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諺選任辯護人 何謹言律師
魏憶龍律師被 告 李宛樺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宛樺無罪。
事 實
一、李明諺為李誼蓉之前男友,而李誼蓉與李俊毅為姊弟關係。緣李明諺前因缺錢花用,而與李俊毅合謀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欲詐領保險費,並於民國107年8月30日22時許實行之(此部分經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並向新光保險提交保險理賠申請,詎料李明諺得知新光保險察覺前開申請有異,擬不予理賠時,乘李俊毅深怕案情曝光恐有刑責之機,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7年9月17日前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李俊毅之住家,向李俊毅佯稱詐保一事已東窗事發,保險理賠之保險員要求新臺幣(下同)18萬元封口費,維修車輛之車行亦要求100多萬元封口費,否則將報警處理云云,致李俊毅陷入錯誤,於107年9月18日以自己之名義向其父親李銘煌經營之晶禹企業有限公司借款,該公司匯款18萬元至李誼蓉名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同日下午某時由李誼蓉提領18萬元後以不詳方式交付與李明諺,李明諺並接續以封口費為由向李俊毅索取款項,李誼蓉即以李俊毅之名義向晶禹企業有限公司借款並分別於107年10月26日匯款60萬元、107年11月22日匯款15萬元至李明諺名下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致李俊毅受有93萬元之財產損害。嗣因李俊毅於110年12月16日,經警通知偵辦李明諺詐領保險費案件,李俊毅因上開共同詐保行為被列為該案被告並到案說明,方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李明諺、李宛樺(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4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明諺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告訴人李俊毅合謀以假車禍詐領新光保險之保險費,然因上開假車禍遭新光保險理賠員發現,嗣後以處理封口費為由向告訴人索取款項,於107年9月18日下午某時與攜帶17或18萬元現金之李誼蓉在桃園見面,又於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2日以本案帳戶收受李誼蓉以告訴人名義匯款之60萬元、15萬元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李宛樺跟我說詐領保險費的事情被新光保險、維修車行的人發現了,必須支付封口費共92或93萬元,107年9月18日下午是我開車去桃園高鐵站接李誼蓉到板橋,李誼蓉交付17或18萬元現金給陳畇螢,再由陳畇螢轉交給李宛樺;後來在桃園台茂購物中心內的卡氏汽車美容即我當時的工作地點,我再交付現金75萬元給李宛樺、陳畇螢,現金來源是我當時詐領保險金放在家裡的錢,李俊毅後來才匯款75萬元給我云云。被告李明諺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李誼蓉之證述及李誼蓉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有於107年9月20日與陳畇螢碰面並交付現金75萬元並拿回本案申請保險之報案三聯單,後續被告基於道義上責任與李俊毅以75萬元達成和解,其他詐保案件也都賠償保險公司了,被告沒有說謊之必要,被告於本案都是被動從李宛樺處得知資訊,發生本案時亦擔心與李俊毅詐領保險金乙事曝光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明諺與告訴人共謀於107年8月30日製造假車禍,告訴
人報警取得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三聯單),由被告李明諺委由陳畇螢及被告李宛樺協助轉介新光保險業者以申請理賠,被告李明諺以上開假車禍資料向新光保險申請賠付保險理賠金,新光保險於107年9月4日受理上開假車禍之出險事宜,惟因新光保險理賠員察覺上開車禍有異,理賠員通知新光保險業務專員黃顯翔後,黃顯翔即向被告李宛樺表示本件理賠異狀,被告李宛樺於107年9月10日向黃顯翔表示被告李明諺撤回保險賠付之申請,惟被告李明諺於107年9月17日前某日向李誼蓉、告訴人稱新光保險的保險員及負責維修車輛之車行發現詐領保險費事件因此分別要封口費18萬元、100多萬元,才可以將三聯單正本取回,告訴人委由其胞姊李誼蓉處理後續,由告訴人父親李銘煌經營之晶禹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07年9月18日10時37分許匯款18萬元至李誼蓉名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李誼蓉於同日提款18萬元後與被告李明諺相約於桃園高鐵站相見,嗣李誼蓉又以上開晶禹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分別於107年10月26日匯款60萬元、107年11月22日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12至
