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群
郭州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宜群被訴如附表編號1、3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郭州耀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陳宜群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佳臻峰公寓大廈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第6屆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第8屆管理委員會顧問,因申請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工程款乙事,而與擔任本案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主委之告訴人錢羿淇產生爭執,被告陳宜群、郭州耀、蔡宴成、曾廷澔(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6日,被告陳宜群允諾出資3萬元委託被告郭州耀尋人侵入本案社區下手砸毀告訴人錢羿淇使用車輛,被告郭州耀尋得蔡宴成,蔡宴成再覓得曾廷澔後,商議由曾廷澔下手,曾廷澔遂於110年11月8日22時52分許,無故侵入本案社區地下室1樓第224號停車格,由曾廷澔持石塊砸毀告訴人錢羿淇所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再由蔡宴成以通訊軟體LINE回報暱稱「N」之被告郭州耀,致令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錢羿淇。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被告陳宜群因毀損本案車輛、本案社區之對講機受信盒,要求本案社區保全即告訴人吳一新配合製作不實筆錄,遭告訴人吳一新拒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小吳,我會忍耐,給你們要的,連你也帶上去。假裝相信你的鬼話然後先修理小吳,再拿手銬把小吳銬在車上,直接轉頭馬上處理你。從不可能坐計程車說要出門吧!從不可能坐計程車說要出門吧!我都笑嘻嘻說要去山上走走,外雙溪講的釣蝦或是北投山區吃飯泡溫泉,在台中去大度山看夜景,新北市就往烘爐地說要拜拜。有時候很懶就去13號水門,古厝旁的水門哪裡,或是裡面一點的小河畔。大聲喊叫命都沒人來的地方。回來的人,基本上有兩種,一種是馬上消失,另一種則是精神崩潰。不知道你是哪一種。」等文字(下稱本案訊息)與告訴人吳一新,使告訴人吳一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宜群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宜群、郭州耀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宜群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郭州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宴成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曾廷澔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錢羿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郭州耀與蔡宴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宜群與郭州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翻拍照片、交修明細表、本案車輛毀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陳宜群固坦承允諾出資3萬元委託被告郭州耀進入本案社區砸毀本案車輛,被告郭州耀坦承尋得蔡宴成砸毀本案車輛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住宅犯行,被告陳宜群辯稱:蔡宴成收了我給的1萬5,000元,結果當天蔡宴成沒有去砸車,我當天要求取消這件事,並且將我給的錢拿回來,我只有毀損未遂等語;被告郭州耀辯稱:我將錢交給蔡宴成,要求蔡宴成要在2小時內砸車,結果蔡宴成沒有砸車,我馬上對蔡宴成說錢還來,不用砸了,是過了幾天後,蔡宴成自己帶著曾廷澔去砸車,之後砸車和我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1.