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韋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32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韋甄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違法提領告訴人劉維新帳戶款項,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示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等語。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為手足關係,被告並陳稱其目前待業中,仍與告訴人同住及照顧告訴人等語。本院乃認倘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僅有過苛之虞,亦將無法維持被告之生活條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332號被 告 劉韋甄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甄為劉維新之胞姐。緣劉維新因智能障礙(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61號、第843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劉韋甄與劉維新之弟劉維和為劉維新之輔助人),每月均領有身障補助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不等,該身障補助金固定匯入劉維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和郵局帳戶)。又劉維新雖患有智能障礙,然仍能於庇護場域從事清潔工作,每月約有6000元之薪資收入維持生活,不足之處則由同住之母親劉曾源英(於000年0月間過世)協助支付。劉維新前揭永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或其身分證等物原均由劉曾源英保管持有,且考量劉維新智能障礙之情,並無能力提款、存款,亦無法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故劉曾源英未為劉維新辦理金融卡。詎劉韋甄明知上情,於劉曾源英過世後竟利用劉維新為智能障礙,對於複雜事務之表達與理解顯有不足之情況,在未告知劉維和、劉維鈞之情形下,於108年7月10日先帶同劉維新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掛失、補發,待獲補發劉維新之身分證件後,劉韋甄再帶同劉維新至永和郵局,使劉維新辦理存摺及印鑑章掛失、補發及申辦晶片金融卡(原劉維新之身分證、本案永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係由劉維和保管),以此方法持有劉維新補發之新身分證、永和郵局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以及印鑑章等物,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18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未經劉維新授權及同意,接續多次提領附表所示之永和郵局帳戶內款項,用以供己繳納個人欠費、清償債務,更購買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儲蓄險,共詐得劉維新存款共33萬5326元。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61號、第843號監護宣告案件中,劉維新經法官訊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維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韋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08年7月17日帶同告訴人劉維新至永和郵局申辦本案永和郵局帳戶金融卡,並於同年間起至110年間止,持有告訴人上開永和郵局帳戶存摺、印鑑與金融卡(含設定密碼),並以該帳戶內款項供己繳付2期富邦人壽鑫鑽年年還本終身保險金4萬1511元,另因其持有本案永和郵局帳戶提款卡期間,遭公司放無薪假,因此有提領本案告訴人永和郵局帳戶內款項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維新、告訴代理人謝宗安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維和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本案永和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而證人劉維和於110年5月3日至五股郵局補登存簿,才發現被告帶同告訴人申辦新存簿、身分證件、印鑑、金融卡,告訴人原郵局存簿、身分證件均係由證人劉維和保管,且並未辦理金融卡使用等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6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所附110年1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110年度監宣字第561號、第843號民事裁定 告訴人劉維新為智能障礙者,並於110年11月30日受輔助宣告,而證人劉維和為其輔助人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影本 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調查官自述曾自本案永和郵局帳戶多次提款用以自身所參與互助會周轉、償還自身債務與購買前揭富邦人壽保險等費用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6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所附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度簡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領取告訴人附表所示存款,且被告於民事案件中所主張供日常開銷之單據,無從看出係供用於支付與告訴人共同之生活開銷,另經核對本案永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見得係被告於支付生活開銷等費用前不久所提領,故難見關聯性;另被告辯稱為告訴人所購置之儲蓄險,然保險期間屆至後,有請求保險金權利者為被告而非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劉韋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嫌。被告係以一接續犯意,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請論以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

編號 提領項目 提領日期 共計金額 (詳參永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 劉維新之身障補助身障補助利息 108年8月13、22日 108年9月10、13日 108年10月11、14日 108年11月12、20、22日 108年12月11日 109年7月1日 109年8月17日 109年9月18、27、30日 109年10月2、3、16、25日 109年11月13、22日 109年12月11、12日 110年1月10日 110年2月20、24日 110年3月12日 110年4月10、18日 10萬5400元 (計算式:58726+506515+193) 2 行政院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09年7月1日 4500元 3 劉維新之振興三倍券補助 109年8月17日 1000元 4 遭擅自領取永和郵局帳戶內其餘款項 108年7月18日至110年4月29日 22萬4692元 總計 33萬5326元 (計算式:原存款22萬4692元-餘額266元+身障補助金10萬5207元+補助金利息193元+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1500元3+振興三倍券補助1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