214、219、226至227、405至4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他4870卷第35至36頁反面)、偵訊時具結(南投地檢他202卷第66至70頁)、本院審理時具結(本院易字卷第144至1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宛樺於警詢(他4870卷15至1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他4870卷55至58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易卷595卷第68至69頁,本院易字卷第40至44、124至126、143至144、153、175、212至214、219至220、226至228、405至426頁)、證人李誼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他4870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偵訊時具結(南投地檢他202卷第66、70至73頁)、本院審理時具結(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75頁)、證人陳畇螢於警詢(他4870卷第13至14頁反面)、檢察事務官詢問(他4870卷第55頁正反面、57至58頁反面)、本院審理時具結(本院易字卷第220至226頁)、證人黃顯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他4870卷第86頁正反面)、本院審理時具結(本院易字卷第214至21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晶禹企業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南投地檢他202卷第11至13頁)、李誼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交易明細(南投地檢他202卷第14頁)、李誼蓉與李宛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誼蓉與李明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誼蓉與陳畇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地檢他202卷第15至19頁)、李誼蓉與李宛樺間電話錄音譯文(南投地檢他202卷第20至25頁)、李宛樺與李明諺於108年12月之對話錄音譯文(他4870卷第72至74頁反面)、李明諺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4870卷第21至29頁反面)、李宛樺與李誼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4870卷第64至7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3月24日投草警偵字第1110006519號函暨附件雙冬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南投地檢他202卷第49至58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111)新產法簡發字第078號函暨附件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相關資料(南投地檢他202卷第77至82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0375號函暨附件李明諺理賠申請資料(本院易字卷第67、73至7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他4870卷第80頁)、李宛樺與李明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宛樺與李誼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易字卷第265至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李明諺另案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本院易字卷第367至37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明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⒈被告李明諺告知告訴人須支付封口費⑴被告李明諺固辯稱其係與告訴人一同受被告李宛樺欺騙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李明諺於107年8月30日共謀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乙事,是由我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取得三聯單後交給李明諺,由李明諺將我的車輛先拖至桃園,李明諺說要找熟識的車廠