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玄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0號),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理後,以112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伯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伯玄明知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做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與綽號「小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一同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位於台南巿之某門巿,向該公司申辦5個手機門號(其中1個門號為0000000000號)後,便將上開所申辦之5個手機門號借給「小熊」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日,以本案門號做為接受認證簡訊碼之工具,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會員帳號glreaptiof號帳戶(下稱蝦皮帳戶)使用後,於111年5月16日16時50分許,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之員工,撥打電話給簡○○,向之佯稱:因伊申辦為博客來網路書店會員,每月會遭扣款會員費云云,致簡○○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52分、54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蝦皮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嗣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伯玄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請本案門號,並將之借予「小熊」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因「小熊」說他不能辦門號,要借用伊之名義辦電話和別人聯絡使用,伊便辦門號給「小熊」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後,即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小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日,先以本案門號做為接受認證簡訊碼之工具,向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上開蝦皮帳戶使用後,於111年5月16日16時50分許,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之員工,撥打電話給簡○○,向之佯稱因伊申辦為博客來網路書店會員,每月會遭扣款會員費云云,致簡○○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52分、54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蝦皮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簡○○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蝦皮會員資料及訂單明細、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0038S函暨檢附帳號glreaptiof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中和分局偵查卷》第3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61頁、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3820號卷》第45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2.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抑且,施行詐術之人為使詐欺行為順利進行,並取得詐騙所用之SIM卡,自無取用非基於原SIM卡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SIM卡,以免SIM卡所有人驟然掛失SIM卡或停話,是必確保該SIM卡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參以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其所有之門號SIM卡,若無意使用或不慎遺失,必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停話或掛失,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或遭不法之徒資為犯罪工具。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10年間在檳榔攤工作;本院審理時則自陳其係國中肄業,曾在加油站工作,且其為本件行為時已40歲,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知道要本人去辦門號,要拿出雙證件……」、「對方(指電信門巿人員)說要年滿18歲、持雙證件、之前沒有欠費就可以辦。」等語,可知被告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之資格及需提供之資料均有所知悉。然其卻辯稱其係因「小熊」說自己不能辦門號,其才會辦門號給「小熊」云云,是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述:「小熊」是網路上交友軟體認識的朋友,伊不知道「小熊」的真實姓名等語,可知被告與「小熊」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之人,並非熟識,亦無一定之信任基礎,而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為何不能自己申辦門號原因之情形下,即1次申辦5個門號(含本案門號,見第3820號卷第47頁、第48頁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給對方,可見其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且僅有國中肄業,智識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主觀上無法預見其門號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時,經醫師鑑定後,認被告之認知領域「表現困難程度分數:0;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分數:15」、與他人相處領域「表現困難程度分數:0;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分數:0」、社會參與領域「表現困難程度分數:0;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分數:0」(分數為0-100分,分數越高越困難)(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僅在認知領域出現困難,且困難之程度約百分之15。且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詢問為何要申辦門號、申辦門號需準備何資料、「小熊」之年紀等問題時,亦均能立即回答,是被告之認知能力縱有困難,然與一般人之差距應不大,故辯護人以此為由主張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給「小熊」,而該門號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及被告領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