被告陳宜群於110年11月6日允諾出資3萬元委託被告郭州耀尋人進入本案社區下手砸毀本案車輛,被告郭州耀尋得蔡宴成,蔡宴成再覓得曾廷澔後,由曾廷澔於110年11月8日22時52分許,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1樓第224號停車格,持石塊砸毀本案車輛,致令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不堪用,再由蔡宴成以LINE回報被告郭州耀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院卷二第504-512頁),核與證人蔡宴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廷澔、錢羿淇、吳一新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何書霈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25、43-47、53-57、59-61、63-69、81-84頁、偵卷第12-14、18-
20、61-62、74頁、院卷二第11-14、36-45、467-495頁),並有車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修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87-107、109-111、151-155、157頁、偵卷第93-94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按為區別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及「可罰程度」,以故意之結果犯言,可約略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及發生結果等5個階段,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犯地之途中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陳宜群允諾出資3萬元委託被告郭州耀尋人進入本案社區下手砸毀本案車輛,被告郭州耀尋得蔡宴成,顯係基於為實現毀損本案車輛之決意而從事事前招募下手實施犯罪之人、商討犯罪計畫等準備行為,而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依上開說明,核屬預備行為。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2人是否於自己及其他人均尚未著手毀損行為之際,即已中斷參與之意思聯絡而脫離,茲認定如下:⑴被告郭州耀與蔡宴成之對話內容顯示:「(110年11月7日)
郭州耀:學長阿任故意不回我,我們先都不要聯絡他。大概12點在出現在社區就好。蔡宴成:你先把跟我借的錢,想辦法先給我錢再說。每次都跟你說的不一樣。郭州耀:阿任這趴不會變啊學長。車回來了。蔡宴成:要下樓了沒?郭州耀:在三分鐘。學長在稍後一下,阿姨在路上了。我去拿錢。」;「(110年11月8日)郭州耀:我在大佛。(郭州耀傳送其與陳宜群之對話紀錄擷圖,其中陳宜群向郭州耀表示:載我過去找他。做事情可以這樣子搞嗎?一個小時。我記得他家這哪裡。叫他錢拿下來)。學長我真的無法顧你了。他找他哥哥了。蔡宴成:搞定。給我阿任的聯絡方式。郭州耀:(傳送本案車輛照片)......學長。蔡宴成:(傳送本案車輛照片)第二張美照清楚。叫你給我阿任的聯絡方式有這麼難嗎?郭州耀:學長跟你報告一下。我不會擋著不讓你們見他但是起碼的尊重我覺得要吧。我要先告知他,起碼他要知道。我在把聯絡方式給你,不然我又惹民怨。蔡宴成:你以為他是總統還是誰要先過濾?現在就是把我當外人就對了。好沒關係。你昨天給我多少?郭州耀:沒有啦學長我尊重你是學長。是不是不要都講成這樣。好像我會擋你財路一樣。我有什麼說什麼,更不會擋,我不想被他靠北而已。蔡宴成:竟然防我防成這樣。郭州耀:我沒防啦。蔡宴成:不講了。(雙方傳送語音)郭州耀:我哪裡邪氣我坦蕩蕩。學長你這時候就因為認為我不給你啊任的line就說我邪氣。說真的學長今天我郭某人待人處事怎麼樣你應該很清楚。昨天你是連我都騙。後面安的時間也沒有出現。我還替你拍胸捕,結果我也跟傻瓜一樣被罵一個懶趴臉。任哥他就沒回也沒有讀取。蔡宴成:對就是因為你沒馬上給我電話。就是有鬼。反正你要睡覺前要告訴我就對了。別讓我找不到了。郭州耀:這句話什麼意思?蔡宴成:剩下不用再多講什麼,你必須幫我找阿任。不是這樣嗎?沒關係我自己找。你忙吧。郭州耀:我早就轉達,等他回。蔡宴成:你現在打給保全問他們有沒有出門然後告訴我。怎樣又不能問了嗎?問好馬上告訴我。郭州耀:沒有不能問,我發現學長你轉變太大,針對我我感覺很沒意思。不要用外面那套對我吧。落差太大了。(針對「問好馬上告訴我」回覆蔡宴成)摁。蔡宴成:別人怎樣對我,我就是怎樣對他」;「(110年11月9日)蔡宴成:你現在叫保全的去近距離拍照起跳前後玻璃都破洞了,一定要換的,現在不拍明天早上阿任沒起床,車主拿去修理了怎麼辦?小郭這個你真的是不怕死的,跟你講什麼都沒信道就對了,為什麼要逼我?沒睡的話現在回我電話。郭州耀:我不怕死?我做了什麼事?蔡宴成:沒睡就好。還沒回電嗎?你那個保全他是顧哪裡的,自己人的那個。你如果沒事天亮時