進行維修估價並由李明諺申請保險理賠,但我的車被李明諺從南投牽走後沒多久,於107年9月17日前某日,李明諺就在我家當面跟我說保險人員、維修車廠懷疑我們做假車禍要封口費,保險員要18萬元才能贖回三聯單、維修車廠要75萬元才不會舉報,總共要93萬元,因為李明諺當時是我姐姐李誼蓉的男友,所以後來都是由李誼蓉跟李明諺來處理封口費的事;李明諺沒有跟我提過是哪間保險公司或是保險人員的名字,只講說有位「賴先生」發現的;一開始假車禍可以詐領多少錢我不知道、封口費總共要多少、李明諺分擔多少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要付93萬元,我沒有去質疑李明諺是因為我當下很害怕希望事情趕快處理好,後來李明諺口頭上有跟我說三聯單、申辦的保險文件有取回,但我都沒有拿到或看到文件;李宛樺、陳畇螢我都不認識,本案113年10月24日開庭時我才第一次見到李宛樺,18萬元的交付過程是李誼蓉轉述給我的,15萬元、60萬元的轉帳也都是由李誼蓉處理,我都不清楚,直到我因為詐領保險費的案件去警局作筆錄時我才知道被告李明諺有申請保險金理賠且於107年9月11日就已理賠不通過等語(他4870卷第35至36頁反面,南投地檢他202卷第66至70頁,本院易字卷第144至153頁),顯見告訴人自始對於保險理賠申請之後續、封口費之金額、支付之對象都不甚知悉,需交付93萬元封口費乙事係由被告李明諺告知告訴人,款項交付事宜都是透過李誼蓉轉述,告訴人不曾與被告李宛樺或陳畇螢接洽、商談,遑論受被告李宛樺施用詐術。告訴人更於庭後以113年12月3日刑事陳報狀向表明,告訴人係於113年10月24日經被告李宛樺於開庭後解釋,釐清針對被告李宛樺之告訴實屬誤會,故就此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113年12月3日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59頁),是被告李明諺辯稱本案係由被告李宛樺施用詐術云云,實不足採。
⑵至被告李明諺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直接講封口費的事情,
我是跟李誼蓉講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37頁),然查告訴人歷次均證述一致稱:是李明諺當面在我家跟我說的,後續我再與李誼蓉討論並將款項交付事項託付李誼蓉處理等語,並指述歷歷稱:李明諺與李誼蓉當時為情侶,因此李明諺於107年9月間就很常在我家出入,李明諺會在下班後從桃園開車到我家、有時會過夜,李明諺就是下班後到我家跟我說詐領遭發現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53頁)。衡諸本件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係由被告李明諺與告訴人同謀,亦係由告訴人與被告李明諺共同承擔刑事責任,後續支付93萬元者亦係告訴人,礙難想像被告李明諺未直接與告訴人討論,是被告李明諺所辯,要無足採。
⒉被告李明諺佯稱須支付封口費始得取回三聯單
觀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111)新產法簡發字第078號函暨附件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相關資料、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0375號函暨附件李明諺理賠申請資料(南投地檢他202卷第77至82頁,本院易字卷第67、73至79頁),上開資料均明確記載被告李明諺係本人自行向新光保險申請保險理賠金,並經理賠員以電話照會,其自行向理賠員告知車輛之維修車廠,質諸上開資料之記載有明確區分聯繫對象為「保戶」即被告李明諺或「業代」即被告李宛樺,是被告所辯本件保險理賠金申請都是由被告李宛樺所為,其僅是被動接受資訊云云,礙難憑採;且上開資料亦揭示被告李明諺申請保險理賠金時所檢附之三聯單是照片影本,故被告李明諺撤回申請後新光保險毋庸將申請資料歸還等情,業據證人黃顯翔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本件申請保險理賠之三聯單是照片檔,並非正本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14至219頁),並綜合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三聯單正本係由告訴人交付與被告李明諺所保管,且被告李明諺明知本件申請保險理賠金時並未提供三聯單正本,僅提供三聯單照片影本,根本無贖回、抽取三聯單正本乙事,卻以此向告訴人佯稱須支付18萬元封口費以向不知名之保險員取回三聯單,嗣後更向告訴人佯稱已取回三聯單,是被告李明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乙情,至為灼然。被告李明諺辯稱其係聽信被告李宛樺而認知要取回三聯單須封口費云云,顯然悖離事實,蓋被告李明諺自始即知本案申請保險理賠金時並未提出三聯單正本,且被告李明諺更是早已於107年9月10日即知悉本件保險金理賠申請已撤銷處理完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李明諺另案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本院易字卷第367至376頁)在卷可證;至被告李明諺復辯稱本件保險之申請與撤銷都是由被告李宛樺所為,並空言泛稱陳畇螢或李宛樺其中一人有向其取走三聯單正本用以申請保險,然被告李明諺對於由誰拿取三聯單、拿取之時間、地點、方式都無法特定,顯係徒託空言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李明諺收受93萬元後並未交付陳畇螢及李宛樺⑴被告李明諺陳述前後不一
