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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騏睿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馬瑞華選任辯護人 曾愉蓁律師

陳郁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24號、112年度偵字第1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A02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A022人係朋友關係,陸續經由友人介紹結識告訴人A03,因從事黃金買賣,自民國102年5月間起,多次向告訴人借貸用以資金周轉。被告A02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 ,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其友人趙婉汝、陳春銀(上2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婉汝之華南銀行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春銀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A01使用。被告A01取得前揭趙婉汝、陳春銀、被告A02等人之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3年初起向告訴人佯稱:為順利從事黃金買賣,並幫助世界上遭受戰爭及貧窮苦難之人民,已經由非洲迦納共和國外交部推薦,申請擔任聯合國人道大使職務,欲借款周轉用以支付所需之龐大規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依被告A01之指示,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A01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趙婉汝、陳春銀、被告A02等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A02並依被告A01之指示,將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其本人、趙婉汝、陳春銀等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A01為取信告訴人,於106年6月16日簽立借據1紙予告訴人,表明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允諾於106年9月16日前悉數清償,復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000萬元之本票共計10張予告訴人供作擔保。因告訴人屆期未獲清償,被告A01、A02另於109年2月1日共同簽立借據1紙予告訴人,表明借款並加計利息之總金額為1億3,000萬元,及允諾於109年6月30日前悉數清償,被告A01、A02另共同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000萬元之本票共計13張予告訴人供作擔保。嗣被告A01、A02屆期仍未依約清償借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A01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02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A01、A02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婉汝、陳春銀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朱月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被告A01、A02等人於106年間簽署之備忘錄;告訴人與被告A01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夫藍政彥與被告A01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製作之匯款紀錄表;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被告A01於106年6月16日簽立之借據、本票;被告A01、A022人於109年2月1日共同簽立之借據、本票;被告A01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其製作之匯款明細;外交部112年10月4日外國組一字第112270129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與巴克萊銀行Apple Apple 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女兒藍季薇以電子郵件與英國巴克萊銀行之銀行官聯繫文件;被告A01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A02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陳春銀、趙婉汝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A01、A02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A01辯稱:103年間,領有迦納律師執照之Clem

ent Ekow Obed(下稱「Obed」)打電話告訴伊說迦納外交部副部長問其可否做wi-fi工程,伊之Happy Foot Company公司(下稱「快樂腳公司」)並於103年3月17日取得迦納wi-fi設置預算之批文(下稱「迦納wi-fi設置預算批文」),惟Obed告訴伊,因迦納與臺灣沒有邦交,伊之後去迦納五個城市建置wi-fi會比較困難,並提出迦納外交部副部長願意協助伊申請聯合國人道大使職務,使伊於未來前往迦納進行wi-fi設置工程時,不須每次都申請迦納外交部副部長之特簽,亦向伊說明該wi-fi專案之預算是聯合國撥給迦納的,所以要用聯合國人道大使名義在迦納執行較為便利,伊於取得迦納wi-fi設置預算批文前,同時收到Obed傳送之聯合國外交官第三級之人道大使申請表格,伊申請後即開始給付申請聯合國人道大使之費用,故伊確實是因設置迦納wi-fi之工程而透過迦納外交部副部長與Obed,協助伊與A02申請聯合國人道大使;伊於進入申請聯合國人道大使階段後,始驚覺申請費用甚鉅,為後續順利進行wi-fi設置工程,方向親友借款,包含向告訴人借款,起初伊並未向告訴人說明借款原因,蓋告訴人基於朋友關心,主動詢問伊為何借貸如此鉅款,伊始告知告訴人需要資金周轉之原因,即告訴人與伊間僅為單純借貸之民事糾紛,告訴人亦清楚知悉其給付伊之款項係基於與伊間之借貸關係,並要求伊簽立借據,伊對告訴人未施用任何詐術,更自102年9月11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持續還款予告訴人合計14,091,000元,若伊果真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又何需陸續還款告訴人高達1409萬元?退萬步言之,縱使聯合國人道大使經外交部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結果可能並不存在,則由於Obed所言皆有文件可佐,雙方亦透過電子郵件往來多年而有基礎信任關係,伊也確實依Obed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伊除向親友借款外,伊配偶王麗鈴甚至向訴外人謝孟儒借款,並將名下所有信託予瓏山林之房屋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孟儒作為擔保,以支持伊申請聯合國人道大使,嗣伊因無法負擔沉重利息,經謝孟儒向 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後,上開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並由謝孟儒承受之,倘伊同認為人道大使一事為假,則伊亦無詐騙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否則伊也不會傾家蕩產、連配偶之房屋都設定抵押借款,更簽立借據與本票交與告訴人;遑論本案客觀上亦不排除伊可能係遭國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之可能性等語。被告A02則辯以:伊與告訴人從109年2月19日才有正式接觸,當初聲請人道大使的過程需要2個人的帳戶,所以伊就把帳號交給A01讓他統一處理,因為伊不會英文等語。經查:

㈠被告A01自102年5月間起,多次向告訴人借貸用以資金周轉,

並自103年初起,以欲申請擔任聯合國人道大使職務,須支付龐大規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被告A02則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A01使用,經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列被告2人所有帳戶內,被告A02並依被告A01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本人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嗣被告A01於106年6月16日簽立借據1紙予告訴人,表明借款總金額為1億元,復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000萬元之本票共計10張予告訴人供作擔保,因告訴人屆期未獲清償,被告A01、A02另於109年2月1日共同簽立借據1紙予告訴人,載明借款並加計利息之總金額為1億3,000萬元,及允諾於109年6月30日前悉數清償,被告A01、A02另共同開立票面金額皆為1,000萬元之本票共計13張交與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A02、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4626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1462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至13頁、第268至27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93至131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被告A01、A02等人於106年間簽署之備忘錄;告訴人與被告A01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夫藍政彥與被告A01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製作之匯款紀錄表;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被告A01於106年6月16日簽立之借據、本票;被告2人於109年2月1日共同簽立之借據、本票;被告A01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其製作之匯款明細;被告A01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A02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A01提供106年9月13日至106年11月21日京城銀行彙總補登存摺帳項清單、被告A01京城銀行帳戶匯款至A02、趙婉汝帳戶之明細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5至158頁、第177至191頁、第195頁反面至213頁、第215至219頁,偵卷三第17至91頁,112年度偵字第1462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3至82頁、第21至26頁,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A01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告訴人之故意:

⒈依外交部112年10月4日外國組一字第1122701292號函文內容謂:「聯合國親善大使(Goodwill Ambassador)及和平使者(Messenger of Peace)精選自藝術、文學、科學、娛樂與體育領域之傑出人士,旨在促進大眾關注聯合國工作,為聯合國秘書長授予全球公民之最高榮譽。依據聯合國『親善大使及和平使者派任準則』第3點及第5點規定,『和平使者』由聯合國秘書長派任,『親善大使』則由聯合國相關專門機構首長指派,惟應於宣布派任日至少4週前知會聯合國秘書長。上述兩項派任均未提及個別國家推薦程序,另與人道議題相關者僅有『聯合國難民署』(UNHCR)指派之親善大使。未聞有另設『人道大使』之授予機制。」(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124號卷第3至6頁),固可認聯合國實際上未設有「人道大使」之授予機制之事實。然被告A01辯稱其係為辦理迦納wifi專案,而經迦納律師Obed建議應申請聯合國迦納人道大使以利生意進行,被告A01為取得迦納人道大使之身分,遂依據Obed之指示親自或委由其配偶王麗鈴、告訴人、同案被告A02匯款至Obed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Clement Ekow Obed之迦納律師執照影本及迦納護照內頁影本、103年1月4日Obed寄給被告A01之電子郵件截圖影本(內含聯合國外交官第三級之人道大使申請表格及推薦函)、103年1月5日被告A01回傳給Obed之電子郵件截圖影本(含被告A01填妥之申請表格及相關資料)、「迦納wi-fi設置預算批文」、被告A01與Obed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與相關匯款單據等件佐證(見偵卷二第73至78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0號卷刑事答辯㈡狀卷一第21至920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0號卷刑事答辯㈡狀卷二第5至982頁),經核Obed寄信予被告A01要求其匯款之時間與被告A01親自或委由他人匯款之時間相近(多為當日或數日內),實際匯款金額亦與Obed在信件中指示之金額相符,未見被告A01有將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中飽私囊之情事,且對照匯款單上記載之用途與Obed信件中所述要求匯款之事由尚屬吻合;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1稱因為要申請人道大使,迦納律師指示其匯款,A01遂向伊借款,伊匯款給A01後,他再匯給迦納律師時,A01有將他的匯款單據傳給伊看;A01是透過西聯匯款將款項匯給迦納律師,有時A02會陪同伊到臺中的京城銀行臨櫃以西聯匯款辦理匯付款項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足見被告A01向告訴人借款後再匯至Obed指定之帳戶時,均會將匯款單據傳送予告訴人,有時甚至會請託告訴人代為匯款。從而,被告A01此部分辯解,即非全然無據,客觀上已無法排除被告A01係因受Obed詐騙之可能性。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調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指稱