5、6點時來找我,看善後的事要怎麼處理及你又對我做了什麼,又害我什麼了,全部講一講,現在是好好跟你用講的,等到不用講的時候這次我不會再讓你了,說這些話沒什麼意思,是還念在曾經相處過,當初那些交情還在,那你認為我們之間還剩下多少交情?別做錯選擇。郭州耀:我對你做了什麼?我害你什麼了?我不懂意思。(中略)郭州耀:他現在要我收尾,請問我應該怎麼做?當天學長你就連我也騙了。結果載你回去,你說一個小時以內會回去解決,結果到了下午沒回傍晚也沒回。隔天晚上十點多,你突然跟我說搞定了。學長我想請問一下,你半夜打字或是電話,那種咄咄逼人的方式,你真的把我當夥伴嗎?這個我一直不想提。還有,現在阿任要我善後收尾我請問你我應該怎麼做?我應該要怎麼做比較好我請教你。那勞煩你把事情善後好。(中略)如果學長你真的想好好說,為何不一開始就先跟我好好說,都是認為我在阻擋你們見面或是我把這筆錢吞掉,又或是我會搞你之類的。那天在猶豫要不要載你回家,我都能被你罵臭俗辣了。蔡宴成:好我到了打給你,大家把話講一講。郭州耀:反正都發生了也講出口了。我也不知道要說什麼。學長你因為昨天去社區引起太多效應了。蔡宴成:什麼事先記好等等拿出來講,好嗎?郭州耀:我怎麼覺得學長你又要騙我了。而且你居然跟阿任說我一開始就知情?學長我載你回去,你才跟我說你其實沒有敲不是嗎?你一句話就把我講死了。還有錢的部分,你跟阿任說我拿錢給你的時候是一萬元?我在大佛那邊明明就是一塊錢都沒漏15000整數拿給你。
今天我找你去阿任那裡的,結果這種情況他一樣只會找我面對不是嗎」,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警卷第87-102頁)。
⑵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郭州耀於110年11月7日告知蔡宴
成本案車輛已停放在本案社區內,並指示蔡宴成前去砸車,然蔡宴成未於當日下手砸車,被告陳宜群遂於110年11月8日要求被告郭州耀搭載其前往蔡宴成住處,欲取回其委託蔡宴成砸車之對價,被告郭州耀亦有將上情轉知蔡宴成,並表示被告陳宜群已另尋他人處理,其後蔡宴成雖欲透過被告郭州耀與被告陳宜群取得聯繫,然被告郭州耀一再表示被告陳宜群未讀訊息亦未回應,直至110年11月9日,蔡宴成突傳送訊息表示已砸車完畢後,被告郭州耀方與被告陳宜群取得聯繫。依上,堪認被告2人於蔡宴成、曾廷澔下手砸車前,確曾向蔡宴成傳達取消原定砸車計畫,且依前揭對話內容,難認被告陳宜群於要求取回砸車對價後,有透過被告郭州耀指示蔡宴成再去砸車。又被告郭州耀知悉本案車輛遭毀損後,旋即表示蔡宴成未依約於110年11月7日當日前去砸車,且均未回覆訊息,直到翌日晚間「突然」表示已經搞定,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可稽,則被告2人辯稱:知悉蔡宴成未於收款當日下手砸車後,即向蔡宴成表示取消砸車計畫並要求返還砸車之對價,蔡宴成嗣後擅自帶曾廷澔去砸車,已超出原定計畫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準此,被告2人於蔡宴成及曾廷澔均尚未著手毀損行為之際,即已中斷參與之意思聯絡,亦無證據足認其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其等對蔡宴成及曾廷澔嗣後所為之毀損行為,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
⑶證人曾廷澔雖於審理中證稱:蔡宴成當面向我表示砸車有3萬
元可以拿,我答應後,當下有先給我5,000元還是1萬元,等我砸完車,蔡宴成說對方沒有要給錢,我越想越不對,蔡宴成說可以去向陳宜群拿錢,我不知道錢的性質是什麼,蔡宴成和陳宜群間有無糾紛我也不清楚,我只認識蔡宴成,他說可以向陳宜群拿錢,我就照做。之後我開車載蔡宴成到本案社區,到本案社區後,我在警衛室正門說車是我砸的,在該處大呼小叫,跟警衛大小聲,然後陳宜群下來,將1萬5,000元給蔡宴成,蔡宴成再將錢全數交給我等語(見院卷二第37-45頁)。被告陳宜群於審理中亦坦認有交付1萬5,000元等情(見院卷二第45、517-518頁),然其辯稱:因為曾廷澔砸完車後,和蔡宴成在本案社區大吵大鬧,在我家樓下喊得很大聲,所以我才會交付1萬5,000元給對方等語,核與證人曾廷澔前揭所證,原本被告陳宜群沒有要給錢,係其與蔡宴成在本案社區鬧場後,被告陳宜群才交付款項等情大致相符,又參以被告郭州耀於蔡宴成傳達已砸車後,即表示蔡宴成前往本案社區引起太多效應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警卷第100頁),另觀諸被告陳宜群提出其與蔡宴成之對話內容,被告陳宜群於111年5月13日、15日向蔡宴成表示:「你欠我跟我媽的錢什麼時候還錢?」、「你應該記得那筆16000是帶阿浩來我家樓下大呼小叫的吧」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院卷二第205頁),則被告陳宜群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為何,是否因蔡宴成、曾廷澔於砸車後在其居住之本案社區喧囂、鼓譟,而急於支付費用搪塞,讓蔡宴成、曾廷澔盡速離開現場,實非無疑。尚難以被告陳宜群嗣後有交付1萬5,000元,即認被告陳宜群未中斷參與之意思聯絡。
⑷證人吳一新雖於偵查中提出有被告陳宜群頭像之對話紀錄,
