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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凱裕選任辯護人 蘇家玄律師

陳尹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凱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裕於民國94年至103年9月22日擔任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民樂段691-1、691-2、697、697-1、698至705-1、706至714-1、717至721、723地號共29筆土地之「嘉泉名璽」預售屋建案,於101年6月28日核准第3次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核准建築規模僅為地上14層、地下6層,並未核准至地上18樓,且因增加容積移轉申請已撤銷,申請容積獎勵、收購周遭國有地成功與否均尚屬不確定,該建案B棟並非每戶均可核准蓋到18樓,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02年8月29日將18樓B3戶(含座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及編號B5-42車位,下稱本案房地A)以新臺幣(下同)1,484萬元販售予不知情之賴宜興(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將18樓B6戶(含座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及編號B4-69車位,下稱本案房地B)以1,607萬元販售予不知情之楊琇晴(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蓄意隱瞞該建案B棟18樓B3、B6戶別尚未核准建造,且將來不見得可被核准此一重要事實,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該建案B棟18樓B3、B6戶別已核准建造,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嘉泉公司辦公室,簽立房地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本案預售屋契約),及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及嘉泉公司(被告涉嫌詐欺賴宜興、楊琇晴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35號、第14723號為不起訴處分,賴宜興、楊琇晴等人不服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870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賴宜興、楊琇晴等人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05號駁回聲請,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於102年8月29日至102年12月24日間某日,賴宜興、楊琇晴透過不知情之時任永福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福不動產)負責人石博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本案房地A、B分別出售於告訴人李嘉銘、被害人尤豊順(已歿,由配偶陳樸獨立提出告訴),賴宜興、楊琇晴、尤豊順與告訴人李嘉銘至上址嘉泉建設公司辦公室就本案預售屋契約換約時,被告仍蓄意隱瞞該建案B棟18樓B3、B6戶別尚未核准建造,且將來不見得可被核准此一重要事實,致被害人尤豊順與告訴人李嘉銘均陷於錯誤,誤信該建案B棟18樓B3、B6戶別已核准建造,告訴人李嘉銘乃於102年12月24日以1,830萬元之價格向賴宜興購入本案房地A並交付款項,被害人尤豊順則於103年2月20日以1,980萬元之價格向楊琇晴購入本案房地B並交付款項,嘉泉建設公司並因而取得換約手續費。而被告明知其已出售本案房地A、B與賴宜興、楊琇晴並收取價金,嗣並換約予告訴人李嘉銘、被害人尤豊順,並收取換約手續費,於其後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相關申請時,因容積不足仍決定B棟18樓僅規劃B5、B7戶,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2月21日針對該建案第四次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核准建築規模為地上18樓、地下6層,B棟之最高樓層為18樓但僅有B5、B7戶而無B3、B6戶。嗣告訴人李嘉銘、被害人尤豊順因遲未收到嘉泉建設公司通知辦理房地所有權登記事宜,查知B棟18樓並無B3、B6戶房屋存在,始悉受騙。

二、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02年8月29日將本案房地A、B以1,484萬元、1,607萬元販售予不知情之賴宜興、楊琇晴,蓄意隱瞞該建案B棟18樓B3、B6戶別尚未核准建造,且將來不見得可被核准此一重要事實,致賴宜興、楊琇晴均陷於錯誤,誤信該建案B棟18樓B3、B6戶別已核准建造,並在上址嘉泉公司辦公室,簽立本案預售屋契約,及交付前述款項與被告及嘉泉公司等語,然被告涉嫌詐欺賴宜興、楊琇晴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35號、第14723號為不起訴處分,賴宜興、楊琇晴等人不服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870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賴宜興、楊琇晴等人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05號駁回聲請等情,已顯現於偵查卷宗內(見111年度偵字第51880號卷第47至62頁),且本案係因李嘉銘、尤豊順之配偶陳樸對石博文、賴宜興、楊琇晴及被告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而開啟偵查程序,偵查檢察官自始至終均將賴宜興、楊琇晴列為被告,不曾將其等改列為被害人,並於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1880號對賴宜興、楊琇晴為不起訴處分。再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記載,亦將賴宜興、楊琇晴定位為「同案被告」而非告訴人或被害人。況偵查檢察官明知被告對賴宜興、楊琇晴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曾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於起訴書內並未敘及發現何新事實及新證據,可對被告就賴宜興、楊琇晴所犯詐欺之案件再行起訴。

