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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廷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1

4、7315、7316、73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建廷因經濟狀況非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並無清潔用品之投資方案,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向曾

彥鈞佯稱若參與投資,需交付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可獲得每月2,000元之分紅云云,致曾彥鈞陷於錯誤,於翌日(23日)22時30分許,在曾彥鈞斯時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之租屋處(址詳卷),交付現金5萬元與李建廷,雙方並約定將於同年月25日取回1萬2,000元(其中1萬元為本金、2,000元為第一期紅利)。然李建廷未依期給付前開款項,且聯繫無著,曾彥鈞始悉受騙。

㈡明知其無代為轉交工程款與泥作師傅之意願,仍於111年6月2

7日向李惠美佯稱:可代為轉交相關款項云云,致李惠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1分許、同年月29日(起訴書漏載)21時28分許分別匯款4萬4,500元、4萬元,共8萬4,500元之款項至李建廷所指定且由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因泥作師傅向李惠美反應未收到款項,且經聯繫李建廷無著,李惠美始悉受騙。

㈢明知其無意施作裝潢工程,仍於111年6月29日向洪啓帆佯稱

:其為「一建工程室」負責人,可以7萬6,000元價金承包洪啓帆住家裝潢施作工程,並於111年7月1日開始施工云云,致洪啓帆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於翌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住家內(址詳卷)家中櫃子放置現金4萬6,000元供李建廷自行拿取。李建廷收取前開款項後未依約施作工程,且聯繫無著,洪啓帆始悉受騙。

㈣明知其無意媒介鐵工廠師傅,仍於111年9月13日向陳璝賢佯

稱:可作為中間廠商媒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永盛鐵工廠師傅施作雨遮工程,惟需預付訂金3萬3500元云云,致陳璝賢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11分許、20時15分許,匯款各2萬元、1萬3300元,共3萬3,300元至李建廷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建廷未依約將款項交與永盛鐵工廠師傅,陳璝賢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彥鈞、李惠美、陳璝賢、洪啓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建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彥鈞、李惠美、洪啟帆、陳璝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鍾文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曾彥鈞所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借款當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票影本1紙、被告與告訴人李惠美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拆除清運工程承攬契約、被告與告訴人陳璝賢之LINE對話紀錄、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被告與告訴人洪啟帆之LINE對話紀錄、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匯款紀錄資料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以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詐欺事由使告訴人李惠

美、洪啟帆、陳璝賢等3人陷於錯誤,李惠美、洪啟帆、陳璝賢等3人因此分別接續交付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款項,就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各編號同一被害人之多次取得財物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分別對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告訴人4人施行詐術而取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不可分,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牟取個人資金周轉而向

告訴人施行詐術,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4萬3,800元(計算

式:5萬元+8萬4,500元+7萬6,000元+3萬3,300元=24萬3,800元),而上揭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李建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李建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李建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李建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