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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献修

許哲翔選任辯護人 曹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献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哲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献修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工廠之經營者,許哲翔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工廠之經營者,雙方為鄰居。林献修、許哲翔於民國112年7月4日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停車問題而發生衝突,詎林献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7時29分許,徒手揮打許哲翔,致許哲翔因而受有鼻子、上唇鈍傷、左臉頰浮腫等傷害,林献修之員工陳國春見雙方衝突,遂上前拉住許哲翔,詎許哲翔竟基於傷害林献修之故意,明知刺激性液體朝人體噴灑後,將致接觸該等噴霧之人之眼部、皮膚等部位受傷,且可預見陳國春在旁,噴灑至陳國春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持含有刺激性液體之噴霧罐朝林献修持續噴灑,並噴灑至陳國春,使林献修因而受有雙側眼瞼及眼周區腐蝕傷、軀幹其他部位腐蝕傷、頭、臉及頸腐蝕傷等傷害,陳國春因而受有雙側眼瞼及眼周區腐蝕傷、左側上臂腐蝕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献修、陳國春、許哲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献修、許哲翔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12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献修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献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52頁反面、123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56頁,本院易字卷第82、13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翔、證人高美慧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至15、53至54頁),復有同案被告許哲翔之仁愛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暨本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32至48、93至94、129至132頁、第142頁光碟存放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足認被告林献修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就被告林献修部分之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許哲翔部分

訊據被告許哲翔固坦承於112年7月4日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同案被告林献修發生口角衝突,嗣於同日7時29分許,遭同案被告林献修揮打後,持含有刺激性液體之噴霧罐朝同案被告林献修噴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係正當防衛,僅朝同案被告林献修噴,並未朝告訴人陳國春噴,告訴人陳國春係於拉扯過程中沾黏到噴霧,且該噴霧係警用,只會暫時性過敏,抑制行動能力,不會造成上開2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至13頁、53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辯護人則以:上開2人於112年7月4日7時30分許與被告許哲翔發生衝突後,於同日9時25分才前往醫院急診,渠等所受傷勢與被告許哲翔之行為無關,且渠等之工作場所不乏腐蝕性液體,可能為誣陷被告許哲翔而為自傷行為,再者,被告許哲翔除對於同案被告林献修係正當防衛外,對於告訴人陳國春亦符合緊急避難等語置辯(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47、83、135、141至151頁)。經查:

1.被告許哲翔持噴霧罐朝同案被告林献修噴灑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翔供承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献修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52頁反面至53頁、5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國春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反面、53、54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監視器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48、93至

94、129至132頁、142頁光碟存放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首堪認定。

2.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献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許哲翔持不明藥劑噴霧朝伊臉部噴灑,使其臉部和眼睛受傷,其有去沖水,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並有新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林献修受有雙側眼臉及眼周區腐蝕傷、軀幹其他部位腐蝕傷、頭、臉及頸腐蝕傷等傷害。復經本院向仁愛醫院函調其完整病歷資料,堪認告訴人林献修於同日9時24分即前往仁愛醫院急診,依病歷資料之記載,告訴人林献修主訴被噴辣椒水攻擊,致雙眼紅、顏面四肢、軀幹皮膚紅痛,到院前冷水沖洗,而依告訴人林献修之傷勢照片,堪認其左手前臂、雙眼等處確實有發紅充血之情形,此有仁愛醫院113年7月10日仁字第113157號函及所附林献修就醫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1、107至115頁),而被告許哲翔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7:29:10開始持噴霧罐朝同案被告林献修噴灑後,告訴人林献修隨即以右手手臂阻擋眼睛,告訴人陳國春亦以右手摀住口鼻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內檔名為00000000_06h59m_ch06之檔案(下稱監視器光碟內檔案)(見偵卷第129頁、本院易字卷第130頁),堪認被告許哲翔所持噴霧足以刺激人體皮膚,尤其係眼睛等部位,則被告許哲翔持該噴霧朝告訴人林献修頭臉部噴灑,致告訴人林献修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難認有何違反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且常人於遭不明噴霧噴灑後,自行以清水沖洗舒緩,於持續感到不適後,再前往醫院就診,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且尚須考量交通及等待掛號時間,況告訴人林献修係於案發後2小時內即至醫院急診,其就診時間及傷勢部位核與被告許哲翔之傷害手段相符,堪認被告許哲翔噴灑噴霧之行為與告訴人林献修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證告訴人林献修前揭傷勢係被告許哲翔所造成。辯護意旨空言辯稱告訴人林献修及陳國春所受傷勢,均係為誣陷被告許哲翔而自殘云云,實屬憑空臆測,自難憑採。又被告許哲翔雖提出SGS美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66至92頁),主張其所使用之噴霧係警用,只會造成暫時性過敏,暫時抑制對方行動,不會造成傷害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惟被告許哲翔使用之噴霧罐並未扣案,其於警詢時陳稱:該辣椒水已經使用完丟棄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則其所噴出之內容物,與其所提檢驗報告成分是否完全相同,並無任何憑據;況依該份報告檢驗結果所示,確有實驗對象之兔子呈現微幅的結膜過敏現象,某些血管確實在48小時和72小時的觀察期發炎等情(見偵卷第82頁),實無從排除該噴霧造成人體受傷之可能;再者,被告許哲翔於警詢經詢及同案被告林献修之傷勢時,被告許哲翔亦自承:這是我泡沫噴罐噴出,為求自保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其事後提出上開檢驗報告,實不足為有利被告許哲翔之認定。