故被告涉嫌詐欺賴宜興、楊琇晴部分,應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

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五、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博文、賴宜興、楊琇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菀欣、李慧君、張曉綸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臺北縣工務局98中建字第00418號建築執照1份、新北市工務局105年11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52107415號函、第1次至第5次申請變更設計相關資料、「嘉泉名璽」預售屋建案之平面設計圖1份、本案房地A、B之讓與同意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設計23樓結構,旁邊國有地收購進來可以蓋23樓,目前蓋18樓,我結構強度是以23樓來設計的,我的樑柱、鋼筋用量都要加大,我為了蓋23樓,增加1億的成本,我都有附結構計算書,證明不是假話,後來不能買國有地,是因為我之前有買過,剩下二件,我差一天,政府下令不能買,但不是永遠不能買,要等政策解禁,但嘉泉公司之後財務困難,無法繼續興建,才由地主接手找其他人來蓋;「嘉泉名璽」建案第4次變更設計,因申請容積率移轉審查時間過久,且我另有聲請購買國有地,預計尚有第5次變更,故於第4次變更時,未將容積移轉計入,如計入後,即可達賴宜興、楊琇晴簽約之承購面積,後因資金問題始未聲請第5次變更設計;我不知道李嘉銘、賴宜興及尤豊順、楊琇晴換約的事,都是公司小姐李慧君在處理,換約太多了,通常我不會知道,因為他們換約公司不會拿到買賣價金,換約時我不會在場;我不認識李嘉銘、尤豊順,不曾收過李嘉銘、尤豊順的錢,換約不用經過我,也沒我的章;換約不需要經過嘉泉公司同意,只要雙方合意就好,我們公司會給制式的讓與同意書,我們無權阻止契約轉讓,也沒有義務說明,因為價差不是我賺的等語。

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於擔任嘉泉公司負責人並主持「嘉泉名璽」建案期間,歷經數次變更設計,核准規模從1棟地上一層6戶擴增至2棟地上18層,足見被告已有履行買賣契約之具體行為,且該建案係以23樓為規畫,並有持續核准變更執照,則被告主觀上應有履行賣賣契約之真意,並無詐欺之故意;又本案告訴人李嘉銘、被害人尤豊順係該建案之第二手買受人,被告不僅未知悉,且不曾接觸李嘉銘、尤豊順,如何對其等有蓄意隱瞞重要資訊之詐術行為?況換約與否,為李嘉銘、尤豊順與前手之買賣自由,非被告所能置喙,故不能僅憑事後違約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涉犯詐欺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4年至103年9月22日擔任嘉泉公司負責人,於102年8

