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泰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林榮泰為京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硯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夏澤芬購入京硯公司所興建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下稱本案建物】,因漏水問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與京硯公司成立和解,約定本案建物頂樓漏水及12樓主臥室窗框漏水部分,同意由聯億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施工、修繕。被告竟基於強制的犯意,明知聯億公司已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入場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並已敲除頂樓地板水泥沙,及去除原本防水層,即將於下午進行防水底漆施作,竟於該日12時55分,在頂樓漏水修繕施工場域放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和解筆錄內容進行本案建物漏水修繕工程之權利。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證;㈢證人洪靜儀【在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㈣證人何元超【聯億公司負責人】於偵查證述;㈤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48號和解筆錄及附件報價單、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坦承放水,但堅定地否認自己有強制的行為,並辯稱:聯億公司開拆的部分已經超過和解筆錄的範圍,不要拆的部分也拆掉,所以要放水確認漏水到底是本來就漏,還是因為開拆才漏,避免日後住戶來找我們或是告訴人負責,大家在那邊爭吵沒完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確實於112年3月3日12時55分,在本案建物頂樓漏水修繕施工場域放水(偵卷第4頁背面、第29頁),又被告、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達成民事上和解,同意本案建物頂樓漏水及12樓主臥室窗框漏水部分,由聯億公司進行修繕,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4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
(二)然而: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作為構成要件,又該罪被列為妨害自由罪章,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的對象,必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然不以直接施諸於人為限,也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情形,但是仍然要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壓制力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然無法感受行為人所實施的強暴手段,也無從妨害意思決定自由或是意思實現自由,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放水的時候,告訴人並不在現場(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72頁),告訴人會知道被告放水,也是因為第三人打電話告知(本院卷第72頁),告訴人能不能在當下或及時感受到強暴手段,並非毫無疑問。
3.證人何元超於偵查證稱:這工程是告訴人通知我們才去施作的等語(偵卷第72頁背面),並於審理證稱:我們從頭到尾就是對告訴人,只要通過告訴人的驗收,工程就算完成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可以認為告訴人已經與聯億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由聯億公司負責完成本案建物頂樓漏水修繕工程,被告放水行為所影響的應該是聯億公司的施工進程(本院卷第80頁),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或是意思實現自由,是否有被妨害,一樣不無疑問。
4.告訴人於審理證稱:和解上面並沒有特別約定由誰來發包等語(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於審理供稱:告訴人不能直接找聯億公司來修理,告訴人也沒有督導能力,而且聯億公司拆修部分已經超過和解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足以認為雖然存在和解契約,但是被告、告訴人對於由誰來發包、施工範圍為何並無共識。又告訴人、被告對於是否需要放水確認漏水範圍,確實存在不同的看法(本院卷第73頁、第94頁至第95頁),以上的爭執都是民事上糾紛。告訴人依據和解筆錄可以主張的權利為財產權利,即便受到被告放水行為的妨礙或反對,也與個人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實現自由無關,尤其確保和解筆錄內容的執行,明顯不是強制罪的保護法益範圍,不應該透過強制罪的處罰,來達成民事強制執行的目的。
(三)檢察官起訴書固然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認為被告放水行為構成強制罪,可是該案犯罪事實是行為人明知他人住家廁所有人在用水,只是因為覺得聲音吵雜,就前往頂樓關閉水表,造成他人住家當下無水可用,妨害自由用水權利,「當下」或「及時」可以感受到行為人的強暴手段,個案情節、事實與本案顯然不同(即告訴人並未在被告放水的現場,也無法及時感受到放水行為),兩者應該不能相互比擬。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