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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素敏輔 佐 人 田鳳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素敏犯在供公共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潘素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5時10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號朝馬轉運站,搭乘由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所營運供路上公眾運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客運巴士北上,於同日18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車之際,見張宏任所有印有「adidas」字樣之黑色行李袋1只(內有衣物若干、個人用品及化妝品數罐、雨傘1支、D&G香水1瓶、充電線2條、充電頭2個,含行李袋本身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置於客運巴士行李艙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李袋後離去。

二、案經張宏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素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宏任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1頁、12頁、本院卷第61-62頁、109-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竊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座位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6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20112號函及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7月8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18頁、第19頁、20-21頁、21之1頁、本院卷第55-72頁、第107-10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和欣客運所營運之客運服務乃供不特定之大眾於陸上搭乘使用,為供公眾陸上交通運輸工具。是被告於利用搭乘客運下車之際,自客運行李艙內竊取告訴人之行李提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係於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為竊盜行為,業如前述,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32頁),已使被告就此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於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然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於竊盜後已將物品交付警方扣押後全數返還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後態度亦屬良好,衡諸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妨害家庭等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予竊取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侵害之財產價值僅數千元,且告訴人已取回被竊物品,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患有輕型認知障礙症,雖未達使其辨識違法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然被告之身體、精神狀況確實較為不佳,以及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於77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交由警方扣押後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其交付警方扣押後,全數返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73頁),故應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