月29日代表嘉泉公司將本案房地A、B分別以1,484萬元、1,607萬元出售予賴宜興、楊琇晴,並在上址嘉泉公司辦公室,簽立房地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契約A、B),賴宜興已於102年8月27日、29日給付嘉泉公司25萬元、1,459萬元,共1,484萬元,楊琇晴則開立面額400萬元、582萬元、300萬元、50萬元等支票與嘉泉公司。嗣賴宜興、楊琇晴於102年8月29日至102年12月24日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石博文,將本案房地A、B分別出售予李嘉銘、尤豊順,賴宜興與李嘉銘並於102年12月24日在上址嘉泉公司辦公室簽訂讓渡契約A及讓與同意書A,約定價金1,830萬元,李嘉銘於當日給付600萬元與賴宜興,另簽發如面額1,230萬元之本票交由賴宜興收執。楊琇晴、尤豊順則於103年2月20日在同一地點簽訂讓渡契約B,由尤豊順以1,980萬元之價格向楊琇晴購入本案房地B,並交付面額480萬元、發票日103年2月20日之支票1紙,合併於103年2月17日交與石博文之面額120萬元之訂金支票1紙,共計600萬元作為簽約金,復提供尤豊順簽發之面額1,38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楊琇晴;另嘉泉公司就「嘉泉名璽」第四次變更登記於101年12月28日掛件申請,103年2月21日核准變更,建築規模變更為2幢2棟地上18層地下6層126戶,B棟申請建築規模為18層,惟當層未查有B3及B6戶之登載,且上開建案竣工後B棟18樓仍無B3及B6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樸、李嘉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博文、賴宜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琇晴於偵訊時、證人張曉綸、張菀欣、李慧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供述大致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19頁、第22至26頁、第113至119頁、第135至142頁,111年度偵字第51880號卷第71至78頁、第109至113頁、第121至135頁、第329至338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2至198頁、第255至263頁),復有新北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8中建字第418號建造執照及歷次設計變更紀錄(111年度偵字第51880號卷第365至368頁)、新北市工務局105年11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5210741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21至223頁)、本案房地第1次至第5次申請變更設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29至558頁,111年度偵字第51880號卷第369頁,【調卷】-本院105年度自字第14號卷二第3至16頁反面、第147至163頁,【調卷】-本院107年度自字第39號卷二第165至195頁)、本案房地之平面設計圖(111年度偵字第51880號卷第195至197頁)、告訴人李嘉銘與證人賴宜興間之讓與同意書及不動產預定買賣權立讓渡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0至126頁)、被害人尤豊順與證人楊琇晴間之讓與同意書及不動產預定買賣權立讓渡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0頁、第152至15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暨檢附之證人賴宜興與嘉泉公司間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111年度偵字第51880號卷第223至225頁、第228至275頁)、證人楊琇晴與嘉泉公司間房地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8至112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2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052316927號函(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77號卷第127頁)等件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李嘉銘、尤豊順均係透過石博文之介紹而與賴宜興、楊琇晴簽訂買賣契約A、B,並非由被告主動招攬: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博文於偵訊時供稱:我有以我母親葉阿

美的名義買「嘉泉名璽」一戶,李嘉銘、尤豊順是我的好朋友,我就把房地產資訊分享給他們知道,當時因為有奢侈稅的政策,便轉往預售屋,我有打電話問嘉泉公司的人,還有沒有房可以買,後來嘉泉公司的人就連絡上賴宜興、楊國峻(楊琇晴之父),我便把上開資訊給李嘉銘、尤豊順知悉,那時預售屋每坪50萬元左右,賴宜興、楊國峻好像要賣40萬元上下,李嘉銘、尤豊順覺得可以進場,他們就去嘉泉公司換約;換約時大家都沒有出示本案房地第18層的平面圖,而是參考嘉泉公司與前手賴宜興、楊琇晴的合約書,因為大家都是投資客,都只看價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1880號卷第74至76頁)。

⒉證人李嘉銘於警詢時指稱:我與石博文原本為朋友關係,

知道石博文是從事房屋仲介行業,約於102年12月間,石博文告訴我,他跟朋友有合夥向嘉泉建公司購買預售屋(即「嘉泉名璽」建案),並聲稱該預售屋還蠻適合我的,買賣價金是1,830萬元,後續我跟石博文到上開建案的建築基地查看,當時已蓋到10樓,建築規模為18層,我看完後約定購買18樓B3戶的房屋,並給付現金110萬元的訂金給石博文及簽立收據,雙方於102年12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石博文所經營的「永福不動產頠間有限公司」跟賴宜興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權立讓渡契約書」及「讓與同意書」,並簽立490萬元的支票及1,230萬元的本票給賴宜興,簽完後過幾天,我再到建設基地看,卻發現沒有繼續營造,我就問石博文工地怎麼沒有再動工,石博文有跟我說沒問題,會蓋起來之類的話,過好幾月後,石博文通知我說房子蓋不起來,建商發生財務危機,約我到陳樸(另1位被害人)他們公司談後續處理問題,在現場有答應我訂金600萬元不會不見,會幫我拿回來,然而到現在都未取回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3至11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樸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3年1至2月間,經