該人表示:「那是因為你一直都拿我媽錢,我媽拿3萬砸車,結果你介紹的人根本來亂,還跑來我家樓下喊,你是故意要給我難堪嗎?」、「不然阿浩是誰朋友?山寨魯那邊的嗎?還是宴成隨便找來的,小郭你要給我一個交代」、「宴成那天不是要砸。我母親訂金也拿1萬5給宴成,宴成隨便答應要辦,隔天又改口說不要了,在莊孝維?」、「我去新莊分局做筆錄,我一句話就可以把我、你、宴成三人綁在一起,小吳跟我之間很單純,但是宴成、小郭、我、魯夫,宴成真的倒楣到被拖下去也沒辦法,他一開始興致勃勃想賺這風險錢,結果又突然說不要了,介紹一個白爛亂搞就算了,還跑到我家樓下找我要錢,我媽真的氣到叫我趕快下去把他嘴給封住,我媽拿一萬五訂金先給宴成,答應要砸的也是你,結果隔天不砸也是你,還亂帶一個白爛叫什麼阿浩的,砸完隔天跑到我家樓下喊我下來,你們根本就是來亂的你們知道嗎!」、「要叫宴成去釐清小吳部分,我記得那天好像凌晨一點三十分左右,是我叫小吳下去假裝巡邏繞一圈,大概四十分左右又叫他再下去繞第二圈,路線我早就拍好,只是做假象讓管委會發現保全有在巡邏勤務,結果小吳拿手機邊走,真的被他打敗,管委會還真的誤以為是共犯,到最後還真的弄巧成拙」,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1-43頁、警卷第151頁),然被告陳宜群、郭州耀均否認有上開對話,並質疑該擷圖之真實性。被告陳宜群復提出其與吳一新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陳宜群將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傳送予吳一新,詢問「這些到底是什麼東西」,其後吳一新回以:「你說對話是我做的,是我。但裡面有些對話是小郭提供給我參考,所以才會拿你當時講的一部分複製」,吳一新復將對話紀錄擷圖中部分對話內容框起,並回以:「這個是你傳給小郭的部分,下面是我自己加的」,有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院卷一第47-57頁),則被告2人辯稱吳一新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為吳一新所偽造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自難以吳一新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⑸證人蔡宴成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受陳宜群指示去毀損本案車
輛,陳宜群說事情完成可以拿到3萬元。110年11月7日20時許,我和陳宜群、郭州耀在大佛寺見面,並稱保全是他們的人,透過中間人郭州耀聯絡陳宜群,並透過郭州耀與保全聯繫,才取得大樓出入路線影片。我於同月8日給曾廷澔1萬5,000元後,我和曾廷澔一起去本案社區,由曾廷澔砸毀本案車輛,之後陳宜群有匯款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9-25頁)。
然其於偵查中改稱:郭州耀找我去砸車,當時曾廷澔在場說他想去,我讓他們2人自己去講,後來我沒有參與,我有叫曾廷澔不要去等語,其後又改稱:郭州耀叫我們去砸車,但沒有拿錢給我,錢是曾廷澔自己去向陳宜群要的等語(見偵卷第61-62頁),前後證述顯然不一,其於審理中迭經合法傳喚皆未到庭,並經拘提無著,其既未於法院當庭交互詰問以釐清本案疑點,自難以證人蔡宴成於警詢、偵查中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⑹至被告陳宜群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出資覓人砸毀
本案車輛,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見院卷二第505-506頁),前後供述容有不一。被告郭州耀雖於警詢時供稱:蔡宴成砸車後,附圖告知我說他已經砸完車,要我聯繫陳宜群領取餘款,之後我聯繫陳宜群,陳宜群表示砸的不夠狠,跟當初說的不一樣,要我自己善後,並把餘款1萬5,000元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7-13頁),然其於偵查中堅稱:我雖有找蔡宴成去砸車,但蔡宴成當天沒去,後來我跟蔡宴成說不用去砸車,也有要他還錢,蔡宴成卻自行找了曾廷澔去砸車,還想向我收尾款,但因為我已經叫他不要去砸車,我當然不會再給他錢等語(見偵卷第23頁),已與其於審理中之供述情節一致,復與前揭其與蔡宴成之對話紀錄大致相符。況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2人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一)所載犯行。
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亦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目的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場所之安寧有不受其他人平白無故侵入予以干擾、破壞之權利,又所謂之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復未得住屋權人之允許,而以積極作為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再侵入之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上、道義上或習慣上等事由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而不得謂為「無故」。查證人錢羿淇於審理中證稱:本案社區住戶可以進入社區地下室之停車場等語(見院卷二第12頁);證人吳一新於審理中亦證稱:
