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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豐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10號、112年度偵字第7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豐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4斤、韭菜2斤、白蘿蔔4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田豐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5時30分許,在丁吉生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攤販(下稱本案攤販)內,徒手竊取丁吉生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蒜頭4斤、韭菜2斤、白蘿蔔4條得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豐睿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畫面中之人所穿的口罩跟外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丁吉生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8日7時許前往本案攤販開店,我們店家每天都會有配合的菜販將菜放置在店外,但當天到店裡卻發現都沒有任何東西,於是就調閱監視器,發現當天5時許,有一名男子至店門口將分裝的蒜頭4斤、韭菜2斤、白蘿蔔4條拿走等語(見偵字第75510號卷第6頁反面)。而於112年9月8日5時18分許,有一名身穿淺色連帽外套、淺色長褲及揹著灰色後背包、雙手未拿任何東西之人走至本案攤販門前,並踩著某物在本案攤販前所堆放的籃子內搜尋物品後,從本案攤販門前往馬路移動,左手提著裝有東西之塑膠袋離去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53、57至59頁),與證人丁吉生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堪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有竊取證人丁吉生所有而放置於本案攤販前之蒜頭4斤、韭菜2斤、白蘿蔔4條得手。

(二)又警方係循監視器畫面,沿路調閱上開於本案攤販竊取物品之人行徑之畫面,確認該人係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號公寓,並經查訪該處住戶後,認被告與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身形相似,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經警方於警詢中與被告說明明確(見偵字第75510號卷第4頁反面),並有警方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5510號卷第8頁反面、9頁正、反面)。且自沿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畫面中穿著淺色連帽外套、淺色長褲及揹著灰色後背包之人,所配戴之眼鏡、及眼睛、額頭之特徵均與被告相似,有被告到案於派出所遭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5510號卷第10頁)。則警方既係依照循監視器錄影畫面重建於本案攤販行竊之人離去之路徑而追溯至被告住址,且沿路監視器面中拍攝到該行竊之人之特徵又與被告相符,堪認被告確為於本案攤販竊取蒜頭4斤、韭菜2斤、白蘿蔔4條之人,被告空言否認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我平常是吃自助餐,這些菜我拿了也沒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然查,行竊之動機因人而異,且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業經本院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等客觀證據認定如上,尚難僅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認被告未為本案竊盜犯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字第75510號卷第7頁),及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五專畢業、經濟來源為退休金及存款、無人須扶養、前有出車禍受傷、攝護腺開刀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蒜頭4斤、韭菜2斤、白蘿蔔4條,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時4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149巷口處,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美工刀破壞告訴人范氏紅川所有停放於該處之712-HGL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及油門線,致輪胎及油門線遭破壞而失去效用,因認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至70、77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