永福房屋石博文介紹我及我老公尤豊順購買「嘉泉名璽」18樓B6戶房屋,石博文有帶我們到工地現場看過,當時該屋已經蓋到14樓,我覺得應該還可以,接續於103年2月16日晚上,石博文到我家收現金10萬元當作仲介費,復於103年2月17日,跟石博文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明定以1,980萬元購買「嘉泉名璽」18樓B6戶房屋,並開立120萬元的支票交付石博文;於103年3月20日,石博文帶我們到上址嘉泉公司辦公室跟屋主楊琇睛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權立讓渡契約書,同時開480萬元支票交付楊琇晴,另開立1,380萬元本票給楊琇晴;後來於104年初,發現嘉泉公司財務出問題,我們就於104年7月24日先委託律師寄存證信函給楊琇晴,要求退還價金600萬元,但在這之前,石博文有口頭答應我們,會協助我們請楊琇晴返還購屋價金600萬元及本票1,380萬元,但之後石博文有告知我們說我老公購買的那一戶是「幽靈屋」,過1至2個月後,石博文告訴我們他跟他的股東翻臉,所以沒有辦法幫我們追討價金及拿回本票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5至139頁)。

⒋依證人石博文、李嘉銘、陳樸前揭證詞,可知告訴人李嘉

銘、被害人尤豊順係透過石博文分別向賴宜興、楊琇晴購入上開B棟18樓B3、B6戶,並非由被告居間介紹或促成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一節,應甚明確。㈢被告對賴宜興、楊琇晴、李嘉銘、尤豊順辦理換約之事事先

並不知情,於其等換約時亦不在場,復未對李嘉銘、尤豊順出示「嘉泉名璽」建案之建築執照或18樓之平面圖,或就該建案進行說明或提供任何文件: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博文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買房子及陪

李嘉銘去買房子,都有看到李慧君;王凱裕部分是我自己買房子時有看到,換約時王凱裕有沒有到我不清楚;我也有陪陳樸去換約,出面的是李慧君,我沒印象王凱裕有無在場;我陪李嘉銘及尤豊順去換約,是因為我與他們都是好朋友,當時嘉泉公司出面的都是李慧君;有關賴宜興、楊琇晴(楊國峻)與李嘉銘、尤豊順換約一事,我事前、事後均未告知王凱裕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1880號卷第331至332頁)。故依證人石博文前揭供述,其於賴宜興、楊琇晴各自與李嘉銘、尤豊順換約之前及之後,均未對被告提及此事,且其不能肯定換約時被告有到場,只能確定當時嘉泉公司係由證人李慧君出面處理換約事宜。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宜興於偵訊時陳稱:我有於102年12月24

日將本案房地A以1,830萬元出售予李嘉銘,我有與李嘉銘一起去嘉泉公司換約,換約當天我沒印象王凱裕在不在,換約時,我並未出示「嘉泉名璽」之建造執照,我也沒去查看,因為我本來就是要賺取差價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1880號卷第73至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琇晴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房地B的簽約及換約都是我本人去簽的,我父親楊國峻帶我去建商處簽約,我不清楚建商那邊的人是誰、是否為王凱裕,我沒印象「王凱裕」、「石博文」、「賴宜興」有無與我簽約;換約時是我父親帶我去簽約,我只記得辦公室有很多人,但我不知道誰是誰及「王凱裕」、「石博文」、「賴宜興」有無在場,這件事是我父親經手,我回臺灣都是一下子就回英國,做什麼事都沒印象了,我父親已經過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1880號卷第109至113頁)。故證人賴宜興、楊琇晴同樣無法證明被告於換約時有在場並參與其中。

⒊證人張菀欣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任職於嘉泉公司,10

2年11月辭職,我當時在業務部擔任經理,負責與客戶連繫及客戶之售後服務,換約大部分都是行政李慧君在做,如果行政比較忙,我就會經手換約,我有經手嘉泉公司之預售屋換約,流程是會有一份讓與同意書,都是行政打好内容,再約客戶到公司簽署,一式三份,一份公司留存,行政李慧君做歸檔保管,另外二份就給讓與的前後手;換約會收手續費,由會計部門收,張曉綸是屬於會計部門,行政會再做匯總整理,這個會連结會計,會計才會知道後面收款誰會入帳,老闆王凱裕那邊應該會知道,因為會有一個匯總報表給老闆(見111年度偵字第51880號卷第332至3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換約的流程是客戶會打電話來說要換約,我們就會查他在公司是否已經有銷售戶別,接下來約時間到公司,這部分還要再問會計部門他的款項,好像會收手續費,會計部門那邊會開出手續費發票;換約時,如果這個客戶不是跟老闆很熟,我印象中,老闆不會親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9頁)。是依證人張菀欣之證詞,被告於「嘉泉名璽」建案之第一、二手買家至嘉泉公司進行換約時,通常不會到場,而係由李慧君出面處理,被告則係透過會計提供之報表,知悉嘉泉公司有收取換約手續費。

