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廣修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廣修犯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廣修明知輸入醫療器材,須向我國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意圖供應,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以其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國際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貨物「Protective milk」10件(報單號碼:C
X 11309QW43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惟實到貨物為中國製醫用紅外額溫計,數量合計50PCE,而以此方式自境外輸入上揭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嗣經臺北關開箱查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廣修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30日北普竹字第1121027153號函、112年1月30日北普竹字第1121003892號函、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紅外額溫計屬管制之醫療器材,詎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或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即意圖供應而由境外輸入本案貨品,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造成國人健康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又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扣案之紅外額溫計50個,雖係犯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非違禁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