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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宣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緝字第80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3542號函通知其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其自112年2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112年2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403號函(諒達)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3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9308號函處以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4月21日、5月5日、5月19日及6月2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其於112年4月21日仍未依規定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此乃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而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尚難因相對人之請求或權利主張,而認被告有另行起意或有另一作為義務之產生。詳言之,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亦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若因檢警之數次查獲行為,即對消極無任何作為之行為人,評價為已有數起犯意並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過度評價。從而,在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尚難以其曾為檢警查獲,即遽認行為人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屬另一作為義務之違反(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經主管單位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由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1698號函通知,被告應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9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8388號函處以3萬元罰鍰在案,並命被告應於111年10月21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2年6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4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13443542號函通知其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其自112年2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112年2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403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3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9308號函處以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4月21日、5月5日、5月19日及6月2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其於112年4月21日仍未依規定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乙節,固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前揭函文暨其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附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案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於111年12月2

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112年3月30日裁處罰鍰並通知於112年4月21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應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均在本院前案112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之作成日即112年5月8日之前,且均在上開前案判決送達當事人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