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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吉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吉隆明知其檢測結果為第五類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確診者,且此種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等情,應依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處所進行隔離,竟基於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之犯意,於111年5月17日13時20分前某時許,擅自離開其上址外出買藥,至同日14時20分許,始返回上開隔離處所,在此過程中,致上開住戶及用路者等,有遭其傳染「新冠肺炎」之虞。嗣因警聯繫無著,派人前往查處,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此與法律廢止前後,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被告之行為均有刑罰規定,而生新舊法律規定比較適用問題者有別。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本條例第13條之罪嫌,惟本條例第12條至第16條之施行期間經立法院於111年5月27日決議同意延長施行至112年6月30日止,是本條例業因施行期間期滿,未再經立法院決議延長,而於112年7月1日起廢止適用,則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即相當於被告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