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博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博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電動車電池1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胡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的工廠徒手將其於同日12時47分許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出賣並交給Rudi Hartono持有之電動車電池1顆搬運至其所騎駛之Rudi Hartono先前委託其出賣之電動車上,並騎駛電動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胡博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電動車電池本來就是我的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客觀上有竊取Rudi Hartono所持有之電動車電池1顆之行為
(1)被告於112年5月8日1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的工廠外交付其以8千元之價格出賣給Rudi Hartono之電動車電池1顆,Rudi Hartono並委託被告代為出賣Rudi Hartono所騎駛之電動車,之後被告留下其前往前址工廠所騎駛之機車(Rudi Hartono報警後將該機車交給警方,警方查出該機車為他人報警協尋之機車),而騎駛Rudi Hartono委託其出賣之電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6904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背面、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Rudi Harton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6頁正、背面、第29頁正、背面),並有被告與Rudi Hartono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Rudi Hartono委託被告代為出賣之電動車、遭竊之電動車電池及被告留在現場之機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正、背面、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同日12時59分許,騎駛之Rudi Hartono委託其出賣之電動車回到前址工廠外,然後未經Rudi Hartono之同意,擅在前址工廠徒手搬運Rudi Hartono所持有之前開電動車電池1顆至前開電動車,旋即騎駛電動車離開現場等節,業據前引證人即告訴人Rudi Harton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明確,並有被告騎駛電動車返回前址工廠、搬運前開電動車電池至其所騎駛之電動車及騎駛電動車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按竊盜罪規定之竊取行為,係指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的行為,亦即將他人現實支配之物,以不法的和平方法移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被告既因出賣的原因而交付電動車電池1顆與Rudi Hartono,Rudi Hartono自因此而現實支配電動車電池1顆甚明;復被告未經Rudi Hartono之同意,擅自搬運Rudi Hartono持有之電動車電池1顆至電動車上,並騎駛電動車離開現場,核屬以不法的和平方法將電動車電池1顆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準此,被告客觀上有竊取Rudi Hartono所持有之電動車電池1顆之行為一節,至為灼然。
2、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Rudi Hartono所持有之電動車電池1顆之竊盜犯意按買賣為雙務契約,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以交付為之,為民法第761條所明定,亦即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交付動產作為生效要件,從而,動產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自有交付動產以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經查,被告既以8千元之價格出賣電動車電池1顆與Rudi Hartono,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負有交付電動車電池1顆以移轉所有權於Rudi Hartono之義務,復被告業於112年5月8日12時47分許,交付其出賣給Rudi Hartono之電動車電池1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Rudi Hartono自因被告的交付行為而取得電動車電池1顆之所有權,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8歲,並自承其具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先前即多次曾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87頁),足見被告並非隔絕於世,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其交付行為會使Rudi Hartono取得電動車電池1顆之所有權一節自不能推諉不知,則其卻仍為前述竊取電動車電池1顆之客觀行為,本院因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Rudi Hartono所持有之電動車電池1顆之竊盜之犯意至明。
3、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本院已敘明如何將卷內證據資料互相勾稽,乃進而判斷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本院所為認定俱有卷內資料足憑,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實不足信。
4、至被告聲請調查其與Rudi Hartono交易電動車電池1顆之監視器畫面,待證事實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惟被告有交付電動車電池1顆與Rudi Hartono一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管領之物品,所為已有不當,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如上顯與事理相悖之辯稱,且迄今尚未與Rudi Hartono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被告於105年、107年、111年、112年、113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71-87頁),卻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被告法治觀念偏差嚴重,惟考量被告出賣電動車電池1顆之價格為8千元而據此認定Rudi Hartono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程度不高,暨被告自述目前在監執行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電動車電池1顆,此為被告之不法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
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即電動車電池1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