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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92號、第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聰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聰與張斌軒、楊侑臻夫妻為鄰居,前有多次糾紛,張文聰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文聰與張斌軒因互告傷害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527號案件(下稱傷害前案)受理,該案並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0時40分許在本院法庭大樓第7法庭進行審理,惟張文聰於前揭傷害前案公開審理時,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當庭表示「他家裡是開妓院」等語,藉此指摘張斌軒有在家經營妓院一事,足以貶損張斌軒之名譽。

㈡張文聰另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自112年6月1日16時33分

許起至18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33分,逕予更正)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院子及前方路上,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共見共聞的狀況下,不時持鋤頭敲打地板,朝張斌軒、楊侑臻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方向,接續公然辱稱含「你這個王八」、「王八臭婊子」、「臭婊子王八蛋」、「你草雞巴破壞我的東西」、「他媽的臭婊子」、「你這個雞巴幹你娘」、「臭婊子」、「你娘雞巴」、「你娘臭查埔」、「胎哥鬼」、「臭王八蛋」、「臭雞巴」、「肖查埔」、「你媽的你這個壞東西」、「你這個王八蛋」、「你是王八蛋」等話語(起訴書重複贅載部分逕予刪除),足以貶損張斌軒、楊侑臻之名譽。

二、案經張斌軒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張斌軒、楊侑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張文聰固坦承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時、地,出口為各該所載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張斌軒的確有開妓院,我住他隔壁,每天就是十幾個人在那邊,他還曾跟我媽媽說要讓我殘廢女兒幫他賺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是買菜回來發現告訴人等第二次損害我的花盆,我是在我家門口警告他們不要動我的東西,當時告訴人家裡沒人,且我罵這些話是我家鄉的口頭禪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時、地及情況,出口為各

該所載話語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9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頁、本院卷第35頁、第87頁至第8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斌軒、楊侑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67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112年度偵字第5603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案件111年9月20日審判筆錄及開庭錄音檔案光碟、事實欄一、㈡之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及聲音檔案光碟附卷可佐(見同署112年度他字第2860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至第29頁、偵㈠卷證物袋、偵㈡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及證物袋),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傳述告訴人張斌軒家中開妓院等情為事實云云

,然此為證人張斌軒所否認,並陳稱自己職業為木工等情(見他卷第4頁、偵㈠卷第11頁、第43頁),且參以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住家照片(見偵㈡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告訴人住家與被告住處相鄰,與一般民宅外觀相仿,未掛設任何招牌或櫃台等放置足以表徵有對外營業之擺設,尚難遽認該處有何營業行為。被告對此僅泛稱因見告訴人張斌軒家中有多人出入,並曾聽聞告訴人張斌軒對被告母親稱要讓被告女兒讓她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為其主觀依據,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又被告與告訴人張斌軒間,既為鄰里,自有充分時間可觀察鄰居活動,然其所憑顯然僅係其個人隻字片語,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另被告係在傷害前案公開審理當中,無端陳稱「他(指告訴人張斌軒)家裡是開妓院」之言語,明顯跳脫該案審理範圍,非合理答辯方向。又無故指摘他人家中經營妓院,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見聞者產生告訴人在家中從事不法行業等負面評價,而達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程度,被告對其上開言論所可能帶來對於告訴人張斌軒名譽之負面影響,自當知悉,卻仍在公開法庭上無端為上開言論,顯存有重大輕率之惡意,並係意圖散布於眾,且具誹謗故意,至為灼然。

