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立娟
張澤洋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立娟、張澤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澤洋前因積欠告訴人郭進源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本票票款,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8005號民事裁定獲准,並由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予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杰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更名、被告賴立娟為登記負責人、下稱杰升公司),限制被告張澤洋就持有杰升公司1,800股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下稱禁止移轉命令)。被告張澤洋、賴立娟均於112年3月13日收受上開禁止移轉命令,仍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將被告張澤洋持有之杰升公司1,800股變更登記為不知情之第三人湯一宗,致告訴人無從追償債務。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加以判斷,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主觀上須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即遽行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必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本票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05號裁定、本院112年3月8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宿字第34286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杰升公司111年9月22日變更登記表、力大公司112年3月31日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辭職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被告張澤洋辯稱:我被登記為杰升公司監察人以及持有1,800股,是因為在外接工程有需要,因而拜託賴立娟將1,800股借名登記在我名下,1,800股本來就是賴立娟的,賴立娟有權自行移轉股權,賴立娟沒有找我討論過股權移轉的事情,何時移轉、移轉給誰我都不清楚等語;被告張澤洋之辯護人辯稱:張澤洋所持有之1,800股實際上是賴立娟所借名登記之財產,借名登記財產非屬可以強制執行之標的,將財產返還予借名人並非處分自己的財產,另外告訴人尚積欠張澤洋金錢,張澤洋沒有毀損債權之犯意等語。被告賴立娟辯稱:1,800股本來就是我的,我有權將股份從張澤洋名下登記到湯一宗名下,我移轉股權時不知道張澤洋要被強制執行,而且我於112年3月9日已經送件要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澤洋前因積欠告訴人1,700萬元本票票款,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8005號民事裁定獲准,並由本院於112年3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予杰升公司,限制被告張澤洋就持有杰升公司1,800股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被告張澤洋於112年3月13日收受上開禁止移轉命令。被告賴立娟於112年3月間將被告張澤洋持有之杰升公司1,800股變更登記為不知情之第三人湯一宗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05號裁定、本院112年3月8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宿字第34286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辭職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張澤洋於112年7月24日偵查中供稱:1,800股是賴立娟去移轉的,當時我在包工程,廠商希望營造廠有我的名字,我才拜託賴立娟讓我掛名登記為監察人,我沒有同意賴立娟將1,800股過戶給湯一宗,因為是借名登記,賴立娟隨時都可以過戶,我沒有向賴立娟說我要被強制執行,也不知道賴立娟去過戶等語(見他字卷第80-82頁)。其於112年12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收到扣押命令沒有跟賴立娟說,賴立娟將1,800股過給我時,我也沒有付錢,我想說這股權不是我的,賴立娟本來就可以過戶給湯一宗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
其於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股權本來就是賴立娟的,僅是借名登記,我不知道賴立娟將股權過戶給湯一宗,我也沒有告知賴立娟我要被強制執行等語(見審易卷第134頁)。其於11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杰升公司是賴立娟的公司,因為我用該公司名義在外接工程,賴立娟才將她的1,800股移轉給我,並把我登記為公司監察人。該股權是賴立娟借名登記在我名下,對於股權之後移轉給誰我都不知情,我的印章都放在賴立娟處,股權本來就是賴立娟的,她可以自行決定如何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其於審理中供稱:我原本想要和賴立娟買杰升公司全部股份,當時有和賴立娟約定全部股款繳交完畢才移轉給我,中途我因為接天水路建案,才會麻煩賴立娟先將一部分股權借名登記在我名下,這些股權不是我的,賴立娟要怎麼移轉是她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3頁)。
