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仁祥明知其檢測結果為第五類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確診者,且此種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等情,應依規定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22日止,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處所進行隔離,竟基於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21時20分許,騎乘其同居人張婉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70-KHT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元信三街口之停車場,再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河堤內散步,並於111年4月16日0時25分許始返回上開仁愛街住處,致生傳染新冠肺炎予不特定人之風險。因認被告涉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COVID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請求或聲請,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判決參照),此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所由規定,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係指檢察官就特定案件終結偵查後提起刑事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之訴訟行為。因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須檢察官就特定案件之特定被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之表示,且該表示到達法院時,始可認檢察官已向法院為起訴。又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亦有明文。再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COVID條例第19條規定:「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COVID條例12條至第16條之施行期間並經立法院於111年5月27日決議同意延長施行至112年6月30日止,是COVID條例業因施行期間屆滿,未再經立法院決議延長,而於112年7月1日起廢止適用。而檢察官以被告陳仁祥涉犯COVID條例第13條之罪,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係於113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新北檢貞宿113撤緩偵緝1字第1139008599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因此,被告被訴違反COVID條例第13條之犯行,檢察官於113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遽然起訴,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甚明,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