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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竣為聯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下稱聯威公司)承包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1年度三重區(第1~7區)道路路面、人行道與附屬設施養護及改善工程(第5區)之工地負責人,施工期間為民國111年2月28日至112年2月28日,掌管工地作業事項及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緣聯威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於111年10月29日進行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溪尾街與溪尾街5巷口施作人行道翻新與水溝維修工程,被告明知因水溝挖洞尚未施工完成,施工處與路面有高低差,將造成人車經過危險,故於高低差處鋪設鐵板,本應注意鋪設鐵板時應避免露出高低差之間隙,避免人車行經施工處時因間隙與高低差而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鋪設之鐵板已露出深度4至9公分不等、寬度超過機車輪胎寬度之間隙,而未調整鐵板或使用三角錐、警示燈標明間隙處警示人車避開危險區域等極積極有效之防免措施。嗣告訴人蘇桂英於111年10月29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溪尾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溪尾街與溪尾街5巷口擬右轉溪尾街5巷時,見該處間隙高低差欲緊急閃避,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折、右側距骨骨折及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桂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張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前開工程工地負責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現場都有用交通錐圍起來,只是沒有封路,當時兩塊鐵板都是在一起我們鋪得很平,當天是下雨天也沒有施工等詞。經查:

㈠被告為聯威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施作人行

道翻新與水溝維修工程,因水溝挖洞施工尚未完成,故於該工地路面鋪設鐵板作為道路通行之用,嗣因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上址工地,於轉彎時右腳踩踏前開鋪設鐵板與地面高度之落差處,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折、右側距骨骨折及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桂英於偵查中指證在卷(見偵卷第87至8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共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19日乙種診斷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23日乙種診斷書各1紙(見偵卷第21、43至49、49至51、31至33、35、37至39、15、1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0至21頁),復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7至99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具有「保證人地位」者,違反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而與以作為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之作為犯為相當之評價,成立犯罪。所謂「保證人地位」區分為「保護法益」及「監督危險源」二種類型,課與前者保證人地位之依據,包含依法令負有保護義務、事實上的自願承擔、密切的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後者則包括危險物之持有、商品製造者、場所管理者、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為聯威公司承包前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場所管

理者而具保證人地位,然觀諸上開工程路段即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路口,業已有道路維護改善工程溪尾街至19巷雙側人行道改善工程之公告標示及護欄,且在溪尾街車道右側沿路均有擺放、排列數個三角錐及紅藍警示燈,至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右轉溪尾街5巷轉角處,亦擺放有護欄、三角錐及紅藍警示燈,該轉角處因道路施工不平整,有鋪設鐵板三塊供用路上暫時使用,於告訴人踩踏之凹陷處即鐵板與路面落差處,該處於案發時立有三角錐等節,有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43至48頁),足見被告業已就前開工程施作之工地,放置、擺設警示物,以提醒該路段道路使用者該車道沿路均有施工情事,是被告就該工程施作之工地,實難認其未就道路使用者之安全為相當防止措施,被告是否確未盡其作為義務,已非無疑。

㈣又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稱我騎到靠近路口時才看到兩片中間

有一個很大的洞,我看到地上有洞就嚇一跳,我想要閃那個洞,但來不及就倒地了等詞(見偵卷第87反面頁),然告訴人於行經該施工處欲右轉時,係以慢速、雙腳輔助滑行機車之方式右轉,並騎行於鋪設之鐵板上方,於雙腳滑行機車時,右腳踏入施工區域鐵板未覆蓋之高低差間隙,而重心不穩向右側傾倒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依前開勘驗結果,告訴人係以緩慢、雙腳滑行機車方式行經該處,且沿路均有設置明顯之三角錐、護欄及紅藍警示燈,而自告訴人當時騎乘姿勢及行進過程亦未能判斷有何告訴人所稱嚇一跳想要閃凹陷處等情,何況告訴人所踩踏之凹陷處位置有擺放3個三角錐及1支紅藍警示燈,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業已就其所鋪設鐵板與地面之高地落差處,業已盡相當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告訴人自身疏於未注意沿路被告所放置之三角錐、護欄及紅藍警示燈,而不慎踩踏該高低落差處,導致前開受傷之結果,自未能據此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後雖為認罪之表示,然本院綜以前開

事證並本於法之確信,本案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其保證人地位且未盡注意義務而確有過失行為,卷內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過失事實之補強,是被告前開之自白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