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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冠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56、2757、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0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無代客購買靈骨塔塔位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M樓之「擁恆會館」,向A01佯稱:可出售寶華山生命紀念館塔位予A01處理家屬後事,致A01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66,000元與A10。嗣A10多次藉詞拖延,未依約移轉塔位,經A01致電寶華山生命紀念館詢問,得知A10並未購買塔位,始悉受騙。

㈡A10與A02為祖孫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A10因與A02有金錢糾紛,心生不滿,⒈於111年8月3日15時許,在A02新北市中和區住所(完整地址詳卷),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摔擲A02所有之小米手機1支、室內電話1組、電視1臺、魚缸1座,致上開物品毀壞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2。⒉A02因A10前開毀損一事報警,於A02製作警詢筆錄完畢返回上開住所後,A10於同日19時58分許,徒手掐握A02頸部,以手、腳分別揮擊或踢擊A02,致A02受有右側第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併氣胸、右下腹壁瘀挫傷、右手及右小擦傷等傷害,A10復向A02恫稱:「我要你死」等語,致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其於111年11月1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新京王社區」前,因欲進入該社區大樓,遭社區秘書A07阻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A07手臂,並將A07壓制在地,致A07受有右大腿及左膝挫傷、右腕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㈣其於112年2月15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人行道,因與A09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摔擲A09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致該行動電話之前、後面板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9,復徒手將A09推至牆面,掐握A09頸部,致A09受有輕度腦震盪、頭皮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07及A09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1號卷一第335至336頁),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1年7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M樓之「擁恆會館」,向告訴人A01陳稱可出售寶華山生命紀念館塔位予告訴人A01,告訴人A01當場交付價金366,000元與被告,然被告迄未移轉塔位與告訴人A01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收到款項後,交給LINE暱稱「陳鴻泰」的仲介處理塔位購買事宜,但仲介沒有處理好,後來就消失,導致我沒有辦法跟告訴人A01交代,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A01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A01陳稱:可出售寶華山生命紀

念館塔位,告訴人A01當場交付價金366,000元與被告,然被告迄未移轉塔位與告訴人A0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36至3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33109號卷第84頁背面、同上易字卷二第88至10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A0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塔位購買收據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3664號卷第13至1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於

111年7月10日過世,我委託被告處理葬禮跟購買塔位的事情,被告介紹我們去鶯歌寶華山生命紀念館,於7月15日帶我們去看塔位,我當天就跟被告簽約買塔位,要被告處理好,把塔位憑證給我,並當場付清現金366,000元,並跟被告9月13日到寶華山晉塔位。被告於9月12日告知我他確診新冠肺炎無法前往,便改約10月8日晉塔。10月8日我不見他的蹤影,打電話詢問,被告稱約錯時間,是要約10月18日,我發覺不對勁,於10月8日打去問寶華山業務員,發現被告沒有幫我們買,業務員說被告一直在拖,沒有付錢,他也有催被告付錢。之後我跟被告相約於10月9日到泰山分駐所調解,在派出所我跟被告說給他兩天時間,請他處理塔位債權,被告答應會處理好。我於10月13日打電話問被告要不要確定時間,他說10月17日早上要帶我去看塔位,但10月14日我覺得被告拖太久,家人沒辦法等,我就直接到寶華山找其他業務再次購買原先的塔位。被告知道我們希望趕快處理好塔位的事,因為中間是農曆7月不能晉塔,但被告一直拖時間,也不把錢還給我,也沒說有什麼原因無法處理等語(見同上偵字第3664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33109號卷第84頁背面、同上易字卷二第88至99、101、103至105頁),核與被告供稱:111年7月我承辦告訴人A01父親葬禮跟購買塔位、晉塔等事宜,塔位差不多1至2個月要處理好,111年7月中我帶告訴人A01去看塔位,有收價金366,000元,但沒有將塔位移轉給告訴人A01。原本約定111年9月13日晉塔,但前一天得了新冠肺炎無法前往,後來10月8日告訴人A01到場,我發現約錯時間,是要約10月18日,告訴人A01就約我10月9日到派出所調解,我在派出所請他再給我一些時間,我會給他權狀。我沒有跟告訴人A01講為何沒有處理好、為何沒辦法給他權狀等語大略相符(見同上易字卷二第124至130頁)。

