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現移列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以民國111年4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9971號函知被告應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以111年1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3089號函知被告因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現移列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命其應於111年11月23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此乃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又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倘被告於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現移列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以112年7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2539號函知被告應自112年8月9日起、同年月23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以112年9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313號函通知被告陳述意見,惟其仍未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012號函裁處罰鍰1萬元,且命其應於113年1月10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5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3年9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而本案被告前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4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9971號函知被告應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以111年1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3089號函知被告因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現移列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且命其應於111年11月23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固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附卷可佐。
(三)被告於本案及前案,雖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然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提起公訴,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自本案迄至前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另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前案與被告本案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有另起一犯意為之情形,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
(四)綜上,被告本案係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發函通知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指定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111年11月10日裁處罰鍰並通知自111年11月23日起前往指定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應前往指定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係在113年6月28日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54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前開判決送達被告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5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雖認與本案屬同一案件,惟本案既諭知免訴判決,併案部分,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