⒋證人李慧君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1年至103年在嘉泉公司

業務部工作,負責預售屋合約管理;客戶會打電話來跟我說要換約,我就會陳報給經理張菀欣,原契約的客戶會找受讓人一起到我們公司簽約,我製作讓與同意書,會收千分之一的手續費,我這邊會收到現金,我再轉交給會計部門,讓與同意書好像是一式三份,嘉泉公司留一份,轉讓的前後手各一份,合約書由我保管,因為我負責保管契約檔案掃描,我會做一個報表,這是經理張菀欣交待我做,報表上面記載讓與人、受讓人、收多少手續費,順便把手續費現金交給會計部門張曉綸,我會把讓與同意書給經理看,經理之後給誰看我不清楚,看完之後就拿給我歸檔;我的層級是到我的經理,至於經理是否會陳報王凱裕我不知道;尤豊順、楊琇晴的換約應該就是我負責的,李嘉銘部分我沒有印象;換約時,王凱裕應該是不會出現,因為不需要王凱裕親簽;我們在銷售換約時不會出示告證16的平面圖,只會附上警卷第18、108頁的平面圖,換約時也是給他們看這份;我只是製作合約,一定是老闆王凱裕或經理張菀欣跟我說要換約,也一定是王凱裕或張菀欣告訴我B棟18樓B3、B6戶可以賣,但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只是照他們說的打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51880號卷第333至3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嘉泉公司是擔任業務部管理部長,「嘉泉名璽」簽訂的合約是由我來歸檔,如果有客戶要換約,我們接到電話便會安排時間,就是他們雙方會跟我們業務部講,什麼時間來做換約,我們會有一個讓渡書,讓渡書上會寫甲乙雙方願意做讓渡,我們這邊是因為經由他們通知我們來做換約,換完約後,只會有一式三份的讓渡書;進行換約都是出於客戶的要求,基本上應該都是客戶先打電話來詢問業務部,說他已經有找到的(買家),張菀欣經理可能也會有預售的一些客戶,有些客戶會跟張菀欣經理說想要換約,然後經理會通知我,哪一天、什麼時候會有人來換約,我的直屬長官張菀欣會告訴我公司同意換約,要不就是我接到電話也會去問一下,說現在有客戶要換約;換約當下需要買賣雙方都到場,公司這邊是業務部在處理,就是由我來處理,嘉泉公司只會收取手續費,讓渡書不需要公司簽核或用印;換約時,公司不會對第二手(即受讓方)做建案的說明或提供任何文件,是原第一手會跟第二手講,就是他當初買多少,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賣,但第一手,原合約的人會打電話來給我們說要換約,我們公司也是只能一次,不能一直換;公司不會對第二手買家提示建照、平面設計圖這一類的文件,應該是說第一手的買方,會把我們嘉泉公司給的資料轉給第二個人,不是由我們這邊提供,是第一手買家原本的資料,連他的合約也是要給承接這個讓與的人,所以第二手買家對於建案所知悉的資訊都是由原買家進行告知;我平常的業務比較不會直接接觸到王凱裕,包含案件歸檔或換約,我是直接跟張菀欣報告、請求裁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3頁)。互核證人張菀欣、李慧君就被告於「嘉泉名璽」預售屋之買方(第一手)欲將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他人承受時,一般情況下被告不會參與,且讓與同意書係由李慧君製作後交由讓與人及受讓人簽名,並收取換約手續費(現金),李慧君再將手續費交與會計部門之張曉綸,由會計部門開立發票,讓與同意書李慧君則會交張菀欣閱覽後收回歸檔等情,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應值採信。又證人李慧君雖證稱一定是被告或張菀欣告訴其要換約,然亦自承因時間久遠,其已不復記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通常是接到客戶來電表示要換約,或經張菀欣通知何人要換約,且其平常之業務與被告較不會有直接接觸,其係直接向張菀欣報告、請求裁示等,是自難以證人李慧君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詞,逕認被告自始知悉本案房地A、B換約一事。⒌證人張曉綸於偵訊時結稱:我於101年至103年在嘉泉公司