⑶次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A01之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字第3664號卷第15頁)內容略為:「(111年8月14日)【被告:

】晉塔日期:9/13(農曆8月18日)早上10點在會館集合,避開農曆7月晉塔。(111年8月15日)【告訴人A01:】收到。...(111年9月16日)【告訴人A01:】請問進塔的日期你看好了嗎?【被告:】有。【告訴人A01:】傳過來讓我跟家人講,現在是啥情況?請你競速(應為儘速)幫我完成這個進塔的儀式嗎?可以拜託你幫我解決心中一直掛念這件事好嗎。【被告:】我明天會傳上來。【告訴人A01:】真的好謝謝你,拜託你了。(111年9月17日)【告訴人A01:】日期?人數?準備啥東西?總數賬單。【被告:】我傳上來...【被告:】晉塔日期:10/8早上10點在會館集合...(111年10月8日)【告訴人A01:】到會館了(【告訴人A01:】撥打LINE電話給被告)【被告:】晉塔日期:10/18號 早上10點 在會館集合,不好意思。【被告:】晉塔日期:10/18早上10點在會館集合。不好意思,我時間打錯。你們剛剛有人在會館嗎?【告訴人A01:】我。」,可見被告原定111年9月13日晉塔,嗣改期為111年10月8日,又稱因寫錯日期改為111年10月18日晉塔,核與告訴人A01前開證述情節相吻合。

⑷綜上,可徵被告於收取告訴人A01給付之塔位價金後,即以各

種理由推託,未依約處理晉塔事宜、交付塔位與告訴人A01,甚至於與告訴人A01在警局協商後,仍藉詞拖延,迄未能移轉塔位與告訴人A01,且始終未見被告向告訴人A01說明未能處理之具體原因,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為告訴人A01購買塔位之相關文件、資料,自難認被告有為告訴人A01處理塔位購買事宜,佐以被告與告訴人A01締約後,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長達3年多之期間猶仍未履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A01協商、處理退款事宜,洵堪認定被告於締約之初,即無依約履行之意,其僅係以締結買賣契約為餌,要求告訴人A01先行給付價金,其僅打算收取告訴人A01給付之價金,而無意履行契約義務,被告主觀上懷有將來無履約之惡意,而具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⑸被告固辯稱:收到款項後,交給LINE暱稱「陳鴻泰」的仲介

購買塔位,但仲介沒有處理好,後來就消失。我沒有跟告訴人A01說明,是怕他對我失去信任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未曾提及上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57號卷第2頁背面),且依前開被告與告訴人A01之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字第3664號卷第15頁),被告亦未曾向告訴人A01提及有將款項交與其他仲介購買塔位一事,被告復未能提出與「陳鴻泰」之對話紀錄或相關契約、文件,其辯稱將款項交與「陳鴻泰」購買塔位,是否可採,自非無疑。又被告自陳:111年7月15日收到塔位價金,隔天我就交給「陳鴻泰」,請他1個月內把權狀交給我,我公司大概1至2個月要處理好塔位的事情,7月底「陳鴻泰」就消失,我一直聯繫他,他斷斷續續跟我聯絡,10月9日去警局時他還有跟我聯絡,後面就不讀不回。我都沒有跟告訴人A01說仲介出問題,10月9日在警局我也沒有說等語(見同上易字卷二第1