3.質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許哲翔持不明藥劑攻擊伊和伊雇主林献修,因當時與被告許哲翔發生停車糾紛,伊欲拉開被告許哲翔時,被告許哲翔用有毒不明藥劑對伊噴灑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53頁):

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內檔案,於畫面時間07:29:10時,被告許哲翔開始手持物品朝向同案被告林献修噴,嗣於畫面時間07:29:12時,可見告訴人陳國春之右手拉住被告許哲翔左手之結果相符,之後3人雖離開監視器鏡頭拍攝範圍,然依畫面時間07:29:12時,畫面中尚有鄰居翁男,且被告許哲翔之妻高美慧亦在場,於畫面時間07:29:16往左方移動,與翁男及他人拉扯,直至畫面時間07:29:29之時,堪認當時現場混亂,除同案被告林献修,尚有告訴人陳國春在旁與被告許哲翔有肢體接觸,則被告許哲翔手持噴霧罐噴灑,自可預見會噴灑至告訴人陳國春,且衡情告訴人陳國春係同案被告林献修之員工,共同與被告許哲翔因停車糾紛發生衝突,且於被告許哲翔持噴霧罐向同案被告林献修噴灑時,告訴人陳國春拉住被告許哲翔,被告許哲翔之噴霧噴灑至告訴人陳國春,自不違反被告許哲翔之本意,是被告許哲翔對告訴人陳國春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告訴人陳國春受有雙側眼臉及眼周區腐蝕傷、左側上臂腐蝕傷等傷害,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春證述綦詳,復有仁愛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13年7月10日仁字第113157號函及所附陳國春就醫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6、119、121頁),觀諸告訴人陳國春所受傷勢、就醫時間均與同案被告林献修相近,告訴人陳國春之上開傷勢,亦為被告許哲翔同一噴灑行為所造成,堪以認定。

4.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所謂「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存在,始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之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內檔案,被告林献修固先數次揮拳攻擊被告許哲翔,惟自畫面時間07:29:10開始,被告許哲翔手持物品朝向同案被告林献修,持續噴灑至畫面時間07:29:12,雙方往監視器畫面左方移動而離開攝錄範圍,且被告許哲翔持噴霧罐噴灑時,與同案被告林献修均站立,雙方並未肢體拉扯糾纏,且畫面中右上方為巷弄,無障礙物,亦無不能離去之客觀情形,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監視器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48、93至

94、129至132頁、142頁光碟存放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依本案被告許哲翔與同案被告林献修肢體衝突之過程以觀,被告許哲翔持噴霧噴灑時,同案被告林献修已無繼續揮打之行為,亦未見告訴人陳國春有何主動攻擊之行為,惟被告許哲翔仍繼續噴灑,且當時亦非無迴避可能性,被告許哲翔所為實係報復反擊,自與上開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亦與緊急避難之情形不符。

5.綜上所述,被告許哲翔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哲翔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許哲翔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同案被告林献修、告訴人陳國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衝突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被告林献修竟率爾以前述方式對被告許哲翔為傷害之行為,致被告許哲翔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不足取;被告許哲翔則因遭揮打數拳後,心有不甘,持含有刺激性液體之噴霧罐朝被告林献修持續噴灑,並噴灑至告訴人陳國春,使渠等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又考量被告林献修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許哲翔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6頁),兼衡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國春各自所受傷勢情況、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