社區住戶有相關裝備就可以進入社區停車場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486頁),而被告陳宜群為本案社區之住戶,其為住居權人,自得進入或允許非住戶進入本案社區之停車場,縱被告陳宜群允諾被告郭州耀及其覓得之人進入社區停車場,亦與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被告郭州耀縱有覓得他人進入社區停車場,惟其主觀上認已得住居權人即被告陳宜群之允許,實難認其有侵入住宅之犯意。況被告2人於蔡宴成攜曾廷澔進入本案社區停車場砸車前,即已向蔡宴成傳達停止砸車之犯罪計畫,業如前述,實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被告2人涉嫌毀損、侵入住宅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宜群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宜群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一新之指證、吳一新提出之LINE訊息擷圖、陳宜群與吳一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陳宜群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本案訊息不是我傳的,吳一新會用我的頭像製作假對話等語。經查:
1.告訴人吳一新雖提出本案訊息擷圖,惟觀諸該訊息擷圖(見警卷第156頁),非連貫、雙方連續性對話之擷圖,而係名稱為「與小任…」之內容不完整之文字檔,LINE頭像、對話人物暱稱、傳送時間均付之闕如,上開訊息是否確為被告陳宜群所傳送,已非無疑。
2.證人吳一新於偵查中證稱:陳宜群傳送本案訊息給我,我存在LINE記事本裡,對話紀錄原始檔因為手機被摧毀無法提出,擷圖是我之前擷取,我救回的的檔案都是零散的,看完本案訊息我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其於審理中證稱:上開對話是陳宜群傳給我的,我看了覺得有被恐嚇的感覺,這個對話沒有頭貼,因為這是文字檔,陳宜群就是傳這個文字檔給我,我沒有提出完整對話紀錄是因我的手機當時被敲壞,這個原始檔已經消失,我提出的是雲端備份資料等語(見院卷二第489-495頁),是證人吳一新無法提出雙方之完整對話紀錄供本院核實。證人吳一新雖證稱其手機被敲壞,造成檔案遺失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尚能提出其與陳宜群、郭州耀與陳宜群之其他LINE對話紀錄,且均有LINE頭像、人物暱稱、傳送時間,並可看出雙方對話脈絡,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警卷第151-155頁),卻無法提出本案文字檔之原始對話紀錄以供本院核對真實性,其前揭證述是否屬實,亦有可疑,自難僅憑具有瑕疵之告訴人片面指訴及來源可疑之本案訊息擷圖,認定被告陳宜群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宜群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群明知對講機受信盒30個均係全體社區住戶所共有、由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錢羿淇所管領,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0時10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社區之對講機受信盒30個,致令對講機受信盒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社區住戶。因認被告陳宜群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錢羿淇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59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編號 被訴犯罪事實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1 本判決理由欄壹、一、(一) 被訴毀損本案車輛、侵入本案社區地下室停車格 犯罪事實欄一、(一) 2 本判決理由欄貳 被訴毀損對講機受信盒 犯罪事實欄一、(二) 3 本判決理由欄壹、一、(二)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 犯罪事實欄一、(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