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逢皓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8時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1共同居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乙○○頸部,並將乙○○推至牆邊,撞擊靠牆擺放之鞋櫃、雜物,並拉扯其手臂,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右側食指擦傷、左背擦傷、上右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當天爭吵完我就去上班了,我沒有動手打她,也沒有掐她脖子把她推到牆邊,我不知道她為何受傷等語。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雙方於111年12月22日8時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1共同居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且其等之女兒李○麼(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時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2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麼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否認其有掐告訴人之脖子及將告訴人推至牆邊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11年12月22日8點許,我在做早餐給小孩吃,我跟我女兒(即李○麼)在聊天,突然甲○○對我們說從今天開始我女兒都不能搭機車去學校,我就問他「為什麼,有發生什麼事嗎?」,他說「反正就是這樣」,我說「你要告訴我有發生什麼事」,他說「我媽媽說妳都叫小孩不要抱她」,因為我女兒是當事人,我就反問我女兒「妳有沒有不抱阿婆的這件事」,我女兒說沒有,她都有抱,所以我說「你女兒說有抱,還是我請你媽媽出來,我們一起討論一下是什麼事」,甲○○就不願意,然後他就突然情緒暴衝,兩隻手掐住我的脖子前後甩,往大門口那邊一直推過去,撞到鞋櫃跟牆壁之後才停下來,甲○○還對我說「信不信我殺了你」,因為我當時很錯愕,所以有一段的記憶不是很清楚,我只記得他一直罵不知道什麼東西,但當時我其實最害怕的是我女兒,我女兒已經崩潰尖叫,因為她親眼目睹(證人哽咽),所以我其實沒有很專心在聽甲○○罵了什麼,他掐住我,所以我是看著我女兒在崩潰,我的注意力是在我女兒身上(證人流淚),我印象中甲○○罵了一大堆之後就停了,之後他對我女兒說「永別了」之類的話,然後他就出門去上班,結束之後我覺得脖子頸椎很痛,其他地方的傷是驗傷才發現的,因為我有往後撞到鞋櫃跟牆壁,我們家那邊除了放鞋櫃還有放一些小孩子的東西、雜物,我左後肩的傷應該是撞到造成的,我不知道實際上撞到什麼,手指的傷應該是撞到雜物弄傷,右手臂的傷是甲○○用兩手抓住我的兩邊上臂造成的,我去驗傷時是醫生先問診,我當時衣服穿著,醫生是看我露出來的地方,然後有問一下發生什麼事,我說我脖子很痛,醫生說我的手指也有受傷,醫生沒有特別看我的背部和上手臂,醫生問診完護理師有幫我拍照,我還有跟護理師說診斷證明只寫到兩個傷勢可以嗎?護理師說沒關係她把傷勢拍一拍,到時候會有光碟可以佐證,所以我沒有請醫生改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2-88頁),證人李○麼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111年12月22日早上大概8點,我在吃早餐,爸爸(即被告)就突然說我不能坐摩托車,媽媽(即告訴人)問為什麼,爸爸就突然有點生氣的感覺,他們就有點吵架,最後爸爸突然站起來打了媽媽,我忘記爸爸是怎麼打,然後又掐住媽媽的脖子,把媽媽往牆壁那邊推過去,勒住媽媽的脖子說「要不要全家一起死一死」,媽媽有撞到鞋櫃,我當時嚇到、不知所措,後來爸爸自己背著包包說「這是最後一次見面,再見」,然後他就出門了,媽媽就跑過來安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94頁),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又告訴人與被告住處之客廳牆邊確有擺放鞋櫃,亦有堆放雜物乙情,有告訴人提出之住家客廳照片可參(見他卷第19頁),此與告訴人、證人李○麼描述之衝突發生場景相互吻合,堪以佐證告訴人指述被告於與其發生爭執後,有以手掐住其脖子將其推往牆壁,使其撞到櫃子、雜物,又以手抓住其手臂使其因而受傷,應屬事實。再參照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12時41分至急診驗傷,診斷結果為頸部挫傷、右側食指擦傷乙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0頁),另告訴人驗傷時拍攝之傷勢照片可見其除頸部、右手食指有受傷之外,右上臂有瘀青挫傷痕跡,左背亦有擦傷痕跡(見他卷第19-21頁),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其上開描述受被告傷害之方式甚為吻合,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3、又被告雖辯稱:李○麼在偵訊時說我和告訴人沒有爭吵,但審理中說有爭吵,而且告訴人說我用兩隻手掐她,李○麼說用一隻手掐,說法不一,且李○麼在偵查中說只有看到告訴人的腳瘀青,跟告訴人說的傷勢不同,診斷證明書上的傷也不是醫生親眼見聞,都是聽告訴人轉述,難以證明跟我的行為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①、證人李○麼雖於偵查中證稱:(問:111年12月22日早上,你
