謝佩珊制止後才放回原位,客觀上有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而被告明知該社區大樓並非其弟弟之住處,也知道前述鞋子不是其弟弟的,仍爬樓梯上5樓後竊取前述鞋子,足認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另被告雖有罹患思覺失調症,惟依他案之精神鑑定報告(詳如後述)、本案現場(經謝佩珊制止後放回原位)及偵查審理程序中(抗辯以為是親戚的鞋子所以拿起來看,不是竊盜)之行為反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區分不當及違法行為之能力,並不能阻卻被告之犯意,則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雖然辯稱:當初要去租房子,按電鈴進去裡面,去那邊找房子等語,然而,如果被告有意租屋,自應聯繫有權可以帶看之屋主或房仲,但被告本案並沒有跟該社區大樓任何住戶聯繫,直接趁本案社區大樓大門因謝佩珊裝修冷氣而打開時進入,而且自行從1樓爬樓梯到5樓,顯然與一般租屋之常情不符,而是未經同意侵入住宅。被告又辯稱:我看到有人和我弟弟同款的鞋子,我看到鞋子旁邊有破洞,我拿起來看一下,就放回去,我弟弟不可能穿得下我拿的鞋子,我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然而,被告明知該雙鞋不是其弟弟所有,卻仍然拿取並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底下,經謝佩珊制止才放回,已經足以認定有竊盜之行為及犯意。
(四)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弟弟陳緯達,以證明被告並無住在戶籍地址,然而,案發地點並非陳緯達之住處,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卻仍然拿取他人物品,自應成立竊盜罪,則被告是否有與陳緯達同住,不影響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雖表示:我是去2樓拿鞋子起來看,我希望可以按2樓的門鈴,證明我沒有拿男用的鞋子等語(易字卷第30、49頁),然而,被告本案是爬樓梯上5樓,竊盜被害人5樓住處門口鞋櫃之鞋子,有謝佩珊及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可證,被告此部分記憶應有錯誤,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不遂,違法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曾於110年3月31日、4月1日,因竊取他人機車及安全帽(下稱前案),經本院送請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仍存在思考組織鬆散的表現,在持續治療下尚具有自行處理個人日常生活之能力,能夠區分不當及違法行為,對於竊盜行為亦能了解其不良後果,然而回溯案件發生那段時間的狀況,被告服藥及回診的配合度不佳,症狀起伏,易有幻覺、妄想及混亂回的表現,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及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被告於110年3月31日、4月1日受到精神狀況影響,因妄想症狀而認為機車及安全帽屬於男友的,呈現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審易卷第68至69頁)。
3.依據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長期有思覺失調症病史,曾多次住院治療,而在本案中被告供稱是看到被害人住處門口鞋櫃上之鞋子款式與其弟弟相同而拿取,情節與前案(因認為機車及安全帽為男友的而竊取)相同,足以認定被告本案行為也是因受妄想症狀影響所為之犯行,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受到思覺失調症之影響,無故進入他人社區大樓,爬樓梯上5樓後,因看到被害人住處門口鞋櫃上之鞋子款項與自己弟弟的相同,竟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直接將鞋子拿走。幸被害人樓下鄰居已發現被告之異常行為而出言制止,並通知被害人及警方,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舞廳、小鋼珠等工作,目前無業,仰賴身心障礙補助及母親資助,與父母、奶奶、姐姐、2個弟弟同住,已離婚,2名小孩均已成年,吾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易字卷第49頁)。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未能承認犯行,惟已將鞋子放回,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質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