被告李明諺於111年8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與李誼蓉為處理封口費之問題,曾一同前往板橋誠品內之咖啡館,會面陳畇螢、李宛樺2人,李誼蓉並當面交付17萬元,後來我收受李誼蓉以其父親公司帳號匯款共計75萬元後,之後我提領75萬元現金於107年12月底某時在台茂購物中心當面交付給陳畇螢、李宛樺2人,並同時給該2人各1萬2,000元之紅包等語(他4870卷第8至10頁);復於112年4月17日、同年9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一開始是李宛樺用LINE通話跟我說保險公司窗口要錢,後來陳畇螢也有講,交付17萬元當天,是李誼蓉搭乘高鐵到桃園新埔站,我從桃園載李誼蓉到板橋某處,在場的有我、李誼蓉、陳畇螢,李宛樺不在場;第二次的75萬元是107年12月某時,在台茂購物中心我以現金支付給李宛樺、陳畇螢,該2人當場有把三聯單還給我,後來再由告訴人父親分2筆匯款75萬元給我等語(他4870卷第78至79頁反面、87頁);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從頭到尾都是李宛樺跟我說保險公司窗口(一個男生)要92萬元,我不知道這個金額怎麼算出來的,都是用現金支付,第一次交錢是李誼蓉搭車到桃園的捷運某站,我開車載她到板橋的百貨公司交17或18萬元給陳畇螢,現場就是我、李誼蓉、陳畇螢,我不知道陳畇螢後來有無將錢交給李宛樺等語;同次審理程序時又改口稱:(李宛樺當天到底有無在場?)一開始是我跟李誼蓉先到,陳畇螢後來才到,李宛樺不在場,我跟李誼蓉將錢交給陳畇螢後,快要結束時,李宛樺有來一下就走了;後來107年12月某日李誼蓉、陳畇螢有到台茂購物中心,我交付75萬元給他們,並且拿回三聯單正本,我後來有把三聯單交給李誼蓉父親,我當初有跟李誼蓉父親提議給保險公司的92萬元一人付一半,因為是我跟告訴人合謀做假車禍的,但李誼蓉父親說不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44、153、175頁);於114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107年9月18日前1、2天是陳畇螢跟我先約好面交時、地,當時我住三峽戶籍地,我再與李誼蓉約我開車到桃園高鐵站接李誼蓉到板橋火車站附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10頁),然又改稱(既然你與陳畇螢約在板橋火車站,為何不與李誼蓉約在板橋高鐵站接她?)因為當天我在桃園台茂購物中心上班,離桃園高鐵最近;後來我拿給陳畇螢、李宛樺的75萬元現金來源是我拿放在家中之前詐領的保險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20頁),細繹被告李明諺歷次所陳第1次與李誼蓉一同交付款項與陳畇螢之具體金額、與李誼蓉相約地點為桃園高鐵抑或捷運、與李誼蓉約在桃園之原因、交付款項時被告李宛樺是否在場等均前後矛盾,另就其所稱第2次交付75萬元給陳畇螢、李宛樺之款項來源係提款抑或家中現金、交付時間係於告訴人匯款前抑或後此等重要事項亦陳述不一,被告李明諺所辯,顯屬虛構。再者,被告李明諺雖稱有與告訴人父親提過封口費一同分擔,然告訴人父親拒絕云云,此部分亦與常情不符,蓋既係被告李明諺與告訴人共同受有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何以封口費全額係由告訴人單方支出?且告訴人已證稱:本案封口費要我要負擔93萬元是被告李明諺說的,我根本不知道封口費總價是多少及被告李明諺支出多少等語,是告訴人主觀上亦無單獨負擔封口費之意,顯見被告之辯詞欲蓋彌彰,然終是彌縫無計,無法自圓其說。
⑵次查,證人陳畇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本身是壽險的業務,而非產險,李明諺通知我出車禍,我便協助李明諺打電話給新光產險的客服說李明諺要報出險並提供李明諺之車牌號碼,後續保險理賠金申請、提交資料都是李明諺自己處理的,我跟李宛樺都沒有看過或拿過三聯單,我中間只有協助李明諺詢問辦理進度,我一開始不知道李明諺是假車禍,直到理賠員透過黃顯翔來詢問我才知道,我會幫李明諺處理本件保險理賠申請是基於李明諺的媽媽是我的保戶這個情誼我才幫忙的,李明諺又說他很忙才請我協助;我於107年9月18日與李宛樺一起在行天宮拜訪客戶,沒有到板橋或桃園,我也不曾與李明諺、李誼蓉私下3人見面,或收取李誼蓉的款項、李明諺的紅包,我於107年9月20日也沒有與李明諺見面,李宛樺亦不曾與我一同與李明諺、李誼蓉見面等語(他4870卷第13至14頁反面,他4870卷第55頁正反面、57至5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20至2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宛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產險證照,所以當陳畇螢要協助李明諺報出險時,因陳畇螢不熟悉其他產險業務,我便協助陳畇螢詢問,後來新光保險的業務專員黃顯翔有請我詢問李明諺車禍是否屬實,我就向李明諺告知此事並說明詐領之嚴重性,李明諺就撤銷申請了;我沒有與李誼蓉見過面只有通電話,後續因為李明諺說維修車廠一直跟他要錢要90幾萬元,並說李誼蓉因為擔心告訴人有刑責而跟他爭吵,請我依李明諺的說法也就是支付封口費之詞來安撫李誼蓉,但實際上「賴先生」、維修車廠要100多萬元都是李明諺在李誼蓉來電前先跟我說請我轉述給李誼蓉,實際上我都不認識也不清楚,更不認識告訴人,18萬元、60萬元、15萬元這些金流我於本案警詢時才知道,我沒有從李明諺、李誼蓉處拿到任何錢,我會幫忙是因為李明諺是陳畇螢的表哥,當時李明諺求情說與李誼蓉快結婚了我才幫忙安撫避免情侶吵架等語(他4870卷15至17頁,他4870卷55至58頁反面),本院審易卷595卷第68至69頁,本院易字卷第40至44、124至126、143至
