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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韻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韻涵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陳韻涵為許崑輝之前配偶,因許崑輝未給付兒子扶養費等原因對其有所不滿,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在不詳地點,以暱稱「Teresa Chen」帳號在個人臉書頁面上發表「這個男的很難定下來,因為女的來來去去的又很容易同時劈腿多個,希望這個女的能讓那個永遠定下來,不會再害別人。非常之速配」之公開貼文,同時搭配僅以馬賽克遮掩許崑輝嘴部之許崑輝與其現在女友之生活照,指摘許崑輝有劈腿之情形,足以影響其名譽,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張貼前述臉書貼文,惟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許崑輝有沒有劈腿,我這則貼文不是在說告訴人,我是在說電視劇,是民視的八點檔市井豪門,我說裡面叫做蔡振翔的角色有劈腿,女生是有錢人,因為蔡振翔很愛錢;照片是告訴人前女友張品妤111年11月底提供給我的,他前後給我很多張;於111年12月30日當天服用安眠藥之前,我一直想著告訴人不還錢又羞辱我,我是在服用安眠藥之後無意識下張貼的等語(本院卷第30至31、40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張貼前述臉書貼文,為被告坦白承認,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臉書貼文擷圖(偵卷第18至26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惟被告以前詞為自己辯護,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為有犯意之情形下為前述貼文?

(二)被告供稱告訴人有積欠兒子之扶養費,於111年8月對告訴人強制執行,惟告訴人並未理會,甚至傳簡訊羞辱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當天仍想著這件事等情(本院卷第40頁),與告訴人供稱與被告有聲請強制執行,但告訴人沒有錢,於111年9月至111年12月31日報案前多次半夜打電話給告訴人,有時以討扶養費為藉口等情(偵卷第3至4頁)相符,足認被告確實因告訴人未給付扶養費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有誹謗告訴人之動機。

(三)而被告前述貼文稱告訴人「很容易同時劈腿多個」,告訴人否認為真實,被告亦自承其不知道告訴人許崑輝有沒有劈腿等語(本院卷第30頁),則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實。被告以此不真實之事指涉告訴人,攻擊告訴人之名譽,亦與公共利益有關,足認被告有誹謗之行為及犯意。

(四)被告雖稱其貼文是指涉市井豪門中蔡振翔的角色,然而,被告之貼文是搭配告訴人與其現任女友之照片,且被告也承認其當日一直想著告訴人不還錢又羞辱被告,足認被告之貼文是為了要文字攻擊告訴人,而非電視劇中之角色。又被告雖稱其貼文時有服用安眠藥,為無意識下所為,然而,在服用完安眠藥後之無意識狀態下,是否能完成操作軟體、文字輸入、尋找圖片、將圖片部分打馬賽克、上傳圖片、張貼貼文等精細手部動作,實在難以想像;且被告既然承認其當日一直想著告訴人不還錢又羞辱被告,後續即張貼前述貼文,顯然其思想及行為是相符的,足認被告是在有意識下的情形對告訴人進行誹謗,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因告訴人未給付扶養費等原因對其有所不滿,竟於前述時間張貼前述公開貼文,指涉告訴人有同時劈腿多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會計,目前沒有工作,獨居,離婚,有1子,由被告獨自扶養長大,告訴人未支付扶養費用,目前已成年,另被告有情緒障礙症,為被告供述在卷(易字卷第93頁),且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33頁)。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未能承認犯行,雖有和解之意願,但為告訴人所拒絕(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