有沒有看到爸爸跟媽媽吵架?)他們沒有吵架,是那天吃早餐的時候,爸爸突然說我以後不能坐機車上學,我問為什麼,爸爸就是一直碎碎念,並掐媽媽的脖子把她撞到大門那邊才停下來,他還跟媽媽說「信不信我殺了你」,因為爸爸覺得我是媽媽教出來的,所以不管怎樣都是媽媽的錯,我當時很害怕一直哭,媽媽就過來安慰我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然其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吵架」一節,應係指案發當天被告係突然對告訴人生氣,並動手為傷害行為,而非先有明顯之爭吵,且其所述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當天不算口角,因為基本上一開始我們並沒有交談,當天是我在看女兒吃早餐聊天,突然被告對我們說從今天開始我女兒都不能搭機車去學校等語實屬相符,而此亦與證人李○麼於本院審理中描述之情節高度一致,故被告所指證人李○麼於偵查、審理說詞不一之處,應僅係證人李○麼於2次作證時描述本案事件之方式略有不同,不足以證明其證述不實。
②、又告訴人與證人李○麼對於被告掐告訴人脖子係用一隻手或兩
隻手之部分,證述雖有出入,以及證人李○麼於審理中證稱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有看到告訴人之腳瘀青,此與告訴人自述受傷部位不同等節,考量證人李○麼案發時僅8歲,甚為年幼,其突然目睹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家暴事件時,心理必當受到相當大之衝擊與驚嚇,而處於慌亂情緒之中,故對於被告之動作細節、告訴人之傷勢部位無法仔細觀察、清楚記憶,實為人之常情,審酌證人李○麼證述之案發過程與重要情節,與告訴人所述均屬符合,且其身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女,與被告具有父女親情,當無刻意誣陷被告、袒護告訴人之動機,自不得因上開細節處差異而認為證人李○麼之證述不可採。
③、另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12時41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驗傷,告訴人主訴於同日8時遭丈夫徒手掐脖子,檢查結果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手食指擦傷,有該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他卷第10頁),而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內容,係醫生親自問診、檢視病患狀況後,依其醫療上之專業診察判斷之結果,與病患主訴不同,此為本院審判實務上已知之事項,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部分,應屬事實,被告所辯醫生僅係聽告訴人轉述就開立傷勢診斷證明云云,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4、又被告固提出家事調解(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及告訴人調取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欲證明告訴人不想要工作,以及告訴人早欲提告卻不於案發當下報警等節(見本院卷第97頁),然查,告訴人縱有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向稅務機關申請自己之財產查詢清單,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和被告之間有家事案件之訴訟,此與被告是否傷害告訴人,應屬二事,且告訴人有無工作之意願,更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無關;又告訴人雖未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報警,然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為同住之配偶,且共同養育子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受家暴之被害人考量與加害人之間之感情、共同生活關係等諸多原因,採取隱忍或暫不報案等態度,實屬常見,即使告訴人未於案發當天報警提告傷害,仍不得以此認定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為虛。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被告及告訴人無論係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為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配偶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推至牆邊撞擊鞋櫃、雜物、以手拉扯告訴人手臂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造成告訴人頸部挫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然告訴人於驗傷時拍攝之照片明確顯示其尚受有左背擦傷、上右臂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此部分傷害結果與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具有配偶之親密關係,本應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竟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創傷,所為甚不可取;另衡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以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狀,兼考量其學歷為大學畢業,需扶養母親、子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