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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維中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維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維中與A2前因嫌隙而有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osh」,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A01之LINE暱稱「Jimmy球瓏禾火哥...」動態貼文留言區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損A2之名譽及社會人格,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A2名譽之事,詆毀貶損A2之名譽。

二、案經A2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李維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0、207至209、394至3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這些貼文下的留言都不是我所為,A2已經告過我很多件,我曾在別的案子承認我是「josh」,不代表之後案子中的「josh」都是我,A2也說LINE帳號的使用者名稱是可以更改的,該LINE帳號的大頭貼也不是我,A2提出的截圖可能是用修圖軟體編輯過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任何人均可變更LINE帳戶使用者的稱呼,檢察官並未證明該等留言係被告所為,告訴人亦無原始貼文的檔案,其提出之截圖中有部分同樣頭貼卻未顯示暱稱,且曾有以編輯器編輯LINE對話並提告之情形,是上開證據顯有經偽造、變造之可能,縱認該等留言均係被告所為,然觀諸留言內容,充其量僅係用語粗俗,或短暫言語攻擊,難認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經查:

㈠通訊軟體LINE暱稱「josh」之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貼文下

方留言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文字等情,有上開留言截圖16張附卷可稽(見他117卷第9至16頁),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部分:

⒈觀諸告訴人以暱稱「潤」之帳號於111年8月22日23時18分許

標記「josh」並留言:李維中,你不要胡說八道,當初是簡浚浩和A01兩個人開庭時,簡俊浩偷拿錄音筆偷錄音,李維中你胡亂誹謗,我可以加告你一條等語;暱稱「josh」之人則回覆:你很扯,幹,你他媽的,這些是秋哥說的啦!幹就是你老大哥說的,怎樣你去告阿!幹,開庭的時候你就跟烏龜一樣等語;告訴人再標記「josh」並留言:李維中你再繼續罵沒關係,都有截圖,這條誹謗必定會對你提告等語;「josh」又留言:你真他媽的狒狒呀!哇靠,你對臣小柯尻完了嗎?你不是知道我家嗎?來啊!我在樓下等你啊!啊啊共產426,靠爸狒狒一個,因為你真的沒有雞雞,要不然你來我家樓下馬路把褲子脫了如何!你敢說你沒偷帶錄音筆,錄音嗎?北檢女事務官都知道了,你賴素誣告龍貓那次為何不敢讓法警餿你這狒狒的包包啊!你也不敢主動自清把包包拿出來給檢察事務官稽查,你就是有帶錄音設備要來偷錄音嘛!426背骨強,結果不是被檢察官給轟出去了嗎?轟的大庭公眾場合之下,我跟秋哥開完庭在Lobby狂幹你,你屁都不敢放一聲,只會亂拉屎,你現場的烏龜樣子一群當事人跟法警都看到了啦等語,又另留言:簡大哥,我們跟您說,426不要再騙了,潤就是A2,否則它怎麼拿截圖去告的,檢察官問它潤是誰,A2當場坦承不諱的喔!一般都是用"駁回",可見這次用【不合法!】是426A2又拿偽造文書-偽證的東西去佐證要再議,被發現所以用"不合法"給A2等語,有上開留言截圖在卷可憑(見他117卷第9至16頁)。細譯上開留言內容,告訴人均係標記「josh」並指明留言對象為被告,暱稱「josh」之人並與告訴人互相留言回應、來回對罵,且上開「josh」以留言指摘告訴人於另案偵訊時攜帶錄音筆,被告並坦承係暱稱「潤」之人等情,得以具體描述細節並以「我」自陳係該次開庭之當事人,再依告訴人與暱稱「josh」之人爭執之內容及前後文意脈絡判斷,亦可知告訴人及「josh」均熟識「秋哥」即友人A01、「簡大哥」即友人簡俊浩。