26、127至128、130、131、132至133頁),則被告倘於111年7月底即發現「陳鴻泰」難以聯繫,無法確認塔位購買情形,且告訴人A01已向被告表示希望儘速完成塔位事宜,業據告訴人A01證述綦詳(見同上易字卷二第10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同偵字第3664號卷第15頁),則被告理應儘速向告訴人A01說明,與告訴人A01商議如何處理、應變,然被告在是否購得塔位尚未明確之情形下,猶仍與告訴人A01約定於9月、10月間晉塔,且未向告訴人A01提及仲介無法聯繫之隻字片語,甚至與告訴人A01在警局協商時,仍未說明此情,此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隱匿上情,顯更危及與告訴人A01之信任關係,又無證據可證被告於與告訴人A01締後約迄至本院審理之3年多期間,其有向「陳鴻泰」追討款項、亦無從得知追償結果,則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幽靈抗辯,自無足取。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56號卷第2至3頁、同上易字卷二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表妹林○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01號卷第7至14、39至40頁、同上易字卷二第113至121頁),並有手機、室內電話、電視及魚缸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56101號卷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A02為祖孫關係,因與告訴人A02有金錢糾紛,於111年8月3日19時58分許,在告訴人A02住所,徒手掐握告訴人A02頸部,以手、腳分別揮擊或踢擊告訴人A02,致告訴人A02受有右側第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併氣胸、右下腹壁瘀挫傷、右手及右小擦傷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A02說「我要你死」或其他恐嚇的話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A02發生爭執,出手

傷害告訴人A02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37至3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被告舅媽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字第56101號卷第7至12、15至16、39至4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56101號卷第20至2

2、26至2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⑵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對告訴人A02恫稱「我要你死」等語?茲論述如下:

①經查,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葬儀社上班,做我女

兒葬禮,我女兒過世前,他有跟我借15萬,我跟他說要從之前借他的15萬抵掉。被告拿我的郵局存款薄、提款卡、印章去申請喪葬費補助,我不知道他要拿去做什麼用途,我就去掛失,被告來我家想帶我去郵局辦提款卡、向我要存款簿去領錢,我不肯拿出,他就用手掐我脖子傷害我身體,把我壓在牆壁上、拉去廚房說:「我要妳死」,用腳大力踹我胸口,我倒臥在地上,我媳婦就來廚房跟被告說不要打我,被告跟我媳婦說:「我要她死」,我媳婦就把我攙扶去客廳報警、叫救護車(見同上偵字第56101號卷第7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要來跟我拿錢,要70多萬,我不給他,他就打壞魚缸、電話、手機還有電視,後來有人報警,我去警局做筆錄後,回家吃飯,被告又跑來要跟我要錢,之前被告就跟我拿15萬元了,我不給他,他就打我,被告掐我脖子說要給我死,一直勒到廚房的門,我就坐下去,被告就用腳踢我胸部,我媳婦有在場,她有上前阻止被告(見同上易字卷二第114至115、116至118、120頁)。②次查,證人A03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3日19時30分許,我

婆婆A02及被告一起從派出所返家,我叫外送給我婆婆吃,被告當時在客廳與我婆婆談論喪葬費的事,被告表示喪葬費約70幾萬,改天可以給明細,我婆婆說怎麼會那麼多錢,70幾萬不可能給,被告還提到死亡的勞保補助有100多萬匯入A02的郵局帳戶,被告說要陪我婆婆去郵局將70幾萬的喪葬費領出,我婆婆拒絕,被告就說你不給錢就拿命來換,隨後就出手掐我婆婆的脖子,我看到就上前拉被告的手叫他好好用說的,他放手後,他們還是在為喪葬費爭執,被告就出手推我婆婆,我婆婆跌倒在廚房地上,被告就用腳踹她並出拳打她、踹她胸口,我就去拉被告叫他不要動手動腳,我婆婆就叫我幫她報警,躺在地上痛苦呻吟,我就打電話報案及叫救護車(見同上偵字第56101號卷第15至16頁);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跟我婆婆、小女兒從派出所回到家,被告打電話來,我以為他們已經喬好,他只是要來聊細節,被告可能在等告訴人講錢的事,但我婆婆沒有提到,被告就生氣,兩人發生爭執,我婆婆說要這麼多錢她給不起,被告就推告訴人,從客廳推擠到廚房,被告有動手打我婆婆,我看到被告揮舞拳頭,後來我婆婆倒地,被告用腳去踹,我有阻止被告去拉他,還聽到被告說沒有錢的話,就拿命來換等類似的話(見同上偵字第56101號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婆婆從警局回來後,他們在客廳講錢的事情,被告辦了我大姑的喪禮,跟我婆婆要錢,問我婆婆何時要給,我婆婆表示她之前借被告的錢可以抵掉,為什麼還要付錢,被告表示錢不只這些、不夠付,我婆婆不要給,就發生爭吵,被告打我婆婆,打到接近廚房,我婆婆倒在地上,我就趕快阻止被告,叫他有話好好講,不要打,我就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我聽到被告講沒有錢的話,就拿命來換、拿命來抵之類的話(見同上易字卷二第108至109、110至113頁)。而證人A03與被告及告訴人A02均為親屬,且無何特殊利害關係,其與被告亦無嫌隙,證人A03應無甘冒偽證風險,構陷被告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堪採信。

