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武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2
5、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張武仁可預見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卡予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並可利用手機門號作為遂行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向遠傳電信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電話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笨愭」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電話卡後,先以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及附表一所示之人名義,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或會員帳戶等服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或購買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GASH點數儲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二、本院的判斷
(一)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二)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該署112年12月20日新北檢貞謹112偵緝5425字第1129159878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
(三)惟被告於111年9月10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交予某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作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會員帳戶之綁定門號使用,且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3時58分許,向謝宏廷恐嚇取得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後,旋將該等點數儲值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會員帳戶內;被告前述幫助恐嚇得利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7號提起公訴,且於「112年10月2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再者,被告於111年9月10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交予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作為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之綁定門號使用,且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向蔡乙瑄施用詐術,使蔡乙瑄於112年4月30日22時12分以該交貨便代碼寄出金融卡;被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47號移送併辦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而被告前述幫助恐嚇得利、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59號為有罪判決乙節,有前述檢察官起訴書、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
(四)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雖有不一,然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案犯罪事實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對被告向本院重行起訴,因本案繫屬在後,揆諸前述說明,自不得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表一編號 門號 電子支付帳戶或會員帳戶 申請名義人 1 0000000000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jianxun39號會員帳戶 無 2 0000000000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詹涵茹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方式 匯款、購買時間 匯款、購買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孟瑾 112年2月28日18時許 假交友 112年2月28日18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7-11大五股門市 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2 許素珠 不詳 假借貸 佯稱帳戶凍結 111年9月15日17時55分許 基隆市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