:A01是國際財務顧問公司總經理,A02為A01之友人,於102年6月間A01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以黃金買賣需要資金為由向伊借款,102年下半年A01及A02向伊借款均有借有還,取得伊的信任後,於103年間A01、A02邀約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85度C飲料店)見面,向伊誆稱:「因要籌劃向聯合國申請『人道大使』身分,協助世界上遭受戰爭和貧窮苦難之人民離苦得樂,須匯款至非洲迦納共和國繳納龐大規費,待A01及A02擔任聯合國人道大使後,即可提高身分、地位、賺錢還款云云」,人道大使的身分主要是為A01的黃金買賣事業鋪路,且A01、A02向伊保證可以還款並簽署本票給伊,所以伊自102年至107年間,依A01、A02指示,陸續將款項匯至A01、A02等人之帳戶內,共匯款1億1,272萬2,695元;因A01、A02一直積欠款項未還,大概是從106年開始沒有還款,故於106年6、7月間伊有與A01、A02簽署1份由謝光前教授、余艇教授擬訂之備忘錄,但是遺漏日期,該份備忘錄係A01、A02先行簽署,完成後拿到伊住處,由伊保留1份;由於當時劉麒眷及A02在伊持續追問案件進行程度而他們2人均未還款之情形下,為了保障伊借款給他們的權益,伊才要求A01、A02於109年2月1日共同簽立借據1紙及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000萬元之本票共計13張給伊;事後經伊調查,聯合國僅有親善大使、和平使者及榮譽大使等職銜,並沒有A0

1、A02謊稱的「人道大使」職務,亦無繳納鉅額規費之規定;另外A01於109年2月5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4張英國巴克萊銀行文件,A01佯稱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在英國巴克萊銀行有1筆美金1,000萬元存款,A01的金礦主授權其擔任該筆資金的管理人,若最後其未完成人道大使之申請案,他還有這筆款項可以返還給伊,伊請伊女兒藍季薇透過Messenger詢問英國巴克萊銀行的銀行官(帳號Barclays UK),該銀行官表示前揭A01提供之4張英國巴克萊銀行文件係偽造的,伊才驚覺受騙等語(見偵卷三第7至9頁,偵卷一第8至13頁、第268至275頁,本院卷二第93至114頁、第131頁)。惟查,被告A01自102年6月起向告訴人借款後,於102年9月11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陸續還款予告訴人合計14,091,000元,此有被告A01之彰化銀行、京城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可證(見偵卷二第33至72頁),還款金額非少,此顯與一般投資詐騙之行騙者為誘使被害人繼續投資,在前期以少額出金之方式讓被害人誤信確實可藉該投資獲利,而陸續投入大量資金之情形截然不同,且被告A01經告訴人催討款項後,亦未避不見面或聯繫無著,而於106年6月16日簽立借據1紙予告訴人,表明借款總金額為1億元,復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000萬元之本票共計10張予告訴人供作擔保;另於109年2月1日與同案被告A02共同簽立借據1紙予告訴人,載明借款金額加計利息共計1億3,000萬元,被告A01、A02另共同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000萬元之本票共計13張交與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有被告A01分別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夫藍政彥間之對話紀錄、被告A01於106年6月16日簽立之借據、本票;被告2人於109年2月1日共同簽立之借據、本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7至91頁,偵卷二第21至26頁、第177至182頁)。從而,被告A01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是否即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故意,實非無疑。