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多起刑事案件已有嫌隙,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459、24798號、111年度偵字第1705、2604、513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0號、112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在卷足稽(見他117卷第24至40頁、偵64107卷第7至12頁、易字卷第171至181頁),且暱稱「josh」之人均係以「426」、「背骨強」、「沒雞雞」、「娘炮(砲)」等語稱呼告訴人,用語均與本案一致,堪認被告確係暱稱「josh」之人無訛。

⒉次參暱稱「josh」之人曾於通訊軟體LINE名為「台北正義群

組」之群組內對其他成員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回覆:還是一樣娘砲啦哈哈,換照片有用嗎等語,並張貼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正本照片,傳訊留言:號外號外,大家可以繼續罵426背骨強娘炮了喔!去一千次一萬次再議檢察官還是不會屌426的啦!李「弱」去吃屎吧!罵426娘炮不罰耶!高檢署認證的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他118卷第7至8頁)。又被告另案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5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該案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819號駁回再議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被告復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係上開「台北正義群組」之成員等語(見偵8459卷第10頁)。稽之「josh」張貼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正本彩色照片即為上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819號處分書,且臺灣高等檢察署僅對當事人為處分書正本之送達,則應當僅有該案當事人即被告、告訴人得以持有上開正本並予以翻拍,足徵張貼該處分書正本照片之「josh」即為被告無訛。且該「josh」即被告一再以「426」、「背骨強」等語稱呼告訴人,甚且向群組內該等留言、訊息所及之人宣稱「高檢署認證」罵426娘炮不罰等語,益徵該「josh」與本案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字之「josh」均係被告,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留言都不是我所為,我曾在別的案子承認我是

「josh」,不代表之後案子中的「josh」都是我,LINE帳號的使用者名稱是可以更改的,該LINE帳號的大頭貼也不是我等語。惟本院認定本案暱稱「josh」之人為被告,並非以被告曾於另案自承係「josh」等情為憑據,而係綜合其他卷證內容為判斷,已如前述,被告空言以前揭情詞否認,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並未提出IP位置,告訴人提

出之截圖可能有編輯的情形,這些對話也可能是告訴人自己創造,無法證明「josh」就是本案被告等語。惟關於上開截圖有無連續、留言者之大頭貼或名稱是否顯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連續截圖,左下角最後一行就會接在下頁的第一行,至於部分大頭貼沒有顯示「josh」,是因為留言的是「josh」,點讚的大頭貼不會顯示「josh」等語(見易字卷第592頁),辯護人亦未就上開截圖有何偽造之情形提出證明,本院自難憑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固未提出上開留言者之IP地址等證據,惟本院依全部卷證內容,已足認定暱稱「josh」之人即為被告,併予敘明。

㈢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是否構成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至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係以「共產426」、「

沒雞雞」、「我操你,一直在操你,操翻你哈哈」、「沒懶趴的爛貨」、「去吃秋哥的塞吧!因為很有可能你是0號」等語對告訴人為負面評價。其中,「426」係指摘對方為大陸人之特定身分,此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就算有人講他426背骨強,他為了一己之私,把群組的大家洩漏出去,當時詢問的事務官還問我A2是不是大陸人,我說A2是大陸人,所以講他426剛好等語自明(見偵64107卷第5頁反面頁);另「沒雞雞」、「我操你,一直在操你,操翻你哈哈」、「沒懶趴」、「去吃秋哥的塞吧!因為很有可能你是0號」等語,依其前後文意脈絡觀之,亦係貶損他人性別特質、性傾向之特定身分,且以有無性器官、性行為之不對等權力關係等具體語境羞辱告訴人,是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文字均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且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確已嚴重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告訴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⒊再者,被告本案係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反

覆、持續發布數十則留言,並以上開文字恣意謾罵告訴人,甚且透過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發表上開之公然侮辱言論,得為他人所觀覽或轉發,顯具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堪認足以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顯已嚴重貶損其名譽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況且,被告甚以暱稱「josh」於「台北正義群組」之群組內張貼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正本照片並留言:大家可以繼續罵426背骨強娘炮了喔!李「弱」去吃屎吧!罵426娘炮不罰耶!高檢署認證的等語,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係純粹惡意以上開文字羞辱告訴人,並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主要目的,本院實難認被告就上開侮辱性言論有何應予保護之言論自由可言。復權衡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人格之侵害,及其所貶抑之特定族群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之平等主體地位所受之損害,明顯大於保護該等言論之效益,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公然侮辱,已足認定。是辯護人辯護稱該等留言僅係用語粗俗不得體、短暫言語攻擊等語,尚無可採。

