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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明山犯竊盜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許明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顏子倫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之電動槌2支(已發還),得手後逃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07至11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明山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電動槌2支,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偷,我以為業主要把工程讓給告訴人顏子倫做,不讓我做,才拿本案電動槌2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電動槌2支,嗣後由

警察通知才將上開電動槌返還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顏子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偵緝字卷第77至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押物照片1張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至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之1四樓的工程單位有工程款的糾紛,所以才誤以為機車上的工具是四樓工程單位所有之工具,我不認識告訴人顏子倫,也不知道東西是三樓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拿走電動槌2支是要嚇唬他(應指業主),我放到50公尺外的樓梯口,因為他(應指業主)錢沒有給我,說我做不好;警察通知我約1天我就還了,我以為(告訴人)是他們公司的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1至53頁);其於審理時供稱:我以為告訴人是作我們的工程,因為工程的業主好像不讓我做,所以我以為那樓是我們在做,我以為他要讓給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06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拿取本案電動槌2支是因為工程糾紛。然依被告提出估價單(見偵緝字卷第69頁),其上記載之時間為111年9月14日,與本案發生時間即112年3月3日已相隔近半年;證人即告訴人顏子倫於警詢時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最近也沒有與人有恩怨仇隙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是僅憑被告上開所述,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拿取本案電動槌2支之動機是與工程糾紛有關。再者,被告是選擇取走電動槌2支,而非將該等電動槌毀損,且被告在員警通知後,才被動歸還本案電動槌2支,足見被告主觀上是要排除告訴人所有並占為己有,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依上事證,被告有竊取之主觀犯意,進而為竊取本案電動槌2支之客觀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只是工程糾紛云云,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雖已將本案電動槌2支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未依調解之內容如數給付,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85至86頁,易字卷第115頁),且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論良好;兼衡其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本案電動槌2支,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依前揭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