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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9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3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主管機關評估認其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6773號函通知其應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並以電話及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告知被告,惟被告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亦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0月1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9298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0月27日18時30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履行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6773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0月1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9298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罪嫌,辯稱:伊並未收到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履行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9298號函,並非故意不出席課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

行完畢後,經新北市政府評估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乃以111年6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6773號函通知其應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並以電話及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告知被告,惟被告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亦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0月1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9298號函裁處1萬元罰鍰,並通知被告應限期於111年10月27日18時30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1月10日仍未出席該等課程,嗣於同年11月24日、12月8日、12月22日始按時出席課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出席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應堪認定。

㈡惟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

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第2項則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係同條第2項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必以該罰鍰處分已經為被告知悉並確定者,且被告仍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義務者,方能認被告已該當本罪之要件。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依第80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寄存送達,固有黏貼通知書於門首之規定,惟以該送達處所實際上為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前提。若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㈢查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以111年10月1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9298號函裁處1萬元罰鍰,並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0月27日18時30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文經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桃園市龜山區居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於111年10月18日寄存在龜山大崗郵局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正面)。而新北市政府係依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被告居所送達上址等情,則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113年4月2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33370085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簡卷第99、113頁)。惟查,此揭函文經新北市政府另委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代為轉交,經警於111年10月18日查訪上址時,實際居住上址之受訪者余家榮向警表明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此址等情,有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背面),此與被告辯稱其於000年00月間已非居住在其桃園市龜山區居所,並未收到限期履行之函文等語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所辯應屬事實,是被告於000年00月間,確已不再居住在上開桃園市龜山區居所,堪以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該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將111年10月1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9298號函以被告之原居所地即上開桃園市龜山區居所為送達處所,依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與法未合,尚無從認該等裁處書及限期命被告履行之通知函已合法生送達之效力。

㈣次查被告當時之戶籍地係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1號2樓(即

新北○○○○○○○○),因該址查無此人,無從送達(見偵卷第9頁反面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所載),新北市政府乃以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然此揭函文之公示送達,係遲至111年10月31日方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1810號公告乙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正面),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81條之規定,應於111年11月21日始生送達效力,於此生效日之前,上開限期履行之函文即難謂已經合法送達,亦堪認定。

㈤此外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雖曾以電話、簡訊之方式聯繫被告

遵期出席課程,有出席暨聯繫紀錄、電話聯繫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簡卷第103至105頁),然遍觀此揭紀錄,被告始終未曾接聽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去電,而簡訊內容亦全未提及主管機關已對被告科處罰鍰及限期履行之情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曾實際收受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及限期履行之函文,本院自無從認定主管機關於111年10月27日之限期履行日前,確有依修正前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之規定,善盡限期命被告履行之通知義務。㈥因此,被告於主管機關所定限期履行日之111年10月27日、後

續上課日之111年11月10日雖均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斯時新北市政府之裁處書及限期命被告履行之通知函均並未合法生送達之效力,主管機關尚未依法盡其限期命履行之通知義務,自無從對被告以該等函文所定限期履行日相繩。

㈦是本件主管機關既未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盡限期命履行之通知義務,被告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對被告科以該罪刑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履行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