擔任會計,負責收款、出納、記帳,會計除了我之外,還有一、二個助理;我不會經手嘉泉公司之預售屋換約,除非有款項,例如收手續費,業務部會先跟管理部說,管理部再通知我,換約手續費可能是管理部或李慧君給我,我不確定檢附的文件是否有包括讓與同意書,但是應該會有一些文件,買賣的話,應該會給我一個匯總報表,但換約時,我沒什麼印象;我收到錢之後,就會登入系統,錢會拿去存,因為管理部的主管有業務部那邊給的報表,所以我就不會把我這邊的資料反向給他們;換約流程業務部是第一線,之後他們會報告總管理部,換約會讓嘉泉公司負責人王凱裕知悉,因為他是董事長,他一定會知道;換約時我不在場,換約是業務部對應客戶,由他們去約,因為我們會計是後端的(見111年度偵字第51880號卷第335至3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嘉泉公司的「嘉泉名璽」建案換約時,會由業務部與客戶接洽,業務部若有收取手續費,會將款項及資料報回來我這邊,我會把資料歸檔,再將現金存入銀行,印象中我不會去看到讓與同意書;有時老闆如果在辦公室,我可能就會跟他講這次賣房子收到多少訂金,或者有換約收到多少手續費,會告訴老闆一個數字,然後把這些錢存到銀行,實際的詳細內容,原則上我會出報表給老闆,可是並不會出到很細說,誰買房子、誰換約,因為這是由業務部把關審核,所以,我不會跟老闆報告到那麼詳細;我這邊主要都是針對金額,至於消費者對象或者換約對象,是由業務那邊處理;我如果有看到老闆的話我會直接跟他說,因為他幾乎每天都會問我銀行今天有沒有票據要跑;我在偵查中說王凱裕一定會知道換約的事,是指換約有收手續費,或是賣房子簽那個預售屋也會有收錢,這部分就一定會讓董事長知道,董事長不會逐一核可或指示我們去做換約的流程;我給董事長的換約手續費報表,原則上不會寫戶號及繳錢的客戶,不然會寫得太細,因為其實董事長最主要就是想要知道今天收到多少錢,所以我會寫一個換約手續費,然後金額多少,不會寫戶號,除非董事長有想要更瞭解,他就會來找我,但是董事長比較關心的是銀行還有多少錢,每天有多少票據要出去,他不會很在乎到底是誰,他會等到最後月底時,我們會給他一個換約總金額,就是做報表,我做的報表不須要附收款的傳票;換約手續費的部分絕對不會事先開發票,因為不知道會收到多少錢,至於收據我沒開過,如果要開發票,是由業務部經理張瓊華開立電子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8頁)。依證人張曉綸上開證言,被告係於「嘉泉名璽」預售屋之第一手買受人與第二手買受人簽訂讓渡契約書並繳納換約手續費後,始會透過證人張曉綸口頭告知或提供之報表,知悉有客戶換約及嘉泉公司收取之手續費金額,然不會獲悉換約之具體戶號及客戶為何,被告亦不會逐一核可或指示換約之流程,是證人張曉綸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亦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⒍綜合勾稽上情,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事先對賴宜興、楊

琇晴、李嘉銘、尤豊順換約一事知情並有所參與,且李嘉銘、尤豊順至嘉泉公司辦公室辦理換約時,被告並不在場,嘉泉公司之員工亦向未李嘉銘、尤豊順出示「嘉泉名璽」建案之建築執照或18樓之平面圖,亦未就該建案進行說明或提供任何文件。從而,被告於事前、事中均不曾對李嘉銘、尤豊順施用詐術,即不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