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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LAM(越南國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2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4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LAM(涉嫌違反戶籍法等案件,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查獲前某日,在其胞姊阮氏利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竊取其胞姊阮氏利之身份證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故二親等血親間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NGUYEN THI LAM為被害人阮氏利之胞妹,此據被告於專勤隊詢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阮氏利於專勤隊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是其等為二親等血親關係。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於專勤隊詢問及偵訊時均未表示要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卷內復未見其他可認定被害人曾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證據,且經本院詢問被害人結果,其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故本案被告涉犯親屬間竊盜案件,自屬未經合法告訴。據此,檢察官就此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並未具備,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