(三)被告賴立娟於偵查中供稱:杰升公司是我的公司,張澤洋的印章在我這邊,因為張澤洋要做工程,我才讓他掛名為公司監察人,實際上張澤洋沒有付1,800股的股款等語(見他字卷第81-82頁)。其於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股權變更是我做的,我只是把我自己的股權登記回來等語(見審易卷第134頁)。其於11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張澤洋要做工程,所以我登記一些股權給張澤洋,並讓他掛名為監察人,實際上張澤洋名下的1,800股是我的,之後我有把1,800股移轉給湯一宗,張澤洋表示公司是我的,股權移轉讓我全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其於審理中供稱:張澤洋因為接到天水路工程,所以來拜託我暫時過一些股權給他,這樣他才可以承攬該工程,於是我將1,800股借名登記給張澤洋,並讓他掛名為監察人,當時張澤洋沒有給股金,後來張澤洋無法履約,沒有承作該工程,也無法支付股金,我又將原本借名登記給張澤洋的股權過回去給湯一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6-250頁)。
(四)細譯被告2人歷次供述,其等均一致供稱為使被告張澤洋能承攬天水路建案,被告賴立娟將杰升公司之1,800股借名登記在被告張澤洋名下,並讓被告張澤洋掛名為公司監察人,被告張澤洋未曾支付買賣股權之對價,該股權實際上為被告賴立娟所有,嗣因被告張澤洋無法承攬天水路建案,被告賴立娟遂自行將其所有之股權移轉予湯一宗等語明確。參以證人林惠楠於審理中證稱:不論隆立公司還是杰升公司,都是由賴立娟負責,我之前投資隆立公司,後來杰升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我持有杰升公司3,600股,但賴立娟沒有通知我要把股份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9頁),再觀之被告2人簽立之隆立營造公司解約書,其上載明:「甲方(即賴立娟)同意乙方(即張澤洋)掛名為監察人,待天水路工地委建案結束後,無條件變更歸還甲方無誤」等語,有該解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2人供稱被告賴立娟為杰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張澤洋所有之1,800股實際上是被告賴立娟所有,被告賴立娟為使被告張澤洋順利承攬建案,才讓被告張澤洋掛名為監察人,並將該公司1,800股股權名義上登記為被告張澤洋所有等情,尚非無稽。而被告張澤洋既非上開股權之實際所有者,僅屬登記之名義人,對於實際所有人即被告賴立娟將該股權移轉予他人,被告張澤洋未加以拒絕,亦非全然悖於事理,縱被告張澤洋同意被告賴立娟辦理股權移轉,是否即得認為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所為,抑或僅係因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該股權為被告賴立娟所有,本應依實際所有人之意願辦理股權移轉,因而配合辦理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仍存有合理懷疑。又上開股權實際上非被告張澤洋所有,其因而同意實際所有人即被告賴立娟自行移轉予他人,被告張澤洋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56條「處分其財產」之構成要件,亦有可疑。
(五)被告張澤洋於111年5月30日經股東選舉擔任杰升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股份1,800股,其後被告張澤洋於112年3月1日辭去杰升公司監察人職務,杰升公司於112年3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湯一宗為監察人,監察人任期為112年3月6日至114年5月29日,湯一宗持有杰升公司股份1,800股,被告張澤洋則未持有股份,嗣由新北市政府於同年3月9日受理前揭公司變更登記,並於112年3月31日核准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辭職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84648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6269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58頁、本院卷第89-137、179、181頁)。
然禁止移轉命令係於112年3月13日送達杰升公司,並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執行卷第105頁)。由上可知,被告賴立娟於112年3月6日以前即將原登記為被告張澤洋所持有之1,800股移轉予湯一宗,並於同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實早於禁止移轉命令送達之日,則被告2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收受上開禁止移轉命令後,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同月31日將被告張澤洋持有之杰升公司1,800股變更登記為湯一宗,殊堪置疑。稽之被告賴立娟非上開本票裁定之當事人,亦未收受本票裁定,被告張澤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未將本票裁定以及將被強制執行之事告知被告賴立娟,業於前述,則被告賴立娟將前揭1,800股移轉予湯一宗時,是否知悉被告張澤洋將受強制執行,顯有可疑。況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賴立娟移轉股權時確實知悉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對被告張澤洋之財產強制執行,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而以刑法損害債權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