⒊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與巴克萊銀行間之Apple Mes

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女兒藍季薇與英國巴克萊銀行之銀行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71至176頁,偵卷三第113至117頁),固均顯示被告A01傳送予告訴人之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英國巴克萊銀行有1筆美金1,000萬元存款之文件(見偵卷一第167至170頁)應屬偽造,惟被告A01於偵訊時供稱:此文件是歐洲另1位律師以電子郵件寄給伊的,因為之前的迦納律師生病了,該文件說明的錢是礦主的錢,但受益人是伊,後來因為歐洲律師要求伊要繳交9,800元美金的反洗錢證明,才可以落到倫敦巴克萊銀行的雲端戶頭,不過伊沒錢付9,800元美金,所以這筆1,000萬美金就一直在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戶頭管制等語(見偵卷一第273頁),是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文件係被告A01所偽造,或被告A01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文件並非真正。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前述文件係被告A01於109年2月5日以Line傳送予其等語(見偵卷一第269至270頁),足見被告A01提供該文件與告訴人之時點,已在告訴人107年12月27日最後一筆借款之後,亦即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告A01,與前述文件並無任何關連。故縱認上開英國巴克萊銀行文件確屬偽造,告訴人亦未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核與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

⒋另證人朱月菊於調詢時雖陳稱:伊沒有參與A01、A02的任

何投資案,但伊有借款給A01,A01向伊表示,要借款繳納人道大使的申請費用,所以伊就借錢給他,與投資無關;伊有告訴A03關於A01因人道大使的申請案周轉不靈而向伊借款之事,所以A03才會認為伊跟她一樣遭到詐騙,伊只是單純借款而已等語(見偵卷三第12頁反面至14頁),然證人朱月菊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A01有以欲「申請聯合國人道大使」為由,而向證人朱月菊借款,不足證明被告A01明知或可得而知聯合國並未設有「人道大使」之授予機制之事實,且依朱月菊之證詞,其與被告A01間僅為一般借款,被告A01能否成功申請人道大使,並非其決定是否借款之重要之點,故自難以此資為不利於被告A01之論據。

㈢被告A02並無幫助同案被告A01詐欺取財之故意,或與A01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聯合國實際上未設有「人道大使」之授予機制一節,固經

本院論述如前,惟證人即共同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與迦納律師接洽者為伊,並非A02,伊係因A02曾在迦納從事農業機械貿易,欲藉由A02在迦納之人脈一同合作,而詢問迦納外交部副部長Thomas Kwesi Quartey能否讓A02與伊一同申請聯合國人道大使,由於A02英語能力不佳,故均係由伊負責與迦納律師等聯繫,及統籌處理匯款至迦納律師指定帳戶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19至120頁),且有A01與Obed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與相關匯款單據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0號卷刑事答辯㈡狀卷一第21至920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0號卷刑事答辯㈡狀卷二第5至982頁),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A01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A02自無從與A01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⒉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被告A01於106年6月16日簽立之借據與

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10張(見偵卷二第21至26頁),該借據明載:「立據人即借款人A01(Allen Liu),自民國102年02月20日起陸續向A03小姐借款,截至民國106年06月16日止,雙方會算共計新台幣壹億元整,…」,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亦僅有A01之簽名,而無被告A02之簽名或署押,且證人即共同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申請迦納人道大使的費用幾乎都是伊在籌措,均是由伊出面向告訴人借款,因為A02與告訴人不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跟伊聯絡借款的人大部分是A01,最主要聯繫的都是A01,是A01指示伊匯多少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大致相符,足見本案係由A01出面向告訴人借款,且匯款金額、受款帳戶均係由A01指定,被告A02並未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其名下京城銀行帳戶,而被告A02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後,亦無挪為己用,均依被告A01之指示匯至指定帳戶乙情,亦有前引匯款單據為憑。