144、153、175、212至214、219至220、226至228、405至426頁);互核證人陳畇螢、李宛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陳畇螢於本院具結證述時就已受不起訴處分,本案之審理結果於陳畇螢並無利害關係,且陳畇螢與被告李明諺更為表兄妹關係,被告李明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於107年12月後有保險相關問題都會找陳畇螢,很信賴陳畇螢,因為陳畇螢是其表妹,有親戚關係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0頁),顯見被告李明諺與陳畇螢間並無仇恨怨隙,陳畇螢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或有任何誘因而為虛偽之證述,是陳畇螢之證述足以採信,且其證述之內容係依其親見親聞之經驗所為,而非李宛樺證述之轉述,故亦足以補強證人李宛樺之證述。再者,被告李明諺倘確有因本件保險金理賠而交付93萬元如此鉅額之封口費與被告李宛樺,衡諸常情,被告李明諺當無理由再於108年12月時拜託被告李宛樺處理其與李誼蓉其他假車禍之保險金理賠申請,有李宛樺與李明諺於108年12月之對話錄音譯文(他4870卷第72至74頁反面)在卷可佐,被告李明諺雖稱此係基於對陳畇螢之信賴而拜託陳畇螢處理,然被告李明諺亦稱依其認知陳畇螢與李宛樺都是一起行動,與李宛樺聯繫後由陳畇螢出面並非怪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35頁),是被告李明諺自知悉請陳畇螢協助處理理賠自會與被告李宛樺有所接觸,被告李明諺尚能於108年12月向被告李宛樺自行揭露欲以其他假車禍詐領保險此涉及自身犯罪乙事,將己暴露於遭被告李宛樺告發或再度索取封口費之危險,可見被告李明諺對被告李宛樺有所信賴,殊難想像於給付鉅額封口費後尚能忘卻前嫌再為此舉,是被告李明諺所辯實與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不符,難以採信。綜上,被告李明諺於107年9月18、20日或同年12月間均未與陳畇螢或李宛樺見面,更無將18萬元、60萬元、15萬元交付與陳畇螢及李宛樺;而告訴人委由李誼蓉交付18萬元,李誼蓉為此搭乘高鐵至桃園與被告李明諺會面,李誼蓉與被告李明諺並就攜帶款項搭車乙事有所討論,有李誼蓉與李明諺之LINE對話紀錄(南投地檢他202卷第18頁)存卷可參,顯見李誼蓉於107年9月18日下午某時係將18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李明諺;至告訴人委由李誼蓉轉帳之60萬元、15萬元更是直接匯入被告李明諺之本案帳戶,倘告訴人實際上欲給付款項之對象為被告李宛樺,更無理由率先匯入被告李明諺之帳戶,再委由被告李明諺以75萬元之現金轉交與被告李宛樺,是被告李明諺前揭辯詞,實屬無稽。被告李明諺確有因施用詐術而收受告訴人給付之93萬元,致告訴人受有93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李明諺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
⒋證人李誼蓉之證述及所提出之證據難以採信⑴至證人李誼蓉固先於111年4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9月
16日或17日,李明諺跟我說保險公司要封口費,我為了解情況跟李明諺要了李宛樺的電話,因為李明諺說李宛樺是幫忙接洽這件事的人,我一共只有跟李宛樺講2通電話,都在同一天,第1通電話李宛樺跟我說賴姓理賠員覺得是詐保,為了不要陳報上去李宛樺先幫忙墊付了18萬元,因李宛樺說支付18萬元給賴姓理賠員時陳畇螢也在場,所以107年9月18日我就搭高鐵到桃園某餐廳,拿18萬元現金給陳畇螢,當時李明諺也在場,由李明諺載我去餐廳;第2通電話李宛樺跟我說李明諺向她稱車廠還要90幾萬,李明諺叫李宛樺不要跟我說但李宛樺認為需要讓我知道,李宛樺說李明諺稱車廠是李明諺親戚開的,我後來自己跟李明諺確認時李明諺稱談好車廠要75萬元,李明諺先代墊了,之後李明諺又稱要跟告訴人一人一半這個費用,我跟告訴人討論完覺得李明諺很認真調停,所以決定由告訴人全額支付款項;18萬元處理完後都是李明諺在跟我講75萬元的事,李明諺說有經濟壓力,請先給他錢等語(南投地檢他202卷第66、70至73頁);復於111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李宛樺有先跟我通電話說18萬元她先墊付了,要我把錢還給她,107年9月18日當天父親把18萬元匯入我的帳戶,我在草屯提領後搭高鐵到桃園,李明諺來桃園高鐵站載我去一家餐廳,餐廳是李明諺找的,由李明諺付錢,當天有我、李明諺、陳畇螢在場,我從來沒有見過李宛樺,當天陳畇螢、李明諺都有提到賴先生要封口費李宛樺有用電話跟我說李明諺給她的車廠也要錢,李明諺要求李宛樺去應付車廠,李明諺後來也跟我說不知道為什麼他舅舅的車廠要這樣搞,後來李明諺說他墊付了錢給車廠,原本李明諺說是90幾萬元,後來又降到70幾萬元,再叫我跟告訴人還給他錢等語(他4870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然證人李誼蓉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8萬元是用現金在餐廳交給陳畇螢,在場的應該有陳畇螢、李宛樺、李宛樺配偶,但交付現金的過程、餐廳的地點、哪間餐廳、地點誰決定的、現金有無用包裝、誰先到餐廳、餐費由誰支付、電話中李宛樺怎麼說的、我有無確認李宛樺收受款項我都不記得了,(為何不用匯款的?)