㈣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是否構成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按就誹謗罪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言,其係於兼顧憲法名譽權

與言論自由保障之前提下,對特定情狀與態樣之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予以限制,以保護他人名譽權;其所欲追求之目的,乃保護憲法上重要權利,自屬合憲正當(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指摘告訴人「你誣告

濫告濫拿髒水潑無辜老百姓的方式都是用偽造變造證據的」、「都是靠筆電下載P圖軟體後看要搞誰就去搞誰」、「你就是有待錄音設備要來偷錄音嘛!耍賤招你最會了」、「426A2佑拿偽造文書偽證的東西去佐證要再議」等語,已明確指明告訴人偽造證據或違法錄音,顯係指涉告訴人可能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依社會通念,一般人觀覽上開文字,即會產生告訴人係違法濫訴之印象,自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又被告係於公開之通訊軟體LINE VOOM貼文下發表上開文字,主觀上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甚明,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上開內容為真實,亦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自屬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前述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具體事項,構成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⒉被告先後發表附表一、二之數十則留言,係基於單一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嫌隙,即於網路散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堪認使告訴人名譽人格受嚴重侵害,且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情,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劉東昀、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發表時間(民國) 發文內容 1 111年8月22日22時16分許 ㈠426=李噴屎=哩噴屎 ㈡你不是沒雞雞嗎?尿得出來啊? 2 111年8月22日23時33分許 ㈠幹,你他媽的 ㈡怎樣你去告啊!幹 ㈢哇哩勒幹 ㈣幹 3 111年8月22日23時35分許 ㈠扯鈴跟亂大便噴屎就是你426的專長 ㈡背骨強 ㈢幹 4 111年8月23日0時1分許 ㈠你真他媽的狒狒啊 ㈡幹 ㈢你這個狒狒 ㈣共產426 ㈤靠爸狒狒一個 ㈥因為你真的沒有雞雞 ㈦你這狒狒 ㈧426背骨強 ㈨幹 5 111年8月23日0時5分許 ㈠來打我嘛!幹 ㈡你這沒雞雞的426 ㈢幹 6 111年9月26日11時48分許 ㈠426背骨強 ㈡我你TMD的狒狒 ㈢我操你,我操你,一直在操你,操翻你哈哈 7 111年9月26日19時1分許 426背骨強 8 111年9月26日19時34分許 426A2 9 111年9月27日12時40分許 426A2 10 111年9月27日1時32分許 ㈠426背骨強 ㈡你這個狒狒沒懶趴的爛貨 ㈢只能撿角,先前喝秋哥的尿尿,在去吃秋哥的塞吧! ㈣因為很有可能你是0號

附表二:

編號 發表時間(民國) 發文內容 1 111年8月22日22時16分許 ㈠你誣告爛告濫拿髒水潑無辜老百姓的方式都是用偽造變造證據的 ㈡都是靠筆電下載P圖軟體後看要搞誰就去搞誰 2 111年8月23日0時1分許 ㈠你敢說你沒偷帶錄音筆錄音嗎?北檢女事務官都知道了 ㈡你就是有帶錄音設備要來偷錄音嘛! ㈢耍賤招你最會了 ㈣你現場烏龜的樣子一群當事人跟法警都看到了啦! 3 111年9月26日11時48分許 錢莊跟他的車錢跟豆干錢,魯雞肉飯錢趕快還 4 111年9月26日19時34分許 426A2又拿偽造文書偽證的東西去佐證要再議 5 111年9月27日0時40分許 426A2又拿偽造文書偽證的東西去佐證要再議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