㈢按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非必然構成公然侮辱

行為,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若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即屬侮辱之行為。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已自承其係因買菜回來發覺告訴人等動了花盆,所以才罵告訴人2人,要警告他們不要再動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88頁),核與事實欄一、㈡之譯文所顯示被告一邊辱罵一邊抱怨告訴人等用壞其東西等情相符(偵㈡卷第19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確係基於上開紛爭而起意辱罵。另被告所辱罵之如事實欄一、㈡所載言語,顯為羞辱、嘲弄他人之詞,或係不堪入耳之穢語,均含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毫無正面價值,純屬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又被告辱罵時間非短,從案發當日之下午16時33分許起,中間或有間斷,但仍約至18時35分許始停止相類言語之辱罵,顯係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並非瞬間之失言,顯具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犯意。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㈡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1頁),以及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㈡卷第25頁至第28頁),可見被告於辱罵期間,係位於自家住處或院子前方路上,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共見共聞的狀況下,不時持鋤頭敲打地板,朝告訴人2人住家方向謾罵,期間告訴人楊侑臻曾出現於住處外,而告訴人張斌軒亦曾駕車返家而遭遇被告謾罵,是被告辯稱其辱罵期間告訴人2人均不在家云云,與實情不符,並不可採。且無論告訴人2人於案發期間是否在家,自被告係在其住處院子或前方道路上公然朝告訴人住家方向辱罵等客觀表現,以足使不特定之過往人車或周遭鄰里知悉被告係針對住在被告家隔壁之人即告訴人2人辱罵,即足以貶損其2人之名譽。至於被告辯稱其目的係在警告告訴人2人勿再破壞其物品等情縱屬實在,亦僅屬其行為動機,不影響其仍具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末被告雖以其所罵話語為其家鄉之口頭禪云云為辯,然被告於案發時係持續以該等言語朝告訴人家中方向辱罵,顯係刻意以該等言語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與日常生活不時脫口而出之口頭禪情形顯然相悖,又被告辯稱該等言語為其家鄉之慣用話語縱然為真,然被告在臺生活已久,自亦當知悉該等話語在臺所象徵之貶損意味,自不足以此遽認被告毫無侮辱他人名譽犯意,被告所辯仍非可採。故綜合案發當時被告已來臺居住甚久,亦為長者,對我國人情事理與社會常態無不知之理,又其與告訴人間為鄰里關係,縱主觀上認其物品遭告訴人破壞,亦得循理性方式溝通,而非長時間持續以顯然為羞辱、嘲弄他人之詞或係不堪入耳之穢語對告訴人家方向謾罵,告訴人2人非公眾人物,亦非因公共事務而與被告有所爭執,對被告此舉無忍受之義務,是被告以此方式公然謾罵告訴人2人,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自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誹謗罪之成立,須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有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公然侮辱則係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前者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後者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本件被告張文聰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既係當庭表示告訴人張斌軒在家經營妓院,顯係就具體事實所為指摘,而非抽象謾罵。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為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誹謗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以該等話語辱罵告訴人2人,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之誹謗犯行與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前

有紛爭嫌隙,然仍未能以冷靜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而先、後於法院之公然場合誹謗告訴人張斌軒,及於周遭鄰里及不特定人行經之公開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2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及其於各次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告訴人各次受害程度,及被告之年紀、自述其學歷、個人生活狀況(見偵㈠卷第9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案發迄今未見其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文聰於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共見共聞的狀況下,對告訴人張斌軒辱稱「現在又想搞詐騙」等語,告訴人張斌軒因此感到人格及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被告有於此節時、地,在公開法庭上表示「現在又想搞詐騙

」等語,意旨告訴人張斌軒有此情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65頁、本院卷第35頁、第8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斌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偵㈠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案件111年9月20日審判筆錄及開庭錄音檔案光碟可佐(見他卷第15頁至第29頁、偵㈠卷證物袋),是以此情,固堪認定。惟觀諸被告於傷害前案歷次陳述,其於該案110年12月21日偵查中即曾陳稱:「(問:【告以告訴要旨】對於張斌軒對你提告傷害部分,有何意見?)沒有,張斌軒是詐騙,我沒有打張斌軒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111年7月5日本院傷害前案準備程序筆錄中陳稱:「是他先跑出來叼著一支菸,他先動手,是他先損壞我的盆栽,損壞多次不只一次,十幾次,是他先告我,不是我先告他,他時間地點好比一個詐騙一樣,這就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對照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所述「他就是搞詐騙」等語時,亦係在傷害前案針對法院提示被告2人(指傷害前案之被告,即告訴人張斌軒與被告張文聰)之歷次陳述時所表示之意見(見他卷第25頁),是從被告前揭歷次陳述關於「詐騙」之情境脈絡,當可知被告所稱之「詐騙」應係指騙人、所述不實之意,而非係指他人從事詐騙不法犯罪,則此部分既屬被告對於告訴人張斌軒所為陳述之意見與評論,用詞或有誇大或尖酸刻薄之處,但尚難認與謾罵或侮辱之詞相當,亦與誹謗無涉,縱造成告訴人張斌軒內心不快,亦不足認定有達減損告訴人張斌軒名譽之程度,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相繩。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等情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此部分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㈠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