③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彼此互核一致,告訴

人A02明確證述被告對其恫稱:「我要你死」,證人A03亦證述被告對告訴人A02說出威脅生命之話語,稽之被告自陳:

我處理阿姨的後事後,告訴人A02沒有要付錢,跟我說她之錢有拿錢出來幫我公司,要直接去抵扣,我們就因此吵架,我當下情緒激動,的確有動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58號卷第2頁、同上易字卷二第136頁),則被告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A02發生爭執,並生肢體衝突,且情緒激憤,足認被告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A02之動機,洵堪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A02恐嚇「我要妳死」等語,其辯稱未對告訴人A02恫稱恐嚇之語,即難憑採。末查,被告對告訴人A02恫嚇「我要妳死」之語,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係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已足使一般民眾心生畏佈,佐以告訴人A02證稱:被告說出「我要妳死」,令我心生畏懼,覺得他真的可能會把我打死,如果有人這樣跟我講,我會覺得受到威脅,會報警(見同上偵字第56101號卷第10頁、易字卷二第119、120頁),可徵被告恐嚇行為致生危害安全於告訴人A02。

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上易字卷二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7、社區保全林建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6號卷第3至5、22至2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A07衣物受損照片、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20516號卷第6、9、26至2

7、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上易字卷二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9、現場店面店員吳冠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09號卷第5至7、22、43、84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A09手機錄音檔案譯文、手機毀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33109號卷第10至11、64至65頁、同上易字卷一第338至342、349至3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02為祖孫,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毀損告訴人A02之財物、傷害並恐嚇告訴人A02之行為,已對其為不法侵害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⒈毀損告訴人A02財物;犯罪事實一、

㈡、⒉傷害告訴人A02;犯罪事實一、㈢傷害告訴人A07;犯罪事實一、㈣傷害告訴人A09之行為,主觀上分別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⒋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⒉傷害並恐嚇告訴人A02;犯罪事實一、㈣毀損告訴人A09財物並傷害告訴人A09等犯行,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係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接續為之,上開犯行仍分別有部分合致,具局部同一性,各應合為概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⒉;犯罪事實一、㈣,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

一、㈡、⒉;犯罪事實一、㈣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詐欺取財;就犯罪事實一、㈡、⒈所

為毀損;就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為傷害;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傷害;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竟不思循正

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不勞而獲,詐騙告訴人A01牟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因與告訴人A02、A07及A09因故發生爭執,竟未能理性處理,率然傷害告訴人A02、A07及A09,造成渠等受有本案傷勢,並毀損告訴人A02、A09之財物,致渠等受有財產損失,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㈡、⒈;一、㈢;一、㈣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一、㈡、⒉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01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A02、A07及A09所受傷勢、告訴人A02、A09財物受損程度,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生理情狀(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17頁、卷二第138頁)、雖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見同上易字卷二第221至224、225頁),且未與告訴人A02、A07及A09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⒉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5、6款定執行刑之規定。然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另因涉犯詐欺、傷害案件經起訴審理中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倘上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即有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上開犯嫌與本案罪質相同,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致將來尚需重複定刑,影響被告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考量給予恤刑之權益,本案即先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詐得之36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被告雖與告訴人A01以賠償366,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然其並未依調解筆錄所定履行期限(即115年1月31日以前)賠償告訴人A01,迄仍未給付分文,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同上易字卷二第223至225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追徵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之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A1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⒈ A10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㈡、⒉ A10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㈢ A10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㈣ A10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