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為群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8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為群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同規定,處罰金新臺幣1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為群前於民國108年9月9日,因容留他人非法聘僱之越南籍勞工,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2月6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2270342號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在案。施為群於前述裁罰後5年內,猶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先後容留他人非法聘僱之越南籍人士PH

AN XUAN GIANG(中文姓名潘春江)、DAU THANH CONG(中文姓名鄧成功)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3段26-26A從事焊鐵工作,至112於8年25月22時許為警查獲止。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為群之供述。

(二)證人PHAN XUAN GIANG、DAU THANH CONG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現場照片。

(四)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

(五)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6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227034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同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先後於同一地點非法容留2名外國人從事工作,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被告所侵害者為保障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民就業權益之同一社會法益,非屬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猶再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造成損害,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且容留之外國人數僅有2名,期間不長,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非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7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