⒊另告訴人固有於102年10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陳春銀所有華

南帳戶內(即附表編號3部分),然被告A02辯稱:告訴人上開10萬元之匯款係因伊積欠養護中心款項,同居女友趙婉汝幫伊向姪女陳春銀借款,伊有對A01說這件事,A01將陳春銀之華南銀行帳戶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再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74頁),是該筆款項是否與被告2人申請擔任聯合國迦納人道大使有關,已非無疑。

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春銀於偵查中陳稱:因阿姨趙婉汝積欠伊款項,要還伊10萬元,伊便提供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給趙婉汝匯款,該帳戶於102年10月29日受到的10萬元匯款,伊認為係趙婉汝的還款等語(見偵卷一第2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婉汝於偵查中所證:伊向姪女陳春銀借款,當時伊有跟同居男友A02說要歸還款項給陳春銀,A02表示會想辦法叫人匯款等情尚屬吻合(見偵卷一第270頁)。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102年10月29日伊有匯款10萬元到陳春銀的帳戶內,因為A02跟伊說他需要10萬元,叫伊先匯給他,然後他就給伊陳春銀的戶頭,伊印象中A02是說他要繳什麼錢;這筆錢是A02向伊借款週轉,伊也同意借款給A02,與申請迦納的聯合國人道大使沒有關係,款項也已經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顯然該筆借款僅為被告A02與告訴人間之單純借貸關係,被告2人並未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⒌至告訴人於105年5月5日匯款50萬元至趙婉汝華南帳戶部分

(即附表編號3),係因告訴人先前曾以趙婉汝華南帳戶之支票作為擔保,向其自己之親友借款50萬元,再借予予被告2人繳納申請聯合國人道大使所需費用,嗣告訴人為避免支票到期跳票,方將上開50萬元存入趙婉汝華南帳戶等情,業據正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1頁、第130頁)。證人趙婉汝於偵訊時則陳稱:伊不知告訴人為何於105年5月5日匯款50萬元至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印象中伊因信任A02,曾依其指示將伊華南銀行空白支票共10張提供予告訴人周轉使用,前揭款項應係兌現支票所需款項等語(見偵卷一第270至271頁)。互核2人就告訴人存入趙婉汝華南銀行帳戶內之50萬元,係為兌現告訴人向親友借款作為擔保之支票乙節,所為證述尚屬一致,則該筆匯款既係告訴人為兌現支票而自行存入,即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可言。

㈣復參以被告A01並無任何前科,被告A02則僅有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前案,其等均無任何財產犯罪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A01因信任有商業往來關係且領有迦納律師執照之Obed之說詞,誤信可透過向聯合國申請擔任迦納人道大使之方式,便利其與被告A02在迦納推行wi-fi專案,而應Obed之要求籌措資金並依指示匯款至海外,且被告A01向告訴人借款後再匯至Obed指定之帳戶時,均會將匯款單據傳送予告訴人,被告A02則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A01使用,及依被告A01之指示轉匯款項,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等人有將款項中飽私囊之情事,其等所為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向他人借款轉匯予詐欺集團,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2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2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本案被告A01向告訴人借款時主觀上是否有施詐之意圖既仍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正犯或幫助犯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A01、A02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表: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帳號 匯入時間 匯入款項 1 A02 京城銀行帳戶 102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8日 共計1,689萬5,465元 2 趙婉汝 趙婉汝之華南銀行帳戶 105年5月5日 50萬30元 3 陳春銀 陳春銀之華南銀行帳戶 102年10月29日 10萬30元 4 A01 富邦銀行帳戶 102年6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 共計9,507萬7,17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