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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緝字第22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1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10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0467號函,通知其應於111年11月7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2555號函文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以112年3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779號函對被告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2年3月20日起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於112年3月6日至112年11月9日入監服刑,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4140號函文通知其應於112年11月20日起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被告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並非以案件查獲時或判決確定時為準,亦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準;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三、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類此論旨)。被告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主管單位評估認有施以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由新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0467號函命其應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乃以112年2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25686號函處以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2月2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04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上訴後,由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被告本案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同以111年10月19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13440467號函命其應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2555號函限期命被告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779號函對被告處以3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2年3月20日起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於112年3月6日至同年11月9日入監服刑,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10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4140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11月20日起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被告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可參。

㈢然查,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19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13440467號函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均因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16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而仍不履行。是被告經主管機關同一函文通知,無正當理由於相同期間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經新北市政府分別處以罰鍰,已有一事兩罰之疑慮。嗣被告雖屆期仍不履行,然其前案不屆期履行之112年2月20日,亦為本案未履行日,有出席暨聯繫紀錄可查,而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自前案迄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

㈣且被告本案係其出監後,經新北市政府另行發函通知自112年1

1月20日起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應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均在前案判決宣判日即113年1月31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