李明諺叫我帶現金的等語;然證人李誼蓉於同次審理程序又改稱:交付18萬元那天在場的是我、李明諺、陳畇螢3人,李明諺、陳畇螢當場跟我說不要留任何紀錄,所以交錢給陳畇螢後,陳畇螢有沒有交給李宛樺我也覺得莫名其妙,我不懂李宛樺為何要跟我要18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75頁)。觀諸證人李誼蓉之證述,就車廠是否為李明諺之親戚所開、交付18萬元之餐廳、在桃園與李明諺碰面之地點等均與被告李明諺所述有所扞格,無法補強被告李明諺之辯詞,故就李誼蓉、李明諺、陳畇螢是否於107年9月18日有無見面,顯屬有疑。又證人李誼蓉就交付18萬元之在場者在同一次程序中先稱有李宛樺與李宛樺配偶,後又稱李宛樺當日因有事無法到場是交付給陳畇螢,顯有自相矛盾之情。證人李誼蓉對於18萬元交付之細節均於審理中稱不復記憶,也無法回答為何非親非故、未曾見面且係第1次通話李宛樺會幫忙墊付18萬元,以及李宛樺於電話中三番兩次陳述不要給我錢,有李誼蓉與李宛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南投地檢他202卷第20至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他4870卷第80頁)在卷,而證人李誼蓉竟仍不知與誰約定後於107年9月18日取得18萬元現金交付與陳畇螢;更有甚者,證人李誼蓉於本院審理時稱:107年9月17日與李宛樺之LINE對話紀錄中,李宛樺傳送無法讀取的照片係三聯單,因李宛樺將三聯單放在粉紅色桌上拍照,所以我才誇獎李宛樺的桌子好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3至174頁),並有李宛樺與李誼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78頁),然證人李誼蓉同時又證稱:107年9月20日與李明諺之LINE對話紀錄中,李明諺傳送無法讀取的照片2張並稱「三聯單拿到了喔」,應該是指陳畇螢將三聯單拿給李明諺,李明諺拍給我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1頁),並有李誼蓉與李明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南投地檢他202卷第19頁),亦彰顯對於三聯單究竟是在李宛樺或李明諺手中,證人李誼蓉根本不清楚。且據告訴人所稱初始交付18萬元之目的是為贖回三聯單,則被告李宛樺何以在107年9月18日李誼蓉交付18萬元之前便取得三聯單並拍照給李誼蓉看,而107年9月20日後被告李明諺已稱拿回三聯單,李誼蓉何故又給付75萬元,證人李誼蓉之證詞實屬邏輯不通,衡諸被告李明諺與李誼蓉前為情侶關係,又商及婚事,且108年12月間似有共謀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乙事,2人間關係匪淺,證人李誼蓉實有誘因為袒護被告李明諺之證述,又參酌證人李誼蓉證述避重就輕之情,是證人李誼蓉之證述實難採信,無從為有利被告李明諺之認定。又證人李誼蓉對於交付封口費乙事大多係轉述被告李明諺對其之說詞,綜上,被告李明諺辯稱93萬元有交付陳畇螢、被告李宛樺之詞,實乃無據。
⑵至證人李誼蓉提供其與被告李明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
地檢他202卷第18至19頁),關於交付款項、取得三聯單都是被告李明諺單方面傳送之訊息,且僅得以推知被告李明諺有以墊付款項一詞向李誼蓉表示,無從認定被告李明諺確有將93萬元之款項交付陳畇螢、被告李宛樺或車廠。證人李誼蓉提供其與陳畇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地檢他202卷第17頁),僅足以知悉李誼蓉曾於107年9月18日向陳畇螢表示感謝,以及陳畇螢知悉李誼蓉有北上與李明諺碰面;然證人陳畇螢對此則表示因為107年9月17日李明諺、李誼蓉在爭吵三聯單的事,李明諺也請我不要再跟李誼蓉多談,李明諺要自行跟李誼蓉處理,所以隔日李誼蓉傳此訊息我就猜是指李誼蓉北上與李明諺碰面拿取三聯單,但我不想多做延伸所以對於李誼蓉所傳的訊息沒有多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26頁),故由此片面的對話紀錄截圖實無從推得陳畇螢有於107年9月18日與被告李明諺、李誼蓉見面。
⒌至李誼蓉與李宛樺之電話錄音譯文內被告李宛樺固提及先墊1
8萬元拿回三聯單以及車廠有跟李明諺要錢等語(南投地檢他202卷第20至25頁),然觀諸對話中被告李宛樺多次敘及「不要再讓你花到錢」、「我猜法律這邊沒事了」、「我會處理,你不用擔心」、「你就不要理他(指車廠)」、「(那錢的部分,我們要怎麼給你?)沒關係啦,看妳男朋友哪時候他那個美金啊,美金保單,他不是解了嗎」、「不用、不用,你不用給我新的,我沒有付那麼多,對我只幫你先墊18萬元跟一個紅包,你們不用先給我,而且我覺得那個還可以再談,你不用擔心那麼多,對,妳男朋友不是也很擔心」、「好你不用擔心,妳男朋友會處理,我也會幫忙啦」、「沒關係,我只是想跟你說我沒那麼厲害」等語,此亦彰顯被告李宛樺並無想向李誼蓉、告訴人拿錢,雖提到18萬元或車廠90多萬元,然都向李誼蓉表示不要給錢,也不用擔心,李明諺會處理等語,且證人李宛樺亦證稱上開對話係經被告李明諺先指示,為安撫李誼蓉所為,又觀察上開對話時被告李宛樺處時有雜音及嘟嘟聲,顯係在行駛交通工具中,無法專心應對且有多次誤講李明諺為李誼蓉之哥哥等情,可見被告李宛樺對話之目的確僅是為安撫李誼蓉之情緒,全程並無提及翌日(107年9月18日)面交款項之約定,甚至向李誼蓉表示錢可以再談,之後再說。是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無從推認李誼蓉於107年9月18日有與陳畇螢面交18萬元,或李誼蓉係將18萬元交付與被告李宛樺。是上開證遽自難遽為有利被告李明諺之認定,亦更彰顯證人李誼蓉證述不實。
⒍被告李明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已與告訴人以75萬元達成和
解,其他詐保案件也都賠償保險公司了,被告沒有說謊之必要云云,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保險公司款項僅得作為量刑事由審酌,而難以此認定被告未為本案之犯行。
㈢至被告李明諺之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李明諺之手機,然被告
李明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論斷、說明如前,並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李明諺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實無調查必要。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明諺所辯,均不足採,辯護意旨之主張,
亦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明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
被告李明諺所為向告訴人佯稱須支付封口費而取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持續取得告訴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明諺取得18萬元與後續收受告訴人匯款之60萬元、15萬元乃基於各別犯意,然告訴人證稱被告李明諺一開始即向其佯稱有18萬元及100多萬元的封口費要負擔,是可見被告李明諺是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一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分別收受同一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法律上之評價自屬一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諺為牟私利,擅自捏造須支付封口費以免遭新光保險告發以此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合計高達93萬元,然其自始於107年9月10日即撤銷保險金理賠之申請,卻仍持續欺詐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李明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將所作所為推託他人,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以75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告訴人並願意宥恕被告,給予其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告訴人113年9月3日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78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36-1至36-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61至463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經濟小康(本院易字卷第425頁)等家庭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及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明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共取得93萬元之犯罪所得,其中75萬元被告李明諺已給付與告訴人作為賠償等情,業如前述,是就75萬元之部分應認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宣告沒收。然餘18萬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宛樺係承辦李俊毅詐領保險費案件之保險業務,竟與被告李明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被告李明諺與被告李宛樺共同向告訴人李俊毅佯稱詐保一事已東窗事發,負責保險理賠之「賴先生」要求18萬元封口費,否則必定報警處理,上開款項並已由被告李宛樺墊付,用以取回告訴人前開詐保案件之三聯單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委託李誼蓉於107年9月18日在桃園市某不詳餐廳,以現金方式交付18萬元與不知情之陳畇螢,再由陳畇螢轉交與李宛樺。是被告李宛樺係與被告李明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宛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宛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李誼蓉之證述、李誼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李誼蓉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李誼蓉與李宛樺之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宛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收受李誼蓉交付之18萬元或任何款項,107年9月18日我與陳畇螢一同在會面客戶,沒有與李誼蓉、李明諺見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歷次證述均稱不認識被告李宛樺,未見過面或對談,僅有聽李誼蓉轉述被告李宛樺之事,後續款項等事情都是交給李誼蓉處理,我不清楚,嗣告訴人於審理中更撤回對被告李宛樺之告訴,稱僅是誤會等語,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記載告訴人指述受被告李宛樺欺詐須支付封口費乙事,顯有誤會。
二、公訴意旨另以證人李明諺之證述、證人李誼蓉之證述、李誼蓉與李明諺之LINE對話紀錄及李誼蓉之第一銀行帳戶領款紀錄,而認李誼蓉、李明諺及陳畇螢有於107年9月18日桃園某處見面等情,然同前所述,證人李明諺及證人李誼蓉間就該次會面之地點為桃園或板橋、餐廳或咖啡廳、被告李宛樺是否在場、交付之現金為17或18萬元等均證述不一,相互矛盾,且就各自之歷次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實難認定於107年9月18日有李誼蓉、李明諺及陳畇螢3人會面乙事。再者,縱認上開3人有於該日相見,然證人李明諺、證人李誼蓉均陳稱無法知悉陳畇螢有無將18萬元交付與被告李宛樺,是被告李宛樺究竟有無收受18萬元,實屬有疑。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宛樺有收受李誼蓉交付之18萬元,對於被告李宛樺於何時、地,以何方式收受上開款項均不明,且未經舉證,是不得逕推測認定被告李宛樺係107年9月18日與被告李明諺詐欺取財之共犯。
三、公訴意旨復以李誼蓉與李宛樺之電話錄音譯文內被告李宛樺曾稱「我也只能先幫妳們墊18」、「這個18是賠了,先給他,因為我要把那個三聯單先拿回來,所以我先解了定存」、「我只是先幫妳墊18萬跟一個紅包錢是給黃顯翔的」,而認被告李宛樺自承有墊款18萬元,而所稱墊款,亦具有日後需返還歸墊之意涵,及被告李宛樺有提及拿回三聯單等詞,指摘被告李宛樺確有施用詐術之情。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被告李宛樺固有提及「墊款」,然於李誼蓉詢問如何支付款項時卻不斷向李誼蓉表示不需要給錢,李明諺會處理、錢還可以談,不用擔心,不用給這麼多等語,綜觀電話錄音譯文全文,被告李宛樺並無向李誼蓉或告訴人索討款項之意,文義上係安撫李誼蓉並稱李明諺會將問題處理好,此與被告李宛樺辯稱該通話是事前經李明諺所指示所為,其係基於避免情侶吵架而為安撫李誼蓉等情,不謀而合。再者,被告李宛樺與李誼蓉在此對話前並不相識,上開通話是2人首次對話,衡諸常情,被告李宛樺顯無為非親非故之告訴人解約定存而墊付18萬元此不小之金額,而甘冒李誼蓉或告訴人不返還款項之風險,是上開對話之不合理顯而易見,倘非對李誼蓉認識甚深之李明諺事前指示被告李宛樺,李誼蓉何以相信或順勢為此等與常理不符之對話?末以,李誼蓉於審理中雖證稱與錢相關的事我都有錄音的習慣,(所以你事前知道這通電話與錢有關?)稱重要的事我都會錄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0至161頁),然107年9月17日李誼蓉與被告李宛樺該次之電話實際通話時間長達27分鐘許,有李誼蓉所申辦遠傳電信107年10月通話明細在卷(他4870卷第41頁),如此重視錄音且作為錄音主動方之李誼蓉卻僅提供其中節錄之10分鐘,就其餘之通話或對話紀錄則泛稱因為換手機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2頁),此電話錄音是否斷章取義,亦非無疑,礙難逕以此為不利被告李宛樺之認定,而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之相繩云云,容有違誤,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李宛